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国税函[2001]270号 2001-05-17 税屋提示——
1.依据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7年11月1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6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自2013年11月14日起,本法规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废止。 3.依据鲁国税发[2007]134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24日起,本法规第五、第六、第七条条款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青岛): 对于近来各地反映的一些出口退税政策和管理问题,省局进行了认真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审核外贸企业退税申报时,各地应注意审核出口业务的购货渠道、付款方向和出口退税款的资金流向等情况。下列情况属资金流向异常,必须严格审核,以防出口骗税问题的发生。 1.货物报关出口后即收汇,出口企业在收汇的当天或次日,将出口货物的价款付给供货方,收到退税款后,再将退税款支付给供货方或第三者; 2.出口企业收汇后,以现金或现金支票等形式支付给个人; 3.收款单位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供货单位不一致; 4.在异地结汇,本地收汇核销的。 二、对外贸企业母子公司关系及借权、挂靠关系等问题的界定,应实事求是,区别对待。外贸公司在当地或异地设立子公司是自1988年外贸体制改革以来在外贸领域一直延续至今的一种做法。“母子公司”的经营模式,不仅有效的促进了外贸企业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和企业多元化的发展,也符合当前经济领域中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发展方向。通常,母与子公司存在着较紧密的纽带关系,如资产纽带、人事统一管理等关系,子公司一般由母公司绝对控股或相对控股。在目前的外贸经营许可制度下,企业从事进出口贸易须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并经批准。对未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的子公司,不得直接从事对外贸易,但由于过去一直允许其子公司以母公司名义对外签约并履行合同,因此,对于经批准改制设立的外贸子公司,以母公司名义对外签约并履行合同,不属于《关于重申规范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禁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的通知》([2000]外经贸发展发第450号)所指的借权挂靠经营。 三、[条款废止]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时,对集团公司(总厂)与成员企业(分厂)间关系的确定可按行业管理的分工掌握、即属外商投资企业的应由外经贸部门确定,属内资企业的应由经贸部门确定。工贸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收购非成员企业货物出口,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文件第六条有关视同自产产品规定范围的,可以办理退税。对于生产性集团成立的进出口公司,如果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只作为生产性集团公司的一个职能部门,不论是否实行独立核算,只就集团内企业的自产产品(包括视同自产产品)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对生产性集团成立全资或控股的进出口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可按照外贸公司收购货物出口办理退税;对该公司为本集团代理出口的自产产品(包括视同自产产品),应按照委托代理出口退税的规定,由委托方申报办理出口退税,但委托方申报退税前必须由当地主管征税机关对其有关征税情况进行确认。 四、按照省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实行归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国税发[2000]16号)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业务归口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各地进出口税收管理机关在内外资企业出口退税的政策掌握和日常管理方面,应切实做到统一政策、统一管理尺度。 五、[条款废止]按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规定,1999年7月1日后企业出口的脱水蔬菜适用的退税率为13%。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1999年7月1日调整后的出口货物退税税率表》中,脱水蔬菜的征税率“17%”属打印错误,应为“13%”。对脱水蔬菜的征退税率,其增值税征税税率为13%,退税税率为13%;除脱水蔬菜外其他按13%征税的未列名干蔬菜及什锦蔬菜,其增值税征税税率为13%,退税税率为5%。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提高部分货物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字[1999]225号)规定,1999年7月1日后,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和适用13%增值税税率的其它货物,退税率为13%;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规定,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包括藤、柳、竹、草制品因此,凡出口总局文件规定的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包括藤、柳、竹、草制品,其退税税率一律按13%执行。 六、[条款废止]对外贸企业自行收购的农产品和从小规模纳税人或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取得普通发票(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特准退税的12类货物除外)的,在上述货物出口后因单证原因不符合退税条件,不能办理退税的,应向退税部门填报《外贸企业自营(委托)出口不退税货物单证核销申报表》进行核销。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单证核销手续的,退税机关要会同征税机关对此项出口销售收入进行征税。凡出口企业购进出口货物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违反发票管理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罚。 七、[条款废止]各市国税局在日常出口退税管理中,如发现出口业务存有疑点的,应根据《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规定》(国税发[1995]03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8]406号)规定的格式进行函调,排除疑点后方可办理退税。对出口企业出口的货物,凡供货地或任何一环节的供货方涉及广东省汕头市(包括潮阳、澄海、南澳)、揭阳市(包括普宁、揭东、揭西、惠来)、潮州市(包括潮安、饶平)、汕尾市(包括海丰、陆丰、陆河)等市、区、县的,无论出口企业在何处报关出口和结汇,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加强广东省潮汕地区购进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0]51号)规定发函调查,凡回函内容不清、格式不对或填写项目不全,不能排除所有疑点的,一律不予退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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