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等6部门单位关于印发《浙江省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企业奖励办法[试行]》等3个办法的通知 浙残联发[2021]24号 2021-7-21 各市、县(市、区)残联、发展改革委(局)、财政局、人力 社保局、民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税 务局: 根据省人力社保厅等6部门《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 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实施意见》(浙人社发〔2020〕58 号),为充分发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作用,更高质量和更 加充分地促进我省残疾人就业,我们制定了《浙江省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企业奖励办法(试行)》《浙江省劳务派遣残疾人计入接收单位按比例就业人数认定办法(试行)》和《浙江省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21年7月21日 浙江省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企业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积极性,促进残疾人更加充分就业,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全面小康进程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5〕50号)和省人力社保厅等6部门《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 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实施意见》(浙人社发〔2020〕58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超过25%的残疾人集中就业企业(以下简称“集中就业企业”)和超过1.5%的分散按比例就业企业(以下简称“按比例就业企业”),可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奖励(以下简称“超比例奖励”)。 第三条 除国家机关、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之外的非企业用人单位,以及符合暂免征收残保金条件的小微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参照本办法规定享受超比例奖励政策。 第二章 条件和标准 第四条 享受超比例奖励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残疾人职工必须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具有本省户籍并持有浙江省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企业跨地区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当计入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到外省户籍残疾人职工; (二)与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1人以上(含)。第五条 超比例奖励标准 (一)集中就业企业:每超比例安排1名残疾人,每年按不低于上年度1个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予以奖励。 (二)按比例就业企业:每超比例安排1名残疾人,每年按不低于上年度4个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予以奖励。 具体奖励标准,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三章 申请与拨付 第六条 企业应向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请超比例奖励,填报并提交《浙江省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企业奖励申请审批表》(见附件)。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对企业申请超比例奖励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经同级残联审定(或报相关部门审核后再报残联审定),报同级财政同意后,向企业拨付超比例奖励资金。 第八条 企业应在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发布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申报审核公告规定期限内申请超比例奖励。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 第九条 各级财政应统筹安排预算,保障超比例奖励所需经费。 第十条 各地应根据数字化改革要求,结合全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联网认证“跨省通办”,加快推进部门间数据互联共享,积极创造条件逐步简化申请流程和方式,实现相关业务线上办理,推动超比例奖励“零次跑”。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地应建立健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公示制度,各级残联每年应将当地超比例奖励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超比例奖励资金监督管理;各级人力社保部门要依法将维护残疾人职工劳动权益纳入劳动监察范围;各级税务部门要加大对残疾人集中就业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力度,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提供必要数据支持;各级残联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强对企业申请超比例奖励的政策指导,认真审核各项材料,按规定及时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企业弄虚作假、骗取超比例奖励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取消其奖励资格,追回资金,并将其失信行为纳入行业信用记录。工作人员营私舞弊、违规发放超比例奖励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残联、省发展改革委、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和浙江省税务局依据职责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税 屋附件:浙江省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企业奖励申请审批表 浙江省劳务派遣残疾人计入接收单位按比例就业人数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残疾人就业,做好劳务派遣残疾人计入接收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认定工作,根据省人力社保厅等6部门《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 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实施意见》(浙人社发〔2020〕58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务派遣残疾人(以下简称“派遣残疾人”)是指依法与劳务派遣单位(以下简称“派遣单位”)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实际用工单位(以下简称“接收单位”)的残疾人。 第三条 派遣残疾人必须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具有本省户籍并持有浙江省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 第四条 派遣单位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并取得有效期内浙江省各级人力社保部门颁发的劳务派遣经营业务许可证,并在规定的区域范围内开展劳务派遣业务。 第五条 接收单位依法以劳务派遣方式安排残疾人在本单位就业的,经派遣单位和接收单位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协商一致后,可将派遣残疾人计入接收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但不得重复计入派遣单位。 第六条 派遣单位应与接收单位签订派遣协议,协议中须含所派遣的残疾人数、从事岗位、工资待遇等条款,并附协议双方盖章的派遣残疾人名册。