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冀政[1985]78号 1985-5-20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国营、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临时经营者,以及其它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在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地点,随同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起缴纳。 对海关代征产品税、增值税的进口产品,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它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不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其应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由纳税人回到所在地后申报纳税。 除上述两项外,其它代征、代扣、代收代缴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应同时代征、代扣、代收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按行政区划依据纳税人所在地确定。纳税人所在地,系指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所在地。 纳税人所在地在省辖市和地辖市市区,包括在郊区、工矿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郊区、工矿区内经济发展情况较差的区域,税率为百分之五,个别偏远地方,税率为百分之一,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县属和地辖市建制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和建制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在集贸市场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集贸市场所在地的税率。 代征、代扣、代收代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代征、代扣、代收代缴单位所在地的税率。 今后凡经国务院批准新建的市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建的县属镇、地辖市属镇,从批准建市、建镇的次月起,纳税人按市、镇的适用税率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惩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凡经批准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城、镇以外地区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建设。具体使用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安排。个别需要省调剂使用的,调剂使用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各地、市需要内部调剂使用的,由地市自定,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七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后,原来实行的从上缴的工商利润中计提的城建资金百分之五、工商税附加百分之一和国拔城市维护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在本省境内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依照本细则执行。细则的解释授权省财政厅。 第十条 本细则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细则公布前,当年已经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包括一九八五年缴纳的,属于以前年度的税款)的,除集贸市场的税收和代征、代扣、代收代缴的税款外,均应按规定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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