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豫10刑终76号 方某泉、厦门LH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15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厦门LH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豫10刑终76号

  发文日期:2021-03-26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豫10刑终76号

  原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泉,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厦门LH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代理部经理,住厦门市湖里区,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2019年7月11日被临时寄押在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2019年7月1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辩护人:菅运生,河南许之以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厦门LH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600568-5,单位地址厦门市思明区观音山国际商务营运中心塔埔东路168号7层701单元之一,法定代表人郑阿福。

  诉讼代表人:郑阿福,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厦门LH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人:谢某睿(曾用名:谢某容),男,198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大学毕业,厦门LH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原总经理,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2019年7月22日被临时寄押在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2019年7月2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2020年3月2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厦门LH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谢某睿、方某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豫1002刑初1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厦门LH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方某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厦门LH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厦门LH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属于应予准许的情形,本院予以准许,对本案上诉人方某泉上诉部分继续审理。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询问了原审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单位厦门LH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龙怀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许昌兴盈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766份,税额12166208.1元。后厦门龙怀公司以自营出口名义向厦门市国税局申报出口退税,收到出口退税款11450548.96元。被告人谢某睿、方某泉伙同他人明知厦门龙怀公司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犯罪,谢某睿作为该公司聘任制总经理未予以阻止,而予以执行;方某泉作为该公司聘任制代理部经理也予以执行。案发后,谢某睿代替厦门龙怀公司退回赃款400万元。审理阶段,被告人谢某睿代替厦门龙怀公司退回赃款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羁押证明,周亮亮讯问笔录,王水艇讯问笔录,方某泉讯问笔录,方某泉讯问笔录,谢某睿讯问笔录,王志举讯问笔录,吴某1询问笔录,吴某2询问笔录,陈某询问笔录,林某询问笔录,厦门龙怀公司工资单,厦门龙怀公司章程及财务制度,骗取出口退税资料,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厦门龙怀公司银行凭证、发票明细、记账凭证,总账,明细账,报关单,2012-2015年凭证,企业所得税鉴汇报告,报关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厦门LH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谢某睿、方某泉作为被告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厦门LH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谢某睿、方某泉犯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单位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睿、方某泉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泉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谢某睿代替厦门龙怀公司退回赃款500万元,均可以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遂判决:

  一、被告单位厦门LH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睿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方某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23年7月10日止)

  四、违法所得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五、禁止被告单位厦门LH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谢某睿,被告人方某泉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从事出口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

  上诉人方某泉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公司聘任制代理部经理,及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仅为公司的普通员工;原审法院量刑失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上诉人改判缓刑。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方某泉单位犯罪中,为实现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意志而共同犯罪,起辅助作用,主管总经理谢某睿被认定为从犯判处缓刑,方某泉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比较谢某睿显著较轻,量刑结果却较重,故一审判决量刑失衡;本案有关事实不清;方某泉在共同犯罪中的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坦白、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有悔罪表现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全面考量方某泉的犯罪事实与各项可以(应当)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并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上诉人作出缓刑的判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审核属实后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二审中,上诉人方某泉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单位厦门LH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谢某睿均未提供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及量刑的新证据,原审被告单位厦门LH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谢某睿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明确表示不委托辩护人也不接受指定辩护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厦门LH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泉、原审被告人谢某睿作为原审被告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谢某睿、方某泉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方某泉自愿认罪认罚,谢某睿代替厦门龙怀公司退回赃款500万元,均可以酌情从轻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关于禁止令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禁业规定不适用于单位,谢某睿、方某泉不属禁业范围人员。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禁止,本案中的适用对象仅谢某睿一人,被告单位厦门LH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方某泉并不适用。禁止被告人谢某睿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从事出口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是不确定的判决。被告人谢某睿在缓刑考验期内,如果没有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故原判行为禁止的期限错误。基于以上原因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2刑初14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2刑初143号刑事判决的第五项;

  三、禁止原审被告人谢某睿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活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京涛

审判员  张 恒

审判员  高东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 时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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