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收业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国税[1995]40号 1995-02-27 税屋提示——依据京国税发[2006]274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6年10月12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收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北京市具体情况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上报市局。 一、《通知》第一条第二款“年终应进行清算、调整”是指不能单独核算或划分不清的进项税额,可按当月外销占全部收入的比例划分结转成本的情况。对划分明显不合理的,税务机关有权在年底对其进行调整、核定。 二、《通知》第二条第三款的“中间产品”是指原工商统一税规定应税的几项产品,如酒、皮革、糖(不包括糖精)、饴糖、皮货(包括皮张)等。 三、根据国税发[1994]115号文件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货物所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超出按照原工商统一税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进口环节应缴纳税款的部分,原则上不予退还。但是,对于个别的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国内急需或国家鼓励发展的产品,进口生产所需国内市场不能保证供应的原材料、零部件所多缴纳的税款,可由企业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上报市局,核实情况后报国家税务总局作个案处理。各分局应尽快落实情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务必在3月20日之前上报市局,统一审核,集中上报。 四、税务机关进行的各种审查补缴入库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得计入增加税负的金额予以退税。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1995年0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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