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地税综[2000]71号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部分税收政策文件及规定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0-04-20
摘要:为进一步加强税政管理,保证税收政策的正确贯彻实施,最近,市局对现行各项税收政策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有关废止及停止执行的文件、政策明确如下,请各局在执行中予以掌握。

  3.《关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沈地税个[1997]127号)

  第六条:“对个人购买企业自办发行或委托银行发行的各类债券取得的利息,以及职工从企业内部取得的集资利息,年利率不超过10%的,暂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部分按税法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从股份制企业取得股息、红利,对于只取得股息或红利,并且股息率或红利率不超过10%的,暂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部分依法征税。对于既取得股息又取得红利的,股息可依照上述规定执行,红利按照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征税。”从1998年3月24日起废止。(废止依据:《转发关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沈地税个[1998]137号)

  4.《转发关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沈地税个[1998]137号)第一条:“对个人购买企业自办发行或委托银行发行的各类债券取得的利息,以及职工从企业内部取得的集资利息,年利率不超过6%的,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部分按税法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从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取得股息、红利,对于只取得股息或红利,并且股息率或红利率不超过6%的暂不征税,超过部分照章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既取得股息又取得红利的,股息可按上述规定执行,红利按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征税。”从1999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转发省地税局关于调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沈地税个[1999]60号)

  5.《转发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拓市场搞好企业营销工作的通知》(沈地税综[1996]385号)第二条:“对实行营销总承包企业营销人员取得的营销承包费,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应先扣除50%的费用,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采取按年计算、分月份预缴的方式,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对不足一年的,按实际月平均计算征税。”从199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停止依据:《关于对企业营销人员承包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沈地税个[1998]168号)

  6.《关于转发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沈地税四字[1994]268号)第十三条:“纳税人一次取得属于数月的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一般应将全部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同当月份的工资薪金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但对于合并计算后提高适用税率的,可采取以月份所属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加当月工资、薪金,减去当月份费用扣除标准后的余额为基数确定适用税率,然后,将当月份工资、薪金加上全部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减去当月份费用扣除标准后的余额,按适用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按上述方法计算元应纳税所得额的,免于征税。”从1996年10月3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取得奖金征税问题的通知》沈地税个[1996]387号)

  7.《转发沈阳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关于印发沈阳市体育彩票管理办法的通知》(沈地税流[1996]410号)第二条:“个人购买体育彩票的中奖收入属于偶然所得,应全额依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由发奖单位或机构代扣代缴。”从1998年3月31日起停止执行。(停止依据:《转发关于个人取得体育彩票中奖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沈地税个[1998]184号)

  8.《转发省地税局关于各类保险公司聘用的营销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问题的通知》(沈地税个[1997]200号)“为规范各类保险公司聘用的营销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方法,经研究决定,各类保险公司聘用的营销人员每月取得的佣金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其工作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可按35%比例税前扣除。计算方法:月应纳税所得额:(月佣金收入×(1-35%))-法定扣除额-津贴、补贴定额扣除额。月应纳税额=月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本规定仅适用于保险公司签订用工合同的营销人员。保险公司管理人员和固定职工不适用本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停止依据:《转发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沈地税个[1998]226号)

  9.《转发省地税局关于调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沈地税个[1999]60号)从2000年10月31日起全文废止。(废止依据:《转发省地税局关于纠正在征收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同期银行储蓄存款利息做法的通知》沈地税个[1999]270号)

  四、土地增值税方面

  《关于开征土地增值税后办理旧房及建筑物转让权属变更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沈地税发[1995]238号)第四条:“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符合免税条件的,由税务机关开据《土地增值税免税证明书》,其中县、区属以下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县(区)地方税务局办理;市属以上单位由市地税局地税一处统一负责办理。”从1997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开征土地增值税后办理旧房及建筑物转让权属变更手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沈地税一[199]106号)

  五、城市维护建设税方面

  1.《关于对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校办民政福利企业应同时退还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通知》(沈地税二[1997]244号)从2000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有关征退问题的通知》辽地税二[1996]112号)

  2.《关于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校办企业同时退还城建税的通知》(沈地税二[1997]266号)从2000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关征退问题的通知》辽地税二[1996]112号)

  六、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方面

  1.《关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沈税二字[1992]405号)以下内容废止:

  (1)第三条:“从今年一月一日起,新开工的固定产投资项目,原拆除建筑面积部分投资可在总投资额中扣除计税。对以往年度开工结转今年的续建项目,其原面积部分投资已按规定缴纳税款的,不予退税或抵顶,对今年一月一日以后新完成的投资,可按原建筑面积占总建设面积的比例计算扣除。”从1999年1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辽地税函[1997]34号)

  (2)第四条:“根据《暂行条例》规定,环保项目适用零税率。在具体执行中,列入市以上计划(包括中央、省计划、市直局计划、张士南湖审批的计划)的环保项目,须持市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技术认定文件,经市税务局审查同意后,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零税率手续。各县、区计划中环保项目,应以县区环保部门出据的技术文件为依据,经当地税务部门审查核实后,按零税率执行。”从1998年6月1日起废止。(废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和节能项目等三个税目注释的通知》国税发[9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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