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陕刑终261号 发文日期:2019-09-30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单位:ZSHX物产西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三民财富中心二期1号楼4单元40901室,法定代表人:于某民。 诉讼代表人:于某民,系ZSHX物产西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回族,研究生文化,系ZSHX物产西安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西安市雁塔区西沣路37号1号楼1单元1605室。2016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岩、林宪培,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上官某仔,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大专文化,系ZSHX物产西安有限公司业务员,住邯郸市邯山区水院北路6栋1单元5号。2016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丹,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中专文化,系ZSHX物产西安有限公司业务员,住邯郸市邯山区工商局家属院4-13室。2016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妮、林显春,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ZSHX物产西安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郭某、上官某仔、路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7)陕01刑初2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某、上官某仔、路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ZSHX物产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华夏西安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31日,法定代表人于某民,被告人郭某任总经理,被告人上官某仔、路某系该公司负责邯郸办事处经营的业务员。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郭某通过上官某仔、路某的联系,与河北魏县平福钢铁贸易中心实际控制人许希平(另案处理)协商,在许希平联系的上下游企业之间开展无真实货物交易的“定向采购”业务,被告单位中商华夏西安公司按照销项价税合计金额的千分之一收取开票费。期间,许希平与中商华夏西安公司共同制作了虚假的交易资料,为收付款方便,该公司将银行账户口令牌交由许希平实际掌控。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中商华夏西安公司从大连冠美商贸有限公司、日照盖宇商贸有限公司、日照摩朵商贸有限公司、日照市纪亭商贸有限公司、日照市强栋商贸有限公司、日照颜素商贸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共计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618份,价税合计187589062.78元,税额合计27256530.3元,上述发票已由中商华夏西安公司在税务机关全部申报抵扣。同时,中商华夏西安公司为掩盖其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又虚开给魏县合人废旧物资经销处、魏县平昌再生资源经销部、魏县平福钢铁贸易中心、邯郸市鼎元贸易有限公司、魏县恒丰再生资源经销中心、魏县锦至顺贸易中心、大连三省纸业回收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凯旋泰和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大连金凯旋再生资源收购连锁有限公司、河北诚来贸易有限公司、河北诚众贸易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87份,价税合计262835052.79元,税额合计38189709.4元,上述发票已由受票单位全部在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期间,中商华夏西安公司共计获取开票费535583.37元。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郭某、上官某仔、路某到税务机关接受调查询问,后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函、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定向采购合同、付款审批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税务稽查报告、申报抵扣材料、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ZSHX物产西安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郭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上官某仔、路某系该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应依法分别惩处。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ZSHX物产西安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四十万元;二、被告人郭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三、被告人上官某仔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十二年;四、被告人路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依法追缴被告单位的非法所得535583.37元。 郭某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郭某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也不知道上下游企业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中商华夏西安公司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郭某也并非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此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法院主动要求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有关证据,程序违法。