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桂地税发[1995]134号 1995-04-28 税屋提示——依据桂地税发[2007]19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06月18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077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各地在执行进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征管处。 一、根据《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在我区自行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应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必须向工作单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取得生产、经营所得的,必须向生产、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取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必须向出包、出租企事业单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纳税人在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可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五)纳税人一次或分笔取得属于一次性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取得利息、股息、红利,偶然所得以及取得其他按规定必须自行申报的应税所得,均应向取得所得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六)纳税人从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在我区申报纳税时,其已纳的税款,准予扣除,但扣除税款不得超过该纳税人申报纳税的应税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款。 三、凡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而扣缴义务人不依法代扣代缴税款的,不管税务机关是否已经对扣缴义务人征收其应扣缴而未扣缴的税款,该纳税人都应按规定自行申报纳税。 四、地税、国税两套机构的征管范围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1995年4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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