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华侨、侨眷拥有的房产、住宅以及使用国家土地征免税收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税字[1980]82号 1980-06-02 税屋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自有房产,仍按《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房产税。房产税的征收地区,由各省、市、自治区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合营企业使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由各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费,不再征收地产税。 二、华侨、侨眷用侨汇购买或建造的住宅,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由当地房管部门征收土地使用费,不再征收地产税。房产税仍按税法及有关规定征收,即从发给产权证之日起,免征5年,期满后,按实际价格计算征收。 三、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的企业或单位,其房地产税的征免,可参照第一条的规定办理。 以上意见,望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布置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告诉我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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