综上,原判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上官某仔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具体业务和利润分配都是郭某和许希平协商的,具体事项也是路某和许希平、郭某直接联系的,上官某仔没有参与实施本案犯罪行为;上官某仔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也不知道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上官某仔不属于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员,其有自首情节。综上,上官某仔依法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应结合案件事实、情节从轻处罚。 路某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路某主观上没有骗取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本案业务均由上官某仔与许希平相互商谈、落实,路某没有实质参与,只是帮上官某仔完成了一些日常的事务性工作;路某不是中商华夏西安公司的员工,不应作为本案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路某有自首情节。综上,路某依法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应结合案件事实、情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中商华夏西安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大连冠美商贸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共计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618份,价税合计187589062.78元,税额合计27256530.30元,并已全部申报抵扣,同时,中商华夏西安公司向魏县合人废旧物资经销处等11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7份,价税合计262835052.79元,税额合计38189709.40元,上述发票均已全部申报抵扣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5月27日,西安市公安局接到西安市国税局稽查局《关于ZSHX物产西安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移送函》后,于同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5月27日上诉人郭某、上官某仔、路某接到西安市国税局第二稽查局《询问通知书》后到税务机关接受询问,侦查人员前往税务机关同步开展调查,当天根据税务机关移送函立案侦查,次日对三人刑事拘留。 3、证人曹海飞证言证明,2015年四五月份,他认识了上官某仔和路某,后经上官某仔介绍又认识了中商华夏西安公司经理郭某。上官某仔和郭某称,中商华夏西安公司是一家刚成立的国有公司,业务量少,问他能否帮忙联系其他公司合作,随后他把此事告诉了他叔许希平。同年10月,他和许希平一起去西安与中商华夏西安公司谈合作事宜,上官某仔、路某接上他们一起去公司见了郭某,许希平和郭某谈了合作事项,具体由上官某仔、路某和许希平负责开展,随后他们又去了北京总公司参观。 4、证人郭恒杰证言证明,他认识中商华夏西安公司的路某、上官某仔,他岳父许希平让他去该公司送、取过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1月,他第一次是和路某、上官某仔一起开车去的,他将开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祝瑞霞就返回邯郸了。第二次是他和路某一起坐高铁去送、取的发票。之后都是他一个人去的。 5、证人李维证言证明,他是中商华夏西安公司的财务人员,负责收付货款,通过网银对账,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田飞飞、张珉到莲湖国税局申报大厅认证增值税进项发票,并根据祝瑞霞提供的财务报表在网上申报纳税。他们公司共有五个账户,分别是中国银行唐延北路支行的基本户、招商银行西安城西支行、兴业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北京银行高新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高新支行,全部都开设了网上银行业务,其中四个账户在他这里保管,还有一个农行的网银U盾,这是2016年4月底路某向郭某提出业务需要,郭某指示田飞飞去银行办理的,后被郭恒杰取走了,他不知道这个账户的情况。他的工作是根据郭某的指令对外付款,付款前上官某仔或路某会将购销合同寄给张珉再交给他,他见到郭某的签字付款,祝瑞霞通过短信向郭某告知财务情况。他们公司在上海、山西的业务由郭某负责,上官某仔、路某负责与大连、河北、河南等地的业务。公司制度是谁采购谁就负责销售,他根据上官某仔、路某邮寄过来的业务结算单上的购货单位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物品名称、数量、金额等信息,在郭某签字认可后开具发票。上官某仔提出把许希平的手机号码加入公司账户提醒服务,郭某许可后他就加了。大连冠美商贸有限公司的进项票一般都是由路某、郭恒杰送到公司,然后他们拿着去认证抵扣,公司获得利润大约价税合计款的千分之一,约13万元左右。此外,2016年2月中商德美瑞以管理费的名义给西安公司账户转入15万元,4月份许希平以个人名义给西安公司账户转入约8万元开票费。他公司还与大连金凯旋公司、大连金凯旋泰和公司和大连三省纸业回收公司有业务往来,但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经办人是上官某仔和路某,货款是通过网银支付,他开的销项票,是路某和郭恒杰来公司取走的。签订的合同是由上官某仔和路某拟好,郭某审批,扣除的利润点是按照郭某和上官某仔的口述操作,公司的进销项开票业务也都是许希平、上官某仔和路某商量好的,票面和资金流是相反的,看不到货物流。 6、证人祝瑞霞证言证明,2015年8月至今她在中商华夏西安公司担任会计。2015年7月至11月,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开票人是她的名字,11月至今改成田飞飞,但实际负责开票和纳税申报的是李维。公司根据业务人员提供的购销合同、申请单和付款审批单支付货款,她根据银行回单和发票做账。2015年11月至12月,她公司与大连冠美商贸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业务是上官某仔和路某联系的,说是“定向采购”,进项票是上官某仔、路某和郭恒杰交给她的,她不清楚是否有真实货物交易,业务员清楚,她公司从大连冠美取得的进项票在西安市莲湖区国税大厅全部进行了认证,具体经办人有她、李维、田飞飞、张珉。在郭某的许可下,上官某仔、许希平的手机号码被加入招商银行付款提醒。购销合同是制式打印的,具体由张珉和路某对接,路某再和对方单位联系,合同和业务审批单要交给中商华夏物产有限责任公司总部审核,由业务部门的主管领导、财务部、风险控制部、法律事务部、副总经理、总经理逐级签字,待所有的审核完成后,业务人员的就可以拿着审批单开展业务。