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金融保险业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地税一字[1997]第88号 1997-12-30 税屋提示——依据鲁地税发[2010]34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10年5月2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近几年来,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金融保险行业营业税税收政策几经调整,为规范金融保险业的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现对有关金融保险业征收营业税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逾期贷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逾期货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为纳税人取得利息收入权利的当天,即为应收利息收入的当天。对超过催收贷款核算年限的逾期贷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收付实现制原则确定,即为实际收到利息收入的当天;新的财务会计制度实施以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也按收付实现制原则确定。催收贷款的核算年限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二、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税问题 对经中国人民银行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系统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按"金融保险业-融资租赁"征收营业税。其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入价、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增值税、消费税和关税等),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从收入总额中扣除。对未经上述两部门批准的其他单位经营融资租赁业务取得的融资租赁收入,应按其收入全额依"服务业-租赁业"征收营业税,其出租货物的成本不得从收入总额中扣除。 三、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等单位计税营业额和纳税地点确定问题 目前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等交易场所的收费项目繁多,其计税营业额可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交易场所"为买卖证券、期货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交易者")提供劳务而收取的手续费、佣金之类的收入,如交易手续费、交易经手续、交易结算手续费、清算交割收费收入、上市初费、上市月费、年会费、交割手续费、汇入汇出手续费收入等,应在每个收取环节按手续费全额计征营业税,不得扣除任何支出手续费收入等,应在每个收取环节按手续费全额计征营业税,不得扣除任何支出。 (二)"交易场所"为"交易者"提供劳务收取手续费等的同时,加收或代收一些费用,如基础保证金之类的费用,按照一切代收代垫费用均应并入营业额征税的原则,对随同手续费一起收取的这类费用,无论其是否并入营业额,都应按规定全额征税。 (三)"交易场所"按照规定向"交易者"收取的应于退会时退还的费用,如席位费、资格保证金、会员费等,应首先按规定征税,退还时允许从退还期的营业额中扣除。 (四)"交易场所"为保证交易正常进行采取保全措施向"交易者"收取的抵押性费用,如结算保证金等,不征收营业税。 上述各收费项目营业额纳税地点为收费的交易场所所在地。 四、一般贷款与转贷征税范围的确定问题 转贷业务,即转贷外汇业务,是指金融企业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然后再贷给国内企业的业务。对金融企业转贷外汇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一般贷款业务,是指经营转贷外汇业务以外的其它所有贷款业务。不论金融单位,不是其他单位,只要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均为一般贷款业务。 对一般贷款业务应以利息收入全额为计税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五、转让金融商品征税问题 除金融机构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转让外汇、有价证券(股票、债券)、期货的买卖收益不征收营业税。 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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