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13-04-03
摘要:根据2010年12月20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务院第587号令),我局对《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中有关违反发票管理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作了修订。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      2013-4-3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务院第587号令),我局对《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中有关违反发票管理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作了修订。现将修改后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予以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正确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和减少税务行政处罚的随意性,促进地税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按《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地税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涉税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等因素,对违法行为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的选择决定权。

  第三条 我市各级地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我市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成立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本局(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法制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局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工作。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监察室依法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第二章 裁量适用规则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地税机关必须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按照法定程序行使处罚裁量权。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是否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等应当基本相同。执法依据、程序和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应当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三)过罚相当原则。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全面考虑相关因素,与涉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与经济能力、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影响相当。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把纠正涉税违法行为、提高纳税遵从度作为执法首要目标,宽严相济,保障纳税人和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

  第六条 行政相对人实施的数个涉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应当选择对法律责任较重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相对人实施的一个涉税违法行为可以适用数个处罚条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实施处罚,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

  第七条 行政相对人违反法律法规中规定为“可以”的行政处罚条款,但情节轻微且在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或是在违法行为发生后,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可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行政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五)其他依法不得给予处罚的。

  第九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涉税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执行标准》)的种类、幅度、档次内确定较低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最低处罚以下实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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