在协议有效期内,如派遣残疾人发生变化,须修订名册并加盖双方公章。 第七条 派遣单位应在每年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申报工作开始时,向作出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的人力社保部门所在地的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备本单位残疾人用工情况,包括接收单位和派遣残疾人信息,以及本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具体申报时间由各地向社会公告。申报时须提供有效期内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浙江省劳务派遣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申报表》(附件1),以及计入派遣单位残疾人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和社保证明。有条件的地区可由市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统一受理所辖县(市、区)派遣单位申报的计入本单位及接收单位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材料。 第八条 接收单位应在每年申报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时,一并向其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计入本单位的派遣残疾人信息,并提供下列材料(派遣单位应协助提供): (一)《浙江省劳务派遣残疾人计入接收单位按比例就业人数申报表》(附件2); (二)接收单位与派遣单位签订的派遣协议(含双方盖章的残疾人名册); (三)派遣单位与派遣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派遣单位拨付派遣残疾人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派遣残疾人在派遣单位缴纳社保证明。 第九条 派遣单位和接收单位如存在重复计入等弄虚作假行为,取消当年派遣残疾人计入任何一方按比例就业人数资格。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将其失信行为向作出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的人力社保部门进行通报。 第十条 各地应根据数字化改革要求,结合全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联网认证“跨省通办”,加快推进部门间数据互联共享和相关业务线上办理,推动劳务派遣残疾人计入接收单位按比例就业人数认定实现“零次跑”。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残联、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和浙江省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税 屋附件: 浙江省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大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力度,规范培训管理,提高培训绩效和质量,促进残疾人就业创业,根据省人力社保厅等6部门《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 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实施意见》(浙人社发〔2020〕58 号)和《浙江省职业能力提升行动实施方案(2019—2021年)》(浙人社发〔2019〕53号)、省残联等3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浙残联发〔2017〕1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残联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直接组织以及委托专业培训机构组织的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条 培训对象为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持有浙江省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有就业愿望和培训需求的残疾人。各地可将未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的残疾人(年龄不设上限)和在我省就业或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外省持证残疾人纳入职业技能培训对象范围。 第四条 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实行免费制度,并对用工企业组织开展的残疾人岗前、岗中、转岗培训予以补贴,培训补贴原则上每人每年享受不超过3次,同一职业同一等级不可重复享受。对参加培训、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可给予一定的生活费补贴。 第五条 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需求导向、精准培训;(二)绩效优先、兼顾公平;(三)普惠特惠、有利就业。 第二章 培训分类 第六条 按照“省级高端引领、市级示范带动、县级普及实用”的原则设置三级培训体系,省级主要负责培训技术先进、市县级难以开展、与国家职业技能比赛相结合的项目;市级主要负责培训当地具有特色示范作用、县级较难开展的项目;县级主要负责培训符合当地经济特点、普及实用的项目。 第七条 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可分为就业创业技能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各地残联应会同人力社保部门定期公布本地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目录。 第三章 培训机构 第八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各类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含技工学校)、公共实训基地、已认定的残疾人职业培训基地(就业创业孵化基地、大师工作室)和经人力社保部门批准的、符合培训项目资质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均可承接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一)机构具有与职业技能培训相衔接的设施设备、教学工具、资料等教学条件,满足残疾学员无障碍相关要求的实训(见习)场地、教学场地。 (二)机构具有专业师资,有与培训科目相关的课程与教材。 (三)机构具有完善的教学管理和安全责任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和服务人员,保证残疾学员生活、学习和实训安全。 各地残联应会同人力社保部门联合公布符合承接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条件的机构名单。 第九条 各级残联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遵循“条件公开、自愿申请、择优选定、社会公示”的原则,委托具有相应培训条件和能力的培训机构举办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并依法签订培训协议。 第四章 培训管理 第十条 培训计划确定。各级残联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结合各地产业结构调整及优势特色产业发展情况,探索设立符合当地残疾人就业市场需要的培训项目,并通过动态更新调查、专题问卷调查以及接受用人单位、残疾人自主申报等方式,掌握本地残疾人的培训需求,建立培训项目库,制定年度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计划。 第十一条 培训工作实施。各级残联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实施过程的管理。 (一)制定培训实施方案。开展培训前应做好课程设置和师资匹配,制定科学、可行的培训方案,于开班10个工作日前报培训委托单位核准并备案,培训方案包括培训策划方案(附件1)、培训执行计划(附件2)。 (二)建立培训工作档案。档案应包含培训方案(培训策划方案、执行计划)、培训通知、学员登记表(附件3)、培训课程表、培训教材或讲义、培训管理日志、培训质量评价表、考试鉴定资料、图片和视频资料等。待培训项目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把完整的培训档案报委托单位审核存档,并对档案的真实性负责。 (三)开发培训课程和教材讲义。根据残疾人特点开发课程,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和讲义。培训内容应兼顾专业理论知识和实操技能训练,其中实际操作技能训练一般不得少于总学时的50%(素质培训和理论类的考前培训除外)。 