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律师行业的税收问题,一直是业内十分关注的大事,也是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 我国律师是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多年来,广大律师在推进国家法治建设、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从事公益法律服务与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要促进律师行业做大做优做强,在税收政策上需要研究提出有别于一般时长主体和商业服务业的要求。 在今年的全国“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肖胜方提出建议,尽快出台适合律师行业特点的征税措施,准予公益法律服务抵扣部分业务成本,助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42条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肖胜方表示,包括律师法在内,中央和有关部门的许多文件也对律师公益法律服务作出了相关规定。律师参与公益法律服务已成为执业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律师执业过程中的法定义务。当前,广大律师也积极投身于公益法律服务中,为此投入了大量的时间精力之外,还付出了大量的财物,但在会计核算时,由于没有相应票证,而无法准确核算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承担的成本费用。 肖胜方建议——尽快出台适合律师行业特点的征税措施,助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准许律师行业以公益法律服务无票抵扣40%以内成本的征税措施,提高律师参与公益法律服务的积极性,为广大群众和社会组织提供公益、均等、普惠、便利的法律服务,同时可以增加行业税收遵从度,避免律师行业和税务部门的税收违法风险,为推进社会治理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助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助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肖胜方从三个方面阐释了建议的理由。 一、目前会计处理规定无法准确核算律师参与公益法律服务的成本费用 律师的执业成本包括撰写法律文书、会见当事人、开庭、调查取证、差旅、防疫等办案成本,以及律协会费、学习培训费、业务招待费、广告宣传费等多项其他办案费用。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雇员律师可以扣除的办案费用不得超过其收入的30%,合伙人律师每年的费用扣除标准仅为6万元。上述扣除比例远远无法覆盖律师办案的实际成本。 在此基础上,律师还要承担既不能获得实际收入,又无法计算抵扣具体成本的公益及其他法定义务成本,更加剧了因成本扣除问题所产生的税负不公平现象。加之律师事务所的定性问题,导致律师事务所在缴纳社保费用和纳税时,按照企业的标准执行,享受相关社保、税收优惠政策时,又以不属于企业,而无法享受,增加了律师事务所的负担。 财政部2021年出台的《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21〕22号,下称22号文)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律师事务所“在‘主营业务成本’科目下增设‘公益法律服务成本’明细科目,用于核算事务所因从事法律援助等公益法律服务而发生的成本。”在实务中该科目仅能列支律师从事公益法律服务所产生的交通费和手续费等少量可开票成本。但对律师而言,基于法律服务工作的特殊性,其投入的大量时间、智力成本及机会成本无法量化,难以列支。众多律师从事社会公益法律服务时间达到其工作时间的15%至30%,甚至更高,但基本没有补助或补助额度非常低,其成本和费用需要律师事务所或律师自身承担,导致律师在付出时间精力的同时,不仅无法获得相应的激励,还需要自行承担相应成本。 二、律师事务所在税法意义上的定性问题导致相关的优惠政策不能正常享受,增加了律师事务所的成本负担 关于律师事务所的性质,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首先,律师法的规定:我国律师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律所的性质。律师法第14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同时规定,律师的执业以及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属于行政许可范围,需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因此,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并不需要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由此造成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并没有律师事务所的信息。 其次,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我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设立、类型、解散、清算、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等事项进行规定。第一百零七条规定,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该规定看出我国合伙企业法已将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等排除在企业之外,只是规定,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合伙人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 再次,税法的规定:《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财税〔2000〕91号)第二条规定,该法规所称的合伙企业包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登记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也就是说,将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界定为企业。 最后,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法对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主体并未进行细分界定,只是笼统规定为“用人单位”。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根据参保单位自己提供的相关资料,对其单位的类型进行分类登记。而对于律师事务所而言,因没有营业执照,只有执业证书,那只能登记为“其他参保单位”。 正是对律师事务所的定性不定,导致律师事务所相关优惠政策不能享受,造成权利义务不对等。 以新冠疫情期间的相关政策规定为例。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第一条、二条规定:自2020年2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除湖北省外)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可根据受疫情影响情况和基金承受能力,免征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可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超过3个月。湖北省可免征各类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 但各地在执行这一政策过程中,对于律师事务所能否减免以及如何减免社保费却存在争议。 根据上述通知,如果将律师事务所界定为“企业”,根据其规模的不同,就可以享受规定期限内“全免”或者“减半征收”的待遇;如果将律师事务所界定为“非企业”,即“其他参保单位”,不论其规模大与小,都只能享受规定期限内 “减半征收”的待遇。 北京市社保中心是将律师事务所按照特殊类型单位,参照中小微企业,享受相应的免征三项社保费。但律师事务所究竟是企业还是非企业,北京市社保中心也并未明确,只是同意参照企业对待。 广东省内也存在允许律所参照企业享受相关待遇和不允许律所参照企业享受相关待遇的情形。广州市律所可以参照企业享受相关待遇,但律所性质仍不被认可为企业,正因如此,广州市企业可以申请的稳岗津贴,律所也因为不属于企业而不符合申领条件。 但律所社保费用的缴纳完全按照企业的标准,如此律所因性质的不确定造成履行义务时,被认定为企业,享受权利和待遇时,则被认定为非企业无法享受。 三、律师事务所在税法意义上的性质不确定,导致律师事务所无法享受简易征收增值税 《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十二条规定,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鉴证咨询服务,以及销售技术、著作权等无形资产,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就是说,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如果提供咨询服务,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但律师事务所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咨询服务,又因为律师事务所不属于非企业性单位而不能享受简易征收增值税的优惠。 这种执行标准不统一的情形对律师事务所而言,很不公平,履行纳税义务、缴纳社保时,视同企业,而享受社保减免待遇时又被界定为非企业性质的组织,相关的优惠政策无法享受。尤其在2018年国地税合并后,税收和社保费的征收职责都在税务机关,就更加凸显和直观这一矛盾和不合理性。 肖胜方认为,无论律师事务所在税法意义上最终如何定性,有一点是肯定的,相关部门执行的时候应当执行同一标准,不能尽义务的时候视同企业对待,本应该享受某种政策优惠的时候,又因为不是企业而不能享受。 这样做可以更好地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律师、律师事务所参与社会公益法律服务的政策,充分发挥律师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积极作用;同时考虑到律师参与公益法律服务的成本扣除政策不完善,导致税负不合理,纳税遵从度降低,可能滋生税收违法行为,阻碍公益法律服务政策施行等因素。 资料来源 | 肖胜方 组稿 | 冼儿 编辑、排版 | 晓玲 校对 | 宣传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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