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粤0606刑初3027号 发文日期:2021-12-23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玲,女,1974年11月28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3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成标、廖敬东,广东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21]2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玲及其辩护人梁成标、廖敬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至2016年期间,佛山市顺德区伊默特机电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人陈某玲因公司用于抵扣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冯某、谭某、林某等人的介绍,接受了佛山市顺德区钡创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乾墘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协贵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哲群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82853.86元,税额524085.14元,价税合计3606939元,均已抵扣税款,案发前后,已经全额补缴。 2021年3月31日,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伊默特机电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陈某玲。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玲的供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玲作为佛山市顺德区伊默特机电有限公司的直接主管人员,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佛山市顺德区伊默特机电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玲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所提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玲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玲没有前科,系初犯;2.涉案税款在案发前及案发时已全额补缴;3.2019年增值税税率调整为13%,本案宜参照现有税率确定涉案金额进行量刑;4.被告人陈某玲有认罪认罚情节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5.相关案例显示,税额超过50万元也有可能被免予刑事处罚,另考虑涉案公司的经营现状及现实需求,且被告人陈某玲承诺不再犯此类错误并愿意认缴较多数额罚金,恳请对被告人陈某玲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被告人陈某玲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所提第1、2、4点辩护意见与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第3点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5点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玲作为佛山市顺德区伊默特机电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该公司经营期间,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前后,佛山市顺德区伊默特机电有限公司已全额补缴税款,对被告人陈某玲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和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冰 人民陪审员 区安宁 人民陪审员 冯焕儿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谢鹏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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