在职业资格鉴定、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或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范围内的工种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不在职业资格鉴定、职业技能等级或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范围内的工种须取得培训合格证书,证书由培训机构或用工单位颁发并报残联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纳入职业技能提升行动计划的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应同时符合人力社保部门职业培训管理的相关要求。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信息应逐步纳入省智慧技能公共服务平台。 第十二条 培训绩效评价。各级残联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必须建立和完善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绩效评价制度。培训项目完成后,培训机构应及时上报培训总结,内容包括培训项目实施情况、培训工作组织以及培训效果等。残联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组织(或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组织)绩效评价(附件4),对培训目标实现情况、培训实施情况、培训满意度、培训效果等进行跟踪、评估和监督。对于弄虚作假、培训绩效差的培训机构,可予以警告、限期整改、停止委托直至取消承接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资格。 第五章 培训经费 第十三条 各地应完善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办法。残联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直接组织以及委托专业培训机构组织的残疾人职业培训且纳入残疾人培训项目库的,可由当地残联、人力社保、财政部门根据职业(工种)和实际培训成本等确定具体补贴标准;暂未纳入残疾人培训项目库的,按照财政批准预算执行。对于残疾人参加不安排食宿的培训项目,培训期间发生的食宿费、交通费,各地可给予一定的生活费补贴。 第十四条 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补贴采取“先培后补、据实拨付”的方式发放。 第十五条 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所需经费,符合职业技能提升行动要求的,从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中列支,其余纳入各地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残联、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培训策划方案 2.培训执行计划 3.培训学员登记表 4.培训绩效评价主要内容 《浙江省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企业奖励办法(试行)》等3个办法政策解读 一、政策背景 为充分发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作用,更高质量和更加充分地促进我省残疾人就业,2020年12月,省人力社保厅等6部门印发《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 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实施意见》(浙人社发〔2020〕58 号)。《意见》明确“用工单位依法以劳务派遣等方式接收残疾人在本单位就业的,可计入派遣单位或接受单位的用工人数,具体由双方协商确定”“加大对超比例安置单位的奖励政策落实力度,对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每多安置1人,每年按不低于当地4个月最低工资的标准予以奖励”“落实残疾人免费职业技能培训政策”等。 为确保相关政策落地,省残联、省发展改革委、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和浙江省税务局在全面贯彻落实残保金新政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浙江实际,制定出台《浙江省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企业奖励办法(试行)》等3个办法。 二、主要内容和举措 (一)《浙江省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企业奖励办法(试行)》。《办法》共5章15条。第一章《总则》,明确超比例奖励对象和范围,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超过25%的残疾人集中就业企业和超过1.5%的分散按比例就业企业,可享受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奖励。第二章《条件和标准》,明确企业享受超比例奖励需要满足的条件,以及奖励的标准,集中就业企业每超比例安排1名残疾人,每年按不低于上年度1个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予以奖励,按比例就业企业每超比例安排1名残疾人,每年按不低于上年度4个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予以奖励。第三章《申请与拨付》,明确企业申请超比例奖励的具体流程。第四章《监督检查》,明确各级各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第五章《附则》。 (二)《浙江省劳务派遣残疾人计入接收单位按比例就业人数认定办法(试行)》。《办法》共12条。明确劳务派遣残疾人须满足的条件,派遣残疾人必须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具有本省户籍并持有浙江省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明确派遣单位和接收单位的权利和义务,接收单位依法以劳务派遣方式安排残疾人在本单位就业的,经派遣单位和接收单位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协商一致后,可将派遣残疾人计入接收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但不得重复计算入派遣单位。明确具体申报流程和需提供的证明材料,以及相关的惩戒措施。 (三)《浙江省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办法(试行)》。《办法》共6章17条。第一章《总则》,明确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的原则,培训对象为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持有浙江省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有就业愿望和培训需求的残疾人。未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的残疾人(年龄不设上限)纳入职业技能培训对象范围,在我省就业或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外省持证残疾人可不受户籍限制。第二章《培训分类》,明确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可分为就业创业技能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各地残联和人力社保部门应定期公布本地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目录。第三章《培训机构》,明确各类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含技工学校)、公共实训基地、已认定的残疾人职业培训基地(就业创业孵化基地、大师工作室)和经人力社保部门批准的、符合培训项目资质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具备一定条件均可承接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第四章《培训管理》,对培训计划确定、培训工作实施和培训绩效评价提出具体要求。第五章《培训经费》,明确培训经费补贴标准,以及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和残疾人享受的具体优惠政策,对于残疾人参加不安排食宿的培训项目,培训期间发生的食宿费、交通费,各地可给予一定的生活费补贴。第六章《附则》。 三、文件期限 3个《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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