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浙0681刑初833号 陈某钦、邱某进、赖某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06
摘要:被告人陈家钦、邱某进、赖某平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975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家钦、邱某进、赖某平又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700余份,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依法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浙0681刑初833号

  发文日期:2021-05-08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浙0681刑初83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钦,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建瓯市。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4日被逮捕,同年1月23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胜军,浙江春森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邱某进,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大专文化,公司法人,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文斌,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某平,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建瓯市。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良骥,福建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20)2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家钦、邱某进、赖某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彭校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家钦及其辩护人周胜军、被告人邱某进及其辩护人毛文斌、被告人赖某平及其辩护人罗良骥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补充侦查完毕后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2月开始,被告人陈家钦伙同被告人邱某进、赖某平及魏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在浙江萧山、诸暨、丽水等地注册成立空壳公司,购买金税盘,并向税务局领取空白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从中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陈家钦负责通过QQ及QQ群,将空壳公司营业执照、金税盘、空白发票等资料整体出售给买家用于虚开发票,或者根据买方提供的公司信息将领取的发票虚开后售卖,开票费用按照发票张数收费,售卖价格100元至500元不等;被告人邱某进负责在网上联系空壳公司代办人员,并在网上注册空壳公司;被告人赖某平及魏某(另案处理)负责带领公司代办人员前往浙江萧山、诸暨、丽水等地的工商部门领取空壳公司的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购买金税盘,领取空白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2019年2月至12月,被告人陈家钦、邱某进、赖某平等人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775张,金额10988万元左右,税额326万元左右,价税合计11314万元左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19张,金额7026万元左右,税额904万元左右,价税合计7930万元左右,非法获利约30余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家钦、邱某进、赖某平为牟取利益,合伙以虚开发票为目的成立空壳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家钦、邱某进、赖某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被告人陈家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建议以被告人邱某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被告人赖某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家钦、邱某进、赖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周胜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2019年8月之前,被告人陈家钦等人通过注册公司,购买金税盘,领取发票后将资料卖给他人,并未直接虚开发票;3、被告人陈家钦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陈家钦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家钦从轻处罚。

  辩护人毛文斌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邱某进参与程度比陈家钦、赖某平低,本案涉及的事务大部分由陈家钦、赖某平打理,分红也由陈家钦分配;3、在本案中将注册好的空壳公司包括金税盘等资料整体出售,该部分发票金额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或者是对该部分金额起帮助作用;4、对于公诉机关当庭剔除的作废发票的金额,应对被告人的量刑予以考虑;5、被告人非法获利较少;6、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7、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8、被告人案发前刚成家,父母年迈多病。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邱某进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罗良骥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被告人赖某平不应承担在诸暨、杭州等地注册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罪责;3、被告人在本案中从事辅助性工作,应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5、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赖某平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当庭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

  2019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家钦、邱某进、赖某平伙同他人,通过于某等愿意提供身份信息注册公司的经办人,相继在浙江杭州、诸暨、丽水等地注册成立杭州蕊晖贸易有限公司等67家空壳公司,办理金税盘,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将空壳公司营业执照、金税盘、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资料整体出售给用于虚开发票的客户,或者将领取的空白发票虚开后售卖给客户,每份发票售价为100元至500元不等,从中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陈家钦伙同邱某进负责寻找经办人,由被告人陈家钦通过QQ及QQ群发布出售发票的信息,寻找需要购买发票的客户,并负责收款和利润分配,由被告人邱某进利用经办人的身份信息在网上注册空壳公司,由被告人赖某平带领于某等经办人前往浙江杭州、诸暨、丽水等地领取空壳公司的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购买金税盘,领取空白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陈家钦、邱某进、赖某平等人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718份,金额12228万余元,税额366万余元,价税合计12595万余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97份,金额7578万余元,税额975万余元,价税合计8554万余元,被告人陈家钦、邱某进分别非法获利11万余元,被告人赖某平非法获利8万余元。具体如下:

  一、2019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家钦、邱某进、赖某平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在杭州注册成立杭州蕊晖贸易有限公司等7家空壳公司,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5份,金额207603.96元,税额6228.12元,价税合计213832.08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3份,金额9749608.20元,税额1267448.94元,价税合计11017057.14元。分别为:从杭州坤乾益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797628.33元,税额103691.67元,价税合计901320元;从杭州艾携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金额2021059.43元,税额262737.71元,价税合计2283797.14元;从杭州翰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397263.4元,税额51644.25元,价税合计448907.65元;从杭州岱豫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298892.08元,税额298855.92元,价税合计2597748元;从杭州昂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221992.89元,税额288859.06元,价税合计2510851.95元;从杭州蕊晖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012772.07元,税额261660.33元,价税合计2274432.40元;从奈碧(杭州)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5份,金额207603.96元,税额6228.12元,价税合计213832.08元。

