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意见[全文废止] 财社[2005]39号 2005-12-23 税屋提示——依据财社[2013]217号 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自2013年12月23日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保证基金的合理筹集和有效使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及有关规定,经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多渠道筹集城市医疗救助基金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多方筹资的原则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开展城市医疗救工作需要和财政支付能力,在年度预算中安排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 (二)民政部门从留归本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按照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安排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自愿捐赠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捐赠资金。 (四)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按规定可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中央和省级财政对经济困难的地区给予适当补助。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分配方案由财政部、民政部根据困难地区城市医疗救助人数、财政状况以及工作成效等因素确定。 二、科学合理制定救助标准 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按照量力而行、尽力而为、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对本地区救助对象上一年度或前三年医疗费用实际支出情况进行认真分析测算,科学合理确定城市医疗救助标准,并可根据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实际收支情况对救助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在扣除各项医疗保险可支付部分、单位应报销部分以及社会互助帮困等后,救助对象个人负担超过一定数量的补助,对于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医疗费用和当地政府规定的特殊病种医疗费用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三、严格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申请、审批和发放办法 城市医疗救由个人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批,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 经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城市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委托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或由县(市、区)民政部门通过银行、邮局等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有条件的地方,应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四、切实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应全部用于补助救助对象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要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县(市、区)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按季或按月划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经批准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应及时由财政专户划拨至“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县(市、区)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之后应及时全额划拨至“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社会各界的捐款及其他各项资金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时交存县(市、区)财政部门“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县(市、区)民政部门也应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支付和发放业务。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由地方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民政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五、加大监督力度,确保基金安全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虚报情况骗取上级补助的,上级财政、民政部门应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补助资金。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通过张榜公布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县(市、区)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民政部、财政部根据需要,对各地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情况和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各省(区、市)财政、民政部门要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及时安排补助经费,总结推广试点经验,保证城市医疗救助工作顺利开展。县(市、区)财政、民政部门要结合当地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情况,尽快研究制定本地区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民政部 2005年1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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