公司有个“合同专用章2”,由上官某仔和路某保管使用。通过查账,她公司共获得了535583.38元的开票利润。 7、证人于某民证言证明,他是中商华夏西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日常行政工作,上级领导是郭某,业务主要由上官某仔和路某负责,他不负责业务。公司的购销合同都是制式打印的,张珉告知他加盖公章,货款的收发是财务祝瑞霞和李维负责,业务负责人是郭某,郭某审核签字后给上官某仔和路某下达业务指令,公司开的发票有的是邮寄,有的是路某或郭恒杰来领取后交给对方。2015年12月左右,公司为了便于开展业务,刻了一枚“合同专用章2”,经郭某批准,由上官某仔和路某负责保管。 8、证人张珉证言证明,中商华夏西安公司与大连冠美商贸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他负责收发合同、加盖公章和文件归档。他每次收到的都是路某邮寄给他的已打印好的制式合同,他找于某民盖好章后再给路某邮寄回去,同时归档。 9、证人许希平证言证明,2015年10月,他通过曹海飞认识了上官某仔和路某,上官某仔和路某给他说中商华夏西安公司是国有公司,为了虚增业务量,让他介绍上下线公司开票,之后二人带他去该公司认识了郭某,并告诉郭某他能给公司大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11月,他和上官某仔、路某、曹海飞到北京总公司参观,又见到了郭某,他们一起协商了开具进、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事宜。由于他和亲戚朋友的公司每个月只能从税务部门领取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不够用,他就联系了上下线公司,签订了虚假合同,上线公司开好票后他让郭恒杰送给中商华夏西安公司的会计,再让中商华夏西安公司开票给下线公司。下线公司将资金通过网银转账给中商华夏西安公司,该公司按照价税金额的千分之一扣除开票费后,再通过网银转给上线公司,上线公司再通过网银将剩余资金退回下线公司,实际是虚假转账,这些是他在联系开票的过程中说好的。他是与上官某仔和路某联系的,介绍了大连冠美商贸有限公司、日照盖宇商贸有限公司、日照摩朵商贸有限公司、日照市纪亭商贸有限公司、日照强栋商贸有限公司、日照颜素商贸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为上线给中商华夏西安公司开票,联系了他控制的魏县平福钢铁贸易中心、魏县恒丰再生资源经销中心、魏县平昌再生资源经销部和许维平、曹海飞、李庆坤等人的邯郸市鼎元贸易有限公司、魏县锦至顺贸易中心、魏县合人废旧物资经销处、河北诚来贸易有限公司、河北诚众贸易有限公司、大连三省纸业回收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凯旋泰和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大连金凯旋再生资源收购连锁有限公司,共计11家公司从中商华夏西安公司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开具了多少票、税额多少他记不清了,以查证为准,以上均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他通过他的个人账户、他介绍的公司账户以及中商德美瑞公司账户给中商华夏西安公司转款。 10、中商华夏西安公司业务申请表、付款审批单证明,郭某作为分管领导和风控委员会成员签字。 11、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定向采购合同、出库单、收货确认书证明中商华夏西安公司与上下游企业签订虚假合同情况。 12、中商华夏西安公司的银行流水、账户交易明细列表、西安市国税局第二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中商华夏西安公司在收取下游企业的货款之后,扣除千分之一开票费再支付给上游企业。 13、税务稽查报告、进项发票统计、销项发票统计、补充说明材料、申报抵扣材料等证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中商华夏西安公司通过许希平的联系,从上游企业大连冠美商贸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取得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1618份,价税合计187589062.78元,税额合计27256530.3元,以上发票已由中商华夏西安公司全部申报抵扣。同时,中商华夏西安公司给魏县合人废旧物资经销处等11家公司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87份,价税合计262835052.79元,税额合计38189709.4元,以上发票已全部在税务机关抵扣。期间,ZSHX物产西安有限公司共计获取开票费535583.37元。 14、中商华夏物产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任职通知、营业执照等证明,郭某于2015年6月19日被中商华夏物产有限责任公司任命为副总经理,根据郭某的提议,ZSHX物产西安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亿元,2015年9月15日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郭某于2015年8月23日被任命为中商华夏西安公司的总经理,全面负责该公司的企业管理和业务工作。2016年1月25日,经郭某提名,于某民被任命为中商华夏西安公司的副总经理,同时接替刘光担任该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于某民主要负责该公司各项行政办公事务。上官某仔经郭某推荐,担任中商华夏西安公司的业务经理,路某为其下属,负责执行上官某仔的各项指令性工作。 15、辨认笔录证明,通过混杂辨认,郭某、上官某仔、路某分别辨认出郭恒杰、许希平;李维辨认出郭恒杰;祝瑞霞辨认出郭恒杰、许希平。 16、上诉人郭某供述,他担任中商华夏物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副经理,兼任中商华夏西安公司经理。中商华夏西安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31日,法定代表人是于某民,于某民主持日常工作,祝瑞霞、李维负责财务,上官某仔负责日常业务,路某是上官某仔的下属,田飞飞、张珉负责行政工作。2015年10月份,上官某仔告诉他要开发一个再生资源业务,借助他公司的国企平台,将公司加入上下线贸易中增加业务量,不占公司资金,并给他公司千分之一的利润点。后上官某仔和路某带许希平来到他们公司,他简要介绍了公司的基本情况和国资背景,之后就由上官某仔、路某与许希平进行业务对接,大连冠美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给他们公司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是由上官某仔和许希平具体经办的,合同约定不通过他公司库房周转,他没有见过真实货物,具体物流环节是上官某仔负责的,他是按公司支付货款的流程签字,公司通过网银结算货款,并扣除了合同约定的利润点。合同是上官某仔和路某代表公司与许希平签订的,是否虚假上官某仔清楚。 17、上诉人上官某仔供述,他在中商华夏西安公司任业务经理,2015年10月左右,他通过曹海飞认识了许希平,之后他和路某、曹海飞、许希平一同前往西安,将许希平介绍给他们公司领导郭某。