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情报交换登记与存档 第三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情报的接收、转发、汇总、催办等每一个环节,部应用表格登记,包括情报收发回复时间,文号、情报主题、查处结果等。如属于自动情报,还应分批或按年汇总登记情报使用情况,包括有效情报份数、查补税额等。 第三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对所有交换的情报和相关公函设立专项档案,并由专人保管备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所称情报,包括书面情报和电子情报。有关电子情报网上传输的时限和保密问题另行法规。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税 屋附:样式表(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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