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1]第28号 2001-1-19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你院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咨询的公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中“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所述“同行业”,是指《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法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规定中“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即企业名称中表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文字内容。 二、企业分支机构名称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驳回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发生争议,注册在后的企业名称如果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登记机关应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第九条第(二)项和第五条,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1年1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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