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京0115刑初1053号 王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10-23
摘要:被告人王某、金某明、陈某光结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人王某、金某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金某明、陈某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京0115刑初1053号

  发文日期:2021-01-29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刑初105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士菲,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明,男性,1983年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子诚,北京海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光,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知产刑诉[2020]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金某明、陈某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雪松出庭支持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值班律师为被告人陈某光提供了法律帮助。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士菲,被告人金某明及其辩护人刘子诚,被告人陈某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2019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金某明伙同付×(另案处理)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前提下,分别通过北京博捷辉含商贸有限公司等企业为上海雨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24份(税额合计人民币4191532.2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6321766.6元)。

  二、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金某明伙同陈某光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前提下,通过北京优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为上海彬纳构贸易有限公司、北京航安凌空科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9份(税额合计人民币374080.8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251625元)。经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2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伪造。

  三、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伙同金某明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前提下,通过北京兴田俊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上海雨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份(税额合计人民币323044.2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808000元)。

  被告人王某、金某明、陈某光于2019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当场查扣税控盘、公章,空白发票、手机、电脑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金某明、陈某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辩护人的主要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无前科,认罪认罚且家庭困难。希望给被告人一次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明辩护人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且系从犯,综上,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金某明、陈某光结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人王某、金某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金某明、陈某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明系从犯,且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金某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人金某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人陈某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2030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2024年6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物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文强

人民陪审员  田颖丽

人民陪审员  李生陆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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