沪府办发[2023]17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3-09-18
摘要:规范性文件管理部门发现行政机关在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中存在明显问题,可能影响其正常履职或者行政效能发挥的,可以制发法制建议书,要求制定机关及时改正,必要时可以约谈相关负责人。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23]17号      2023-9-18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9月18日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强化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全面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认定标准)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按照《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予以认定。行政机关制定的文件部分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应当纳入规范性文件管理。

  行政机关制定文件应当区别内部管理事项和外部管理事项,不宜将内部管理事项在规范性文件中予以规定。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评估、清理、监督、考核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工作部门)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全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加强对区政府、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组织开展考核。

  区政府办公室或者区司法局负责本区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并参照开展本区规范性文件工作考核。

  市、区政府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部门、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第五条 (控量提质)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从严控制文件数量。不得制定没有实质性内容的文件,不得照搬照抄、层层转发上级文件。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充分听取意见,精简平实、务求实效,确保科学、民主、合法。对社会稳定等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文件,制定时应当加强风险评估,有效降低风险。

  第六条 (统筹协调)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加强统筹协调。涉及多个部门和领域的文件,应当明确由一个部门牵头负责,其他部门做好协同配合,确保相关政策内容不重叠、不脱节。

  第二章 文件制定主体

  第七条 (主体规范)

  市政府办公厅、区政府办公室或者区司法局(以下统称“规范性文件管理部门”)应当编制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并结合机构改革和管理实际,及时进行动态调整。新设行政机关需要纳入主体清单的,应当及时向规范性文件管理部门提出,并按照程序纳入。

  实行中央和本市双重管理的单位,可以按照程序纳入本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

  第八条 (职权法定)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不符合职责权限: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二)没有机构编制“三定”规定依据;

  (三)擅自设定属于上级机关、其他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

  (四)擅自转移或者减少应当由本机关履行职责的事项;

  (五)其他不符合本机关职责权限的情形。

  第九条 (联合发文)

  行政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确有必要。参与联合发文的行政机关数量应当适度控制。对于文件所涉内容较少的部门,可以由牵头部门征求其意见后在文中注明,不列为发文机关,但应当承担相应职责。

  第十条 (职能调整)

  行政机关被撤销、合并,职能全部转移至另一行政机关的,其原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改、废止等工作,由承接其职能的行政机关承担。

  行政机关职能部分转移至另一行政机关的,与转移职能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改、废止等工作,由承接其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并征求原行政机关意见。

  第三章 文件内容

  第十一条 (内容合法)

  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合法,不得出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禁止性内容。

  第十二条 (内容合理)

  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合理,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所规定的措施与行政管理目标不匹配;

  (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定明显不适当;

  (四)所规定的措施未充分考虑现实情况;

  (五)其他明显不合理的情形。

  第十三条 (内容协调)

  同一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处理好与既有文件的关系,避免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形。

  不同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确保政策取向的一致性,避免不同文件对同一事项、相关事项的规定发生冲突或者相互脱节。

  第十四条 (审核方式和程序)

  行政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核的机构(以下简称“审核机构”)应当按照《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

  审核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审核:

  (一)书面审查;

  (二)实地调查研究;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听取意见;

  (四)组织法律顾问、专家学者、专业组织开展咨询论证;

  (五)其他审核方式。

  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制定或者经市、区政府同意以市、区政府部门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两级审核制度。起草部门的审核机构负责合法性初审;市、区政府的审核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核。

  第十五条 (公平竞争审查)

  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审查相关规定,对市场准入和退出、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等方面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前款规范性文件需提请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制定或者经市、区政府同意以市、区政府部门名义制定的,实行三级审查制度:

  (一)起草部门负责对文件进行公平竞争初审;

  (二)文件上报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前,由起草部门转同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专项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审查时间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

  (三)市、区政府的审核机构开展合法性审核时,对公平竞争审查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支持改革创新)

  鼓励行政机关根据党和国家改革发展要求,制定有利于推动本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改革创新类规范性文件,充分发挥制度供给的引领保障作用。规范性文件创设探索性改革创新举措的,其目标和路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改革发展方向。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改革创新的实际情况,及时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保障改革创新顺利进行。

  第十七条 (改革创新类文件审核)

  审核改革创新类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包容审慎的原则。审核机构认为文件制定程序完备、总体符合法律原则和精神的,应当予以支持。必要时对文件中探索性改革创新举措提出工作建议,提示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及时开展实施情况评估。

  第十八条 (审核意见)

  审核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对规范性文件出具合法、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审核意见。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审核机构发现规范性文件起草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履行相关程序。

  第十九条 (工作提示)

  审核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总体合法合理,但可能在内容衔接、宣传解读、社会反响、实施效果等方面,需要起草部门在后续实施中重点关注的,可以在出具审核意见时作出工作提示。

  第二十条 (能力建设)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合法性审核工作人员力量,并通过参加会议活动、业务培训、挂职锻炼、岗位交流等方式,提升其法治思维和专业能力。行政机关召开会议、举办活动涉及规范性文件研究制定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通知审核机构派员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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