他介绍许希平是做废旧物资回收贸易的,并问其是否有适合中商华夏西安公司的业务,最后许希平与他们公司确定了“定向采购”业务,上下线客户的进销项业务均由许希平代理操作,他公司从资金回流中扣除千分之一的利润点。当时谈业务时有郭某、许希平、路某、曹海飞和他、业务人员在场,每笔业务签订前他都会告知郭某,郭某称只要是赚钱、不亏本的业务即可开展,他公司在上下游采购中不需要承担资金,且上下游客户均由许希平寻找,这样既可提高公司业务流水又可按照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价税金额的千分之一收取好处费,具体是许希平操作的,购销业务的细节他不清楚。合同签订主要是路某和许希平的下属人员对接,盖章等事宜由路某负责,具体开票份数和金额他不清楚,一切以公司财务开具发票份数和记账金额为准,他没有见过货物,也不清楚货款结算方式,公司在扣除开票费后结算货款。 18、上诉人路某供述,他在中商华夏西安公司没有任职,他是给上官某仔帮忙的。中商华夏西安公司与大连冠美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的业务是上官某仔与许希平等人洽谈的,他没有见过货物,也没有见出库单,双方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合同由上官某仔和许希平双方确认后,由许希平公司的会计将合同交给上官某仔,然后他再将合同邮寄给张珉,经郭某同意,张珉加盖印章后再邮寄给他,他再交给上官某仔,上官某仔确认后再交给许希平,他听上官某仔说利润是价税合计金额的千分之一。上官某仔让他和郭恒杰出差到西安将发票交给祝瑞霞,并让他带郭恒杰在西安进行发票认证。他以邮件或微信的形式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开票信息发给祝瑞霞。下线的信息是许希平通过上官某仔交给他的,他再传递给西安公司。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ZSHX物产西安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郭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上官某仔、路某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于上诉人郭某、上官某仔、路某上诉提出及其各自辩护人认为,三上诉人不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中商华夏西安公司通过签订虚假合同,收取开票费为对价,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又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开发票受票单位全部予以抵扣,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郭某、上官某仔、路某上诉提出及其各自辩护人认为,本案交易行为正常,三上诉人均不知道无真实货物交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曹海飞、许希平、郭恒杰等人的证言以及各上诉人的供述,郭某、上官某仔、路某对中商华夏西安公司与许希平联系的“定向采购”业务是为了增加该公司的业务量,赚取价税总额千分之一的利润点,上下游企业之间并无真实货物交易的事实是明确知道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郭某、上官某仔、路某上诉提出及其各自辩护人认为,三上诉人并非中商华夏西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知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中商华夏西安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构与上下游企业之间的购销合同,并在上下游企业之间接受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千分之一的开票利润,相关业务由上官某仔、路某、许希平三人共同商议提出,并经郭某批准同意,由上官某仔、路某、许希平等人具体实施完成,以上事实有曹海飞、许希平、郭恒杰、李维、祝瑞霞等人的证言、中商华夏西安公司出具的说明材料、定向采购合同、付款审批单等书证和三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郭某作为中商华夏西安公司主管业务的总经理,是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主要决策者,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官某仔、路某作为涉案业务的重要参与者和相关事项的具体实施者,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人均应对中商华夏西安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承担责任,依法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判决定性准确,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郭某提出,原审法院主动要求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有关证据,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公诉人补充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官某仔、路某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二人没有参与实施本案犯罪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官某仔、路某、郭某与许希平、曹海飞等人共同商议本案业务,后由上官某仔、路某、许希平等人具体实施签订合同、收付货款、接受、认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有证人证言、上诉人供述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上官某仔、路某上诉提出及其各自辩护人认为,二人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郭某、上官某仔、路某在接到税务机关的“询问通知书”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但三人在一审判决前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原审判决根据上官某仔、路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对其依法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延文 审判员 董锐莹 审判员 薛志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宏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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