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地税检[2003]90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3-02-14
摘要:为了全面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106号令),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地税检[2003]90号               2003-02-14

  税屋提示——依据京地税法[2007]43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8年1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为了全面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106号令),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是市政府建立和开发的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是在市工商部门“蓝盾315”的基础上研制开发的,现四个子系统已全部建成,在系统功能上实现了通过政府专网远程录入,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已引起社会的广泛重视,社会作用开始显现。

  二、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涉及税收方面的内容,主要是企业的税务登记(登记、变更、注销登记)、企业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企业因违反税收法律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受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有关表彰等情况。

  三、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6号令的规定,由市级各行政机关负责确定和公布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收集、整理本系统的信息,并通过政务专网统一负责信息的提交、维护、更新和管理。行政机关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目的运用,不得滥用,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经营活动。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提交信息的其他内容,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不得公布和披露。

  四、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立,采取分步实施并于2003年4月1日起正式运行。

  五、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立阶段,由市局检查部门牵头,相关处室协助,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6号令的要求和各阶段的工作任务,共同完成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初建工作。

  六、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运行阶段,按照市局各处室的职责划分,以“简化、控制、统一”为原则,形成规范的工作流程。由各区、县局,按照统一格式录入数据信息,市局相关处室对本系统的数据信息要进行审核、控制,进入系统的各项信息数据按期集中导入,并由市局纳税服务中心统一发布。

  七、在系统建设初期对于信息的查询还不能满足工作的需求,暂时将查询的权限放在市局的征管部门和检查部门。随着政府专网建设的到位和我局系统改造的实现,逐步满足各相关部门对信用信息系统查询的需要。

  附件:

  1.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实施方案.doc

  2.企业警示系统信息解锁通知书.doc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2003年2月14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信用体制的建立,促使企业增强信用观念,促进行政机关信息的公开和共享,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根据《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关于各类企业及其经营过程中与信用有关行为的记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是市人民政府以推动信息开放与信用服务市场化为目的,通过计算机网络将行政机关具有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和公布,实现行政机关信息的互联和共享,以及实现行政机关之间的联合执法,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和为政府各部门提供基础信息服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由身份信息系统、提示信息系统、警示信息系统和良好信息系统构成。

  第三条 身份信息系统记录企业的基本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证号码、计算机代码、企业注册地址和经营地址、主管税务机关和企业的注销和换、验证的情况;

  第四条 提示信息系统记录企业一般性违法行为及失信行为被有关部门实施处罚和通报的情况,包括企业非正常注销、非正常户以及未办理换、验证的情况和受到税务机关查处并认定为偷税的案件。

  第五条 警示信息系统记录企业严重违法行为并被税务机关依法限制有关登记的情况,包括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查处,认定为偷税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

  第六条 良好信息系统记录企业信用的良好信息,包括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表彰的情况、被评为纳税信誉等级A级的企业。

  第七条 提交企业的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信息的主管税务机关的名称;

  (二)企业的基本信息;

  (三)需要记录的信息内容;

  (四)主管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主观税务机关的名称;

  (六)需要限制的行为及其期限。

  除以上内容外,提交记入警示信息系统的信息,还应同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信息的审批表;

  (二)移交信息的通知书和登记表;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复印件;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决的复印件;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企业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期限设定:

  (一)身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

  (二)提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三)警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四)良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纳税信誉等级A级的有效期限。

  以上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信息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入永久保存信息。

  第九条 凡进入企业违法行为记录警示系统的信息,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解锁的,原数据移送部门须向市局报送《企业警示信息解锁通知书》。

  第十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统一的规定和标准,及时、准确地向市局有关处室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市局征管部门负责身份信息系统和提示信息系统中企业非正常注销、非正常户以及未办理换、验证信息的组织、录入传输,维护和管理;市局检查部门负责良好信息系统、提示信息系统中受到税务机关查处并认定为偷税案件和警示信息系统信息的组织、录入传输,维护和管理;市局信息中心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与政府专网端口对接和数据网上传输的技术支持;市局纳税服务中心负责信用信息数据的统一发布。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5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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