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抵扣情形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不得抵扣进项税的情形,纳税人要予以重视。 另外,对既有增值税应税业务,又有非增值税应税业务,要合理划分应税项目与非应税项目,准确计算当期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营改增”纳税人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 相关政策—— 七个误区(曾小静 曹远战) 误区1:只要是在成为一般纳税人之前,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都可以在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抵扣进项税额。 正解:59号公告规定,纳税人自办理税务登记,至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期间,未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未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简易计算应纳税额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其在此期间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可以在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抵扣进项税额。纳税人一定要注意其中的时间节点和抵扣条件,两者缺一不可。 误区2:只要是在成为一般纳税人之前,虽有生产经营收入,但是会计账簿上不体现,税务上不处理,就可以在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后抵扣进项税额(即可以通过筹划的方式,或签订虚假合同等手段延迟收入的确认)。 正解:纳税人应该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真实记录和准确核算经营结果,按照税法的规定审慎履行纳税义务。纳税人通过隐瞒收入促成“未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未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简易计算应纳税额申报缴纳增值税”条件的,不在59号公告规定的可以抵扣之列。 误区3:只要在成为一般纳税人之前,没有按照简易方法缴纳过增值税,就可以在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抵扣进项税额。 正解:59号公告的适用范围是虽然存在一段时间的小规模纳税人状态,但在此期间并未开展生产经营取得收入,并且未按照简易方法缴纳过增值税的纳税人。这两个条件是并列的,缺一不可。 误区4:纳税人自办理税务登记至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期间取得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必须由销售方纳税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重新开具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才能抵扣。 正解:在59号公告规定的可抵扣范围内,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按照现行政策规定无法办理认证或者稽核比对的,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规定的程序,由销售方纳税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重新开具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能参与抵扣;如果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能够通过认证或稽核比对,则可以直接参与抵扣。 误区5:只有筹建期结束之前,还未成为一般纳税人,才能按照59号公告的规定操作。 正解: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对59号公告的解读为,在筹建期间未能及时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在税务机关的征管系统中存在一段时期的小规模纳税人状态,导致其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在抵扣进项税额时遇到障碍。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制发59号公告。此处只是强调文件出台的背景,并不是意味筹建期结束前,还未成为一般纳税人的才能按照59号公告操作。 误区6:59号公告规定的可以抵扣的增值税扣税凭证范围,仅限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正解:59号公告所说的增值税扣税凭证范围没有限制,并非仅指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比如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符合59号公告规定条件的,同样适用。 误区7:59号公告可以追溯适用。 正解:59号公告规定,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亦即现在已经正常生产经营的一般纳税人,其在59号公告所说期间取得的符合59号公告规定抵扣条件,但未能参与抵扣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能追溯适用59号公告规定的抵扣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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