  二、同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家钦、邱某进、赖某平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在诸暨注册成立诸暨市存玺广告有限公司等14家空壳公司,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21份,金额14067925.16元,税额422037.74元,价税合计14489962.90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0份,金额19387632.67元,税额2451652.80元,价税合计21839285.47元。分别为:从诸暨市存玺广告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9份,金额3073743.62元,税额92212.29元,价税合计3165955.91元;从诸暨市墅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50000元,税额318500元,价税合计2768500元;从诸暨寒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2份,金额1808196.13元,税额54245.87元,价税合计1862442元;从诸暨市霞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45796.50元,税额317953.50元,价税合计2763750元;从诸暨市进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25630.42元,税额249690.42元,价税合计2675320.84元;从诸暨市蒙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0份,金额3504958.28元,税额105148.72元,价税合计3610107元;从诸暨市庆煜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358963.44元,税额303567.29元,价税合计2662530.73元;从诸暨市缑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381139.7元,税额309548.2元,价税合计2690687.9元;从诸暨市禹惠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386737.31元,税额310275.84元,价税合计2697013.15元;从诸暨市煜楔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5份,金额1724407.4元,税额51732.24元,价税合计1776139.64元;从诸暨市伊霞广告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5份,金额1132912元,税额33987.35元,价税合计1166899.35元;从诸暨涛豫广告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0份,金额2823707.73元,税额84711.27元,价税合计2908419元;从诸暨市致霞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82607.30元,税额322738.95元,价税合计2805346.25元;从诸暨市携禧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56758元,税额319378.60元,价税合计2776136.60元。

  三、同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家钦、邱某进、赖某平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在丽水注册成立丽水安青贸易有限公司等46家空壳公司,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472份,金额108007409.30元,税额3241432.62元,价税合计111248841.92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4份,金额46650244.42元,税额6037581.71元,价税合计52687826.13元。分别为:从冠诺(丽水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1024132.15元,税额132602.4元,价税合计1156734.55元;从丽水艾铭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95575.25元,税额324424.75元,价税合计2820000元;从丽水安青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0份,金额3932387.73元,税额117971.69元,价税合计4050359.42元;从丽水才赢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375303.51元,税额308789.49元,价税合计2684093元;从丽水鸿楔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金额2203434.86元,税额286446.54元,价税合计2489881.4元;从丽水联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74004.5元,税额321620.5元,价税合计2795625元;从丽水美菲德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99份,金额8129913.14元,税额243899.26元,价税合计8373812.40元;从丽水默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金额764596.11元,税额22937.89元,价税合计787534元;从丽水勤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8份,金额3068073.68元,税额92042.21元,价税合计3160115.89元;从丽水勤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74004.5元,税额321620.5元,价税合计2795625元;从丽水擎熙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74004.5元,税额321620.5元,价税合计2795625元;从丽水睿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384960.17元,税额310044.83元,价税合计2695005元;从丽水市彬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98份,金额4655018.47元,税额139650.53元,价税合计4794669元;从丽水市超蕊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金额4530899.94元,税额589016.91元,价税合计5119916.85元;从丽水市殿宇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0份,金额6696295.83元,税额200888.82元,价税合计6897184.65元;从丽水市斐玺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金额307108.72元,税额9213.28元,价税合计316322元;从丽水市谷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0份,金额3374334.98元,税额101230.02元,价税合计3475565元;从丽水市惠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38410.52元,税额290578.29元,价税合计2728988.81元;从丽水市进楔广告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98份,金额6098420.40元,税额182952.60元,价税合计6281373元;从丽水市慷睿辰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292040.46元,税额297965.29元,价税合计2590005.75元;从丽水市联晟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99份,金额7652842.42元,税额229834.37元,价税合计7882676.79元;从丽水市络妮卡广告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2份,金额2782657.30元,税额83479.70元,价税合计2866137元;从丽水市奈蕊旗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0份,金额4166355.41元,税额124990.59元,价税合计4291346元;从丽水市勤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398525.65元,税额311808.35元,价税合计2710334元;从丽水市清照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0份,金额4256536.06元,税额127696.03元,价税合计4384232.09元;从丽水市儒浅广告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0份,金额3901385.70元,税额117041.60元,价税合计4018427.30元;从丽水市儒屹广告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9份,金额2296975.71元,税额68909.29元,价税合计2365885元;从丽水市蕊禹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65612.77元,税额320529.67元,价税合计2786142.44元;从丽水市睿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387070.81元,税额310319.19元,价税合计2697390元;从丽水市速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2份,金额2464726.23元,税额73941.77元,价税合计2538668元;从丽水市微柏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6份,金额4263982.95元,税额127919.49元,价税合计4391902.44元;从丽水市炜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0份,金额2616020.41元,税额78480.59元,价税合计2694501元;从丽水市芽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5份,金额1245533.98元,税额37366.02元,价税合计1282900元;从丽水市亦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6份,金额1374946.57元,税额41248.43元,价税合计1416195元;从丽水市煜翼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0份,金额7484810.08元,税额224544.22元,价税合计7709354.30元;从丽水市铸鼎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0份,金额4189885.28元,税额125696.51元,价税合计4315581.79元;从丽水亭旧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普通49份,金额4039273.83元,税额121178.17元,价税合计4160452元;从丽水桐喜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0份,金额4050827.22元,税额122484.78元,价税合计4173312元;从丽水芯吾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55386.4元,税额319200.18元,价税合计2774586.58元;从丽水翼汇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7份,金额4450772.98元,税额133523.02元,价税合计4584296元;从丽水翼穗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328956.63元,税额302764.37元,价税合计2631721元;从丽水有态度广告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96份,金额7144877.53元,税额214346.27元,价税合计7359223.80元;从丽水煜睿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3份,金额2598850.53元,税额77965.47元,价税合计2676816元;从丽水市鹭禹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68272.23元,税额320875.42元,价税合计2789147.65元;从丽水市蕊烨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97446.03元,税额324667.97元,价税合计2822114元;从丽水市锐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482203.54元,税额322686.56元,价税合计2804890.10元。

