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关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沈地税二字[1995]167号)以下内容从1996年10月24日起废止: (1)第一条:“对单位和个人进行房屋装修投资,应按规定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但对恢复房屋功能性的投资(维修及大修)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对个人建设营业性房屋和专门出售或出租的房屋,应按适用税率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废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6]191号) (2)第一条:“房地产开发的‘三资’企业,经营出售(包括未税转售)给国内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品房,以购房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义务人,购房单位和个人暂按购房总投资减除50%部分投资后为计税基数,按适用税率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废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6]191号) 七、普通发票管理方面 《关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规定》(沈地税票[1996]136号)从1998年7月9日起全文废止。(废止依据:《关于印发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处罚规定的通知》沈地税票[1998]146号) 八、其他方面 1.《转发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意见的通知》(沈地税综[1997]69号)第三条第二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供销合作社企业,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可适当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企业现有荒山、荒地、滩涂、水面占地、尚未利用的;供销合作社企业开发利用荒山、荒地、滩涂、水面的;对供销合作社企业实行自行经营(不包括社有个人经营和社民经营)亏损严重,纳税确有困难的企业(不包括将现场地、房屋出租、出借或出租柜台等形式出租、联营的)的用地;对供销合作社所属的在建企业,在建设期间的临时占地。”从199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废止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第140号) 2.《转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加快发展商品流通产业的决定的通知》(沈地税综[1997]353号)第一条:“为支持重点商品市场的建设,属于经批准建设的重点商品交易市场投资,经市地税局批准,对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给予零税率照顾。”从199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废止依据:《关于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辽地税函[1997]34号) 3.《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沈地税综[1996]298号)第一条:“对乡镇企业经批准的集资,期限在3年或3年以上的,按年利率15%以内掌握。3年以下的,按年利率13%以内掌握,利息支付允许税前扣除。”从199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废止依据:《关于转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及标准(试行)的通知》沈地税所[1998]3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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