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审核部分税前扣除项目需附送税务代理机构相关证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地税函[2003]138号 2003-05-14 税屋提示——
1.依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2011年1号公告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 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07月0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6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0年12月2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0〕84号)授权省级税务机关,对需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在税前扣除的事项,可以要求纳税人在上报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时,附送中国注册税务师或注册会计师的审核证明。近年来,我省税务代理机构不断发展壮大,代理企业进行纳税申报、汇算清缴的能力和水平也在不断提高。为适应我国加入WTO新形势的要求,简化行政审批,把一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事前审核内容交由税务代理机构代理将是企业所得税征管改革发展的方向。因此,省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代理工作底稿(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辽地税函〔2003〕12号)明确:“从2003年起,纳税人凡需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在税前扣除的事项,均需附送中国执业注册税务师或中国注册会计师的审核证明”。现将由税务代理机构代理审核部分税前扣除项目有关事宜明确如下: 一、从2003年1月1日起,纳税人发生下列事项,在上报税务机关审批时,必须附送中国执业注册税务师或中国注册会计师的审核证明: (一)纳税人发生的资产损失事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核销的资产除外); (二)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费用,需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事项; (三)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的审核事项。 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明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未出台之前,地税机关对税务代理机构的审核意见暂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税务代理机构的审核意见只作为税务机关审批税前扣除事项的参考依据,税务机关审批环节可不进行实地核查,但税务代理机构必须对代理审核事项是否真实、数据是否准确负法律责任。 (二)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检查中,各地要把税务代理机构代理审核税前扣除项目的企业全部列为检查范围,如经税务机关查实,税务机构代理审核项目失实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处罚,即:“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税务代理机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代理工作底稿(企业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2002〕961号)要求上报审核事项工作底稿。工作底稿一式三份,一份报主管税务机关,一份税务代理机构留存,一份交委托单位备查。 四、必须坚持纳税人自主选择有税务代理资格的税务代理机构的原则。地税机关不得用行政权力为税务代理机构指定客户,税务代理机构也不得以地税机关的名义执业或招揽业务。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二00三年五月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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