  2019年12月5月,被告人陈家钦、邱某进、赖某平分别被抓获归案。诸暨市公安局从被告人赖某平处扣押作案工具手机10只、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普通发票各一套、公司营业执照、印章、金税盘及发票12套,身份证149张;从被告人陈家钦处扣押小米及iPhoneX手机各一只;从被告人邱某进处扣押华为及iPhoneX手机各一只。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吴某1、钱某、倪某、吴某2、郑某、刘某、陆某等人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复印件,税收缴款书,纳税申报表,记账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发票清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税务登记表,购票人、办税人信息,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陈家钦、邱某进、赖某平及同案参与人员魏某、于某、李虎、张振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某平的犯罪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赖某平参与的案涉公司系侦查机关提取于被告人陈家钦手机QQ内聊天记录,通过对被告人赖某平处扣押的身份证及被告人陈家钦、赖某平之间聊天记录中发送的照片,并调取税务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公司登记情况及发票清单等证据予以综合分析后所得,且被告人陈家钦确认案涉公司均系注册的空壳公司,关于本案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亦由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清单予以证实。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某平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赖某平等人注册空壳公司领取空白发票,或将公司营业资料、金税盘、空白发票等公司资料整体出售给他人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将空白发票虚开后出售给他人,并根据虚开发票的份数结算金额,被告人赖某平在2019年5月至11月期间带领于某等经办人前往杭州、诸暨、丽水等地领取营业执照、办理金税盘、领取空白发票,之前领取工资后与被告人陈家钦、邱某进合伙分配利润,不应认定为从犯。结合被告人赖某平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及参与度等,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评价。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家钦、邱某进、赖某平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975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家钦、邱某进、赖某平又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700余份,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依法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犯罪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陈家钦、邱某进、赖某平均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陈家钦、邱某进、赖某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相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家钦、邱某进、赖某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家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邱某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二0三一年十月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赖某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二0三0年六月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继续向被告人陈家钦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元,向被告人邱某进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元,向被告人赖某平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

  五、诸暨市公安局从被告人赖某平处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十只、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普通发票各一套、公司营业执照、印章、金税盘及发票十二套,身份证一百四十九张;从被告人陈家钦处扣押的小米及iPhoneX手机各一只;从被告人邱某进处扣押华为及iPhoneX手机各一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筱云

  人民陪审员  楼智伟

  人民陪审员  郑凯晖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蓓蓓

  附页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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