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科发政字[1997]326号 国家科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1997-07-04
摘要:为了规范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行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入股,适用本规定。

国家科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科发政字[1997]326号          1997-07-04

  税屋提示——依据国科发政字[2006]第150号 科学技术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有关文件的通知,本法规自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为了规范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行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我们研究制定了《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及时告知。

  税 屋附件:

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行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入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价总金额可以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但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五。

  第四条 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家科委颁布的高新技术范围;

  (二)为公司主营产品的核心技术;

  (三)技术成果的出资者对该项技术合法享有出资入股的处分权利,保证公司对该项技术的财产权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

  (四)已经通过国家科委或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的认定。

  第五条 科技管理部门在下列范围内认定高新技术: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本高新技术范围将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由国家科委进行补充和修订。

  第六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成果出资者应当与其他出资者协议约定该项成果入股使用的范围、成果出资者对该项技术保留的权利范围,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七条 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需由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国有资产评估结果依法需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确认的,还应办理确认手续。作价金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的,需提交下列文件,报省级以上科技管理部门认定:

  (一)技术成果出资申请书:载明技术成果的权利状态,使用权的出让情况及其实施效果;

  (二)出资人对该项成果享有权利的证明文件,包括专利证书、软件登记证书、植物新品种登记证书、专利权受让合同、技术合同等有关法律文件;

  (三)技术入股议书,以及公司实施该项成果的立项批文或投产计划;

  (四)技术成果价值评估报告和确认书;

  (五)科技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经科技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后,公司股东应就高新技术成果入股作价金额达成协议,并将该项技术成果及与之相当的出资额写入章程。

  第九条 公司股东应当根据国家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的规定,持省级以上科技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审查认定文件和其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条 高新技术成果的出资者在公司成立后,应当根据出资协议,办理高新技术成果的权利转移手续,提供技术资料,并协助高新技术成果的应用实施。违反协议约定,不履行高新技术成果交付义务,或超出协议约定保留的技术成果权利范围使用该成果的,应当向其他出资者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评估人员、有关审核和登记人员应当为出资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双方以高新技术成果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适用本规定;高新技术成果应按出资期限一次性出资到位。

  第十三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非公司制科技开发型企业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人股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科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7年07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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