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 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按照《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标准别》(GB/T14885-1994)还是(GB/T14885-2010)执行? 有人不假思索的说:“行业标准肯定从新原则啊”。真是从新吗?也有人说:“这个国标是强制标准,所有税局是否单独发文明确,都得按照新的标准执行”。真的是强制性标准吗?也有人说:“我知道税局在财税[2009]113号明确了版本,但是文件起草的时候,也只有旧版本。所以以后有新本版肯定按照新版本。不能太教条主义啊,税局严格按照94版本是没有道理的”。真的税局没有一点道理吗? 更有甚者说:“纳税人不明确的请税局判断,管他这么多,税局是哥,我是弟,他说咋的就咋的。”这样真的好吗?针对这些问题,笔者试图从税局答疑,相关条文,以及条文分析做一个浅显的探讨。 二:税局答疑 答疑1:由中国标准化研究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行政政法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教科文司三部门联合颁发新的标准《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2010)已于2011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在新标准中,对于工业用槽、池、罐、塔、井等部分固定资产的分类已由旧标准GB/T14885-1994中的“土地房屋建筑物”大类改为GB/T14885-2010“专用设备”大类,如按新标准划分,此部分进项税额可以抵扣。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规定,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划分具体参照《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的相关分类,按旧标准划分,工业用槽、池、罐、塔、井等这类型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是不能抵扣的。 请问,江苏省目前是不是也按照新的标准,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发布日期:2014-04-25 发布机关: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答:你好。应按财税〔2009〕113号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执行。 答疑2:根据财税[2009]11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规定,《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锛?GB/T14885-1994锛?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又根据财办发[2011]101号《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修订的《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标准》有关事宜的通知》规定,《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标准》(GB/T14885-2010)已于2011年1月10日发布,取代原《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标准别》(GB/T14885-1994),并从2011年5月1日开始实施。因此财税[2009]113号涉及的《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锛?GB/T14885-1994锛?,是否已经作废。固定资产的抵扣,是否应该按照《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标准》(GB/T14885-2010)来执行呢? (发布日期:2014-03-17 发布机关: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答:您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文件,并未有文件规定该文件废止,因此,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文件执行。 答疑3: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修订的《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标准》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办发[2011]101号)已用《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标准》(GB/T14885-2010)取代原《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标准别》(GB/T14885-1994),并从2011年5月1日开始实施了。我们纳税人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该执行哪个呢? 这个国标可没见到国税总局转发呀!(发布日期:2013-07-30 发布机关: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答:目前仍然按照《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标准别》(GB/T14885-1994)执行 分析:检索税局对于此问题的答疑(检索答疑基本就是这几个,可能实际各地对此问题可能存在不同的口径)。以上江苏,福建,安徽关于此问题的答疑,答疑时间都是在2013年之后。也就是相关税局答疑都在《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标准》(GB/T14885-2010)发布之后。且纳税人的疑惑都是关于《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标准》(GB/T14885-2010)是否取代原《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标准别》(GB/T14885-1994)。和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修订的《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标准》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办发[2011]101号)是否意味着总局也要采用最新的版本。但以上三个地方都回答按照《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标准别》(GB/T14885-1994)执行。 三:相关条文: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文号:财税〔2009〕113号 状态:有效 发文日期:2009-9-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增值税转型改革实施后,一些地区反映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不够明确。为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所称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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