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的36条裁判规则(最高院司法观点)

来源:金融法视界 作者:金融法视界 人气: 时间:2015-12-08
摘要:1、合同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在实际履行中仅对股权办理过户手续的,未办理资产产权变动手续的,应认定当事人之间仅实际发生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 2、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方不需向受让方开具发票的条款
 
  23、在公开挂牌交易时,出让方需对目标公司自评估基准日以来的重大资产变化情况进行补充披露,竞买者亦应负有及时审查相关情况的义务,并应对其所作出的竞买决定承担经营及市场风险
 
  裁判要旨:出让方委托产权交易中心通过公开挂牌方式转让其股权,并由产权交易中心发布转让公告,对转让标的、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转让底价及转让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说明,明确告知资产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的文号,且进行风险、不确定因素的提示,属初步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在公开挂牌交易时,出让方需对目标公司自评估基准日以来的重大资产变化情况进行补充披露。同时,基于出让方的提示及相关资料反映的事实,竞买者亦应负有及时审查相关情况的义务,并应对其所作的竞买决定自行承担经营及市场风险,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
 
  24、《转让协议书》对股权价款未做约定、且公司资产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受让人拒绝履行支付股权对价款构成严重违约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25、股权转让合同不能履行时,转让人退还受让入价款时应一并返还利息,利息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订立后,因相关监管部门不予批准股权转让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时,出卖人应当退还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从买受人付款日到监管部门不予批准转让决定日的期间内,出卖人占有该款项产生的相应利息属于出卖人不当获得的利益,出卖人应当将其一并返还给买受人。利率标准方面,在买受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出卖人将上述款项用于发放贷款并获利时,应当认为作为普通企业的出卖人会将该款项作为流动资金存入银行,故出卖人返还的利息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
 
  26、股权转让方因其自身债务而被查封其拥有的股权,导致其在解封前无法完成股权过户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股权受让方有拒绝继续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权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
 
  27、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转让方迟延退款的仅应赔偿受让方所付转让款的利息损失
 
  判要旨: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转让方未及时退还转让款的,依法应承担因此给受让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就迟延付款一方而言,其能预见到的因迟延付款给对方造成的损失通常仅限于该款项的利息损失;就受让方而言,如果其及时另行贷款亦可避免对方迟延付款给自己造成更大的损失,如果收款方系因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而致使损失扩大,就扩大的损失其不得要求迟延付款方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
 
  28、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大部分得到履行,一方主张解除合司的,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并资产,受让方在支付部分转让款后主张解除合同。其主要理由是公司拖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及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未办理在公司名下。因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对该资产的状况是明知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仅是转让企业资产涉及的一小部分,且受让方已经支付了一半以上的转让价款,接收了《采矿证》,符合《合同书》约定的办理股权过户的条件,转让方和公司明确表示随时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对当事人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
 
  29、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补充合同被解除,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及履行的相关内容
 
  裁判要旨:虽然投资补充协议合同名称中带有“补充”字样,但从合同内容看,投资补充协议与投资协议均具有相对独立性,解除投资补充协议并不影响投资协议的效力及履行的相关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2Ol1]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
 
  30、当事人一方对前期合同违约,对方有权解除前期合同和以其为前提的主合同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股权交易合同以前期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前提,一方没有履行前期租赁合同主要条款,致该合同与股权交易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则相对方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前期租赁合同和股权交易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
 
  31、未生效合同因其为当事人设定了促成合同生效及准备合同履行等义务,故亦可适用合同解除的规则
 
  裁判要旨:合同依法成立后即为当事人设定了促成合同生效及准备合同履行等义务,为免除当事人的上述义务,可适用《合同法》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股份转让协议》是否生效产生较大争议,但对该协议已成立并无争议。享有合同解除权一方已发出解除,且另一方当事人收到通知后至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提出异议的期限,故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应认定为已经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
 
  32、因双方过错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一方当事人因准备协议履行及实际履行中产生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一方当事人因准备协议履行及实际履行中产生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
 
  33、能否依约回购、何时回购及回购比例均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在股权回购协议履行的基础已经发生颠覆性变化时,应当认定不能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和比例履行回购义务的不构成违约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588号民事裁定书
 
  34、股权转让后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转让前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受到前股东的操控为由主张不承担股权转让前的债务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
 
  35、公司股权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裁判摘要:根括《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取得对外的公示效力,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时,根据证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以及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关系到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的信赖以及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和秩序。因此,作为上市公司,其股东持有股权和变动的情况必须以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为据。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36、股权转让合同中的附随义务的确定
 
  裁判要旨: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对合同当事人附随义务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具体什么样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当事人构成必须履行的附随义务即适用条件、如何适用并不清晰。合同中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不确定事项,并非必然构成合同相对方当事人的附随义务,而是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自然推导出的一个有关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也并非得出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即为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的结论,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决定。其次,即使构成合同一方附随义务且未履行的情况下,如有证据证明相对方对有关事实已经知晓或者应当知道,而无须对方承担所谓附随义务的通知等义务也能实现合同有关权利时,一方当事人仅以对方未履行附随通知义务要求相应的救济,不应支持,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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