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地税综[2000]71号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部分税收政策文件及规定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0-04-20
摘要:为进一步加强税政管理,保证税收政策的正确贯彻实施,最近,市局对现行各项税收政策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有关废止及停止执行的文件、政策明确如下,请各局在执行中予以掌握。

  (3)第四条第7款:“企业所得税的减免税政策及审批权限按沈税法字(1994)318号文件规定执行。”从1997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印发现行各项税收减免缓政策及审批权限规定的通知》沈地税综[1997]249号)

  (4)第十一条第1款:“集体企业当年发生的财产损失和清产核资发生的财产损失,损失在五万元以下的(含五万元),由企业自行处理;净损失超过五万元,在二十万元以下的(含二十万元),市属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区属以下企业由区(县)地方税务分局审批;净损失超过二十万元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或区(县)地方税务分局审批,报市地方税务局审批。”从1996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沈地税所[1996]200号)

  (5)第十六条:“对集体企业已实行销售大包干的,凡大包干方案经有关部门审定的(市属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报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区属以下企业由区(县)地方税务局审批),且包干未核入工资挂钩基数的,其提取的销售包干费用,在今年汇算清缴中准予扣除,包干方案未经审定的,在计征所得税时不准扣除。”从1996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做好199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城镇集体、私营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沈地税所[1996]388号)

  (6)第十七条:“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含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息)支出,长期性质(三年或三年以上)的集资,可按年利息率百分之十五以内掌握,允许在税前扣除。不属长期性质(不足三年)的集资,可按年利息率百分之十三以内掌握,允许在税前扣除。”从1998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及标准(试行)的通知》辽地税所[1997]326号)

  (7)第十八条:“企业发放的劳保用品、防暑降温费,今年汇算清缴时,应按劳动部门或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以内掌握,未超过标准的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扣除。”从1996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做好199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城镇集体、私营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沈地税所[1996]388号)

  15.《关于做好一九九五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城镇集体、私营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沈地税所[1995]371号)以下内容废止:

  (1)第四条:“企业1995年底以前发生的财产损失,其税前扣除的审批权限按沈地税所字(1994)02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从1996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沈地税所[1996]200号)

  (2)第六条第一款:“为保证税款及时均衡入库,纳税人应于年度终了后45日内进行申报、入库税款,然后再进行汇算清缴。”从1996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做好199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城镇集体、私营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沈地税所[1996]388号)

  (3)第六条第二款:“对于按月份或者按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滞纳期限为月份或季度终了后的第十六日起至缴纳税款之日止;年度预缴税款的滞纳期限为年度终了后第四十六日起至缴纳税款之日止;对于年度汇算清缴的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的滞纳期限为次年五月一日起至缴纳税款之日止。”从1996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做好199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城镇集体、私营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沈地税所[1996]388号)

  (4)第九条:“对于纳税人未按省人大通过的《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中规定的按职工总数1.7%安置残疾人就业而缴纳的保障金允许税前扣除。为在工作中易于征管,可按纳税人年人均允许税前扣除计税工资的50%掌握。计算公式为:允许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保障金金额=(职工年末平均人员总数×1.7%-年末已安置残疾人员总数)×年人均允许税前扣除的计税工资x50%。”从1997年9月15日起废止。(废止依据:《沈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1997]第19号)

  (5)第十一条第二款:“纳税人以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或在企业合并、分立、改建过程中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作为递延收益,在五年内平均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从1998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转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沈地税所[1998]290号)

  (6)第十二条:“纳税人上缴的资产占用费,若资产所有者与纳税人是投资关系,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若是借贷关系,按照不高于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部分,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从1998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及标准(试行)的通知》辽地税所[1997]326号)

  (7)第十三条:“纳税人因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税前扣除。”从1996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做好199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城镇集体、私营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沈地税所[1996]388号)

  (8)第十七条:“实行销售总承包(销售大承包)办法的企业,即取消营销人员的工资、奖金、差旅费和营销活动经费的,按营销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营销人员的营销承包费,税前据实扣除。具体比例不得超过企业销售利润的30%,超过30%的或由于企业亏损等特殊情况,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区)地税(分)局批准。”从1996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做好199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城镇集体、私营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沈地税所[1996]388号)

  (9)第十八条:“企业支付给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费,按沈地税所字[1995]34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从1996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印发沈阳市企业主管部门或总机构收取管理费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沈地税所[1996]288号)

  (10)第十九条:“对出租汽车公司将出租汽车租给个人的,可按出租期进行折旧,允许税前扣除。出租汽车公司向承租人收取的抵押金,租赁期满返还给承租人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不返还的,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从1998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做好199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城镇集体、私营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沈地税所[1998]3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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