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地税一字[1997]第88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金融保险业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7-12-30
摘要:逾期货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为纳税人取得利息收入权利的当天,即为应收利息收入的当天。对超过催收贷款核算年限的逾期贷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收付实现制原则确定,即为实际收到利息收入的当天;

  为便于纳税人核算,有利于税务机关的征管,对转让上述范围以内的金融商品若出现负差,可按名金融商品买卖的正负价差互相冲抵后的余额作为营业额。如果在本纳税期互相冲抵后仍为负差的,不得以其他类的正差或其他业务收入冲抵,可用下个纳税期的该类正差冲抵,但不得超过一个会计年度。

  六、关于投资收益征税问题

  对以资金投资入股,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如果纳税人名义上以资金投资入股,实际上不与投资方共同承担风险,而是向接受投资方收取固定收益的行为,包括金融机构购买债券到期后收回本金和利息的行为,均应视为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

  七、金融机构代理业务收入征税问题

  (一)金融机构接受国家或有关部门的委托,代为办理各种债券(国家债券、企业债券)或股票的发行所得的收入,均为委托方所有,不征收营业税。对金融机构所得的代理手续费收入,属其他代理业务,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对金融机构(包括未经人民银行核发金融许可证而实际从事金融业务的单位)受托输贷款业务,应由金融机构按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对其从委托方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合并其他业务收入全额征税。

  (三)农业银行代农业发展银行办理贷款业务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无论财务上如何核算,应按全额征收营业税,不得扣除任何费用和支出。

  (四)对证券商受托代理证券买卖业务从委托方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全额计征营业税。不得扣除支付给交易所的手续费部分。

  八、关于金融单位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营业税计税依据问题

  金融单位从事证券自营买卖,应以证券卖出价减去证券买入价后的差额为计征营业税的依据。一个企业各个品种间的证证券买卖收益出现负差时,可以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冲抵。

  由于各金融单位自营买卖业务的核算方法不同,因此对自营证券卖业务的营业税计税依据可分别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对自营证券采用实际成本核算的金融单位,其证券买卖差价可以按以下公式核定:

  本期营业税计税依据=Σ(本期卖出某种证券实际价格-本期卖出某种证券实际成本)

  本期卖出某种证券实际成本=本期卖出证券票面价值总额×该种证券加权平均单位成本

  某种证券加权平均单位成本=(期初结存证券实际成本+本期买进证券实际成本)÷(期初结存证券票面价值+本期买进证券票面价值)

  (二)对自营证券采用票面价值记帐核算的金融单位,其证券买卖差价可按以下公式核定:

  本期营业税计税依据=Σ(本期卖出某种证券实际价格-本期卖出某种证券实际成本)

  本期卖出某种证券实际成本=本期卖出证券面值×(1±证券差价率)

  本期卖出某种证券差价率=[(期初结存证券差价+本期买进证券差价)÷(期初结存证券面值+本期买进证券面值)]×100%

  证券差价即为证券的实际购进价与票面价值之差

  (三)对自营证券采用实际成本与票面价值结合记帐核算的金融单位,其证券自营买卖差价的营业税计税依据可按第一种计算公式确定。

  上述公式所称实际成本,仅指自营单位购入证券的买入价,不包括因买卖证券而发生的一切税费,如手续费、印花税等。

  九、关于保险业务征税问题

  (一)保险业务的计税营业额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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