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2)浙0326刑初32号 发文日期:2022-04-02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庭,男,1979年8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阳西县。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6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刑诉(202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左右,邱传石介绍卢圣勇与王孝悌相识并商量注册成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事宜。同年11月,被告人郑某庭和卢圣勇、邱传石(均已判刑)、王孝悌、缪昌跳(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在平阳县成立温州永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其间,被告人郑某庭负责充当法定代表人、协助领取发票等事务;卢圣勇负责寻找法定代表人、提供场地、领取发票和购买设备等事务;邱传石负责协助领取发票、购买设备用品等事务;王孝悌负责联系客户和开具发票的具体操作事宜;缪昌跳负责帮忙开车等事务。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温州永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湖北省鄂州市雷山塑料包装制造有限公司、荆门市万千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温州捷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其中已作废27份),虚开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4295314.49元,税额共计人民币715199.19元;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温州永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安徽省淮南市航理贸易有限公司、淮南荣尼贸易有限公司、广东省东莞市秋意浓商贸有限公司等企业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73份(其中已认证抵扣44份),虚开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4227700.92元,税额共计人民币718709.08元。被告人郑某庭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庭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系累犯、从犯,具有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郑某庭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郑某庭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庭与他人结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9日起至2023年9月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郑某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彭志敏 二0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杨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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