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计征营业税及开具建筑业发票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苏地税函[2008]53号 2008-02-14 税屋提示——依据苏地税规[2011]10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8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你局《关于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如何开具建筑业发票问题的请示》(淮地税函[2007]157号)请示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的精神,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总包人(A公司)应缴纳的营业税问题。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对总包人(A公司)按扣除支付给B公司的分包价款(包括B公司自产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的价款以及建筑安装价款)后的余额计征营业税,并代扣代缴B公司应缴纳的建筑业营业税。 二、关于B公司应纳建筑业营业税问题。因分包人(B公司)是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如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条件,则A公司在扣缴B公司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业额为除自产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以外的价款。 三、关于发票开具问题。A公司作为建筑工程的总包方,应按照工程总额向建设方开具建筑业发票,同时向B公司开具代扣代缴证明。B公司持开具的建筑劳务金额的建筑业发票和销售自产货物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向A公司结算分包工程款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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