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冀0637刑初1号 张某波、杨某亮、杨某文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6-15
摘要:被告人张某波、杨某亮、杨某文、李某淼在自己公司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杨某文介绍庆源公司张某波、鑫源公司李某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冀0637刑初1号

  发文日期:2020-06-19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冀0637刑初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波,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2019年4月27日被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抓获,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宗康,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亮,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2019年4月23日被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抓获,2019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文,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2019年4月2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水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抓获,2019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同年6月26日被博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中,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淼,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浙江省瑞安市。2019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博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萍,女,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北省博野县。2018年12月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博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9〕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波、杨某亮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冲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5月份,庆源公司张某波向河北纵横橡胶有限公司、保定丽云胶带制造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70.81万元,涉及税款42.67万元,并全部认证抵扣。

  2015年2月份至2015年7月份,永亮公司杨某亮向河北纵横橡胶有限公司、河北蓝箭橡胶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73.33万元,涉及税款42.94万元,并全部认证抵扣。

  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文向河北冀松胶带有限公司、河北纵横橡胶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70.03万元,涉及税款77.07万元,并全部认证抵扣。

  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李某淼向河北纵横橡胶有限公司、保定浩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50.56万元,涉及税款52.53万元,并全部认证抵扣。

  2015年2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吴某萍购买瑞丽市合笋工贸有限公司、耿马鑫华橡胶有限公司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20.76万元,税额为59.84万元,并全部认证抵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同案犯的口供、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波、杨某亮、杨某文、李某淼、吴某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波、杨某亮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文、李某淼、吴某萍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波、杨某亮、杨某文、李某淼、吴某萍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波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波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张某波经营期间的税款、罚款已经全部缴纳完毕,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5、被告人张某波系初犯,一贯表现较好。辩护人提交了国家税务总局耿马县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等证实张某波补缴税款情况。

  被告人杨某亮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认罪态度很好。2、被告人主动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挽回了给国家造成的损失。3、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无前科、无劣迹。辩护人提交了国家税务总局耿马县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等证实杨某亮补缴税款情况。

  被告人杨某文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杨某文参与鑫达公司、庆源公司、鑫源公司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属于介绍他人虚开,仅起辅助、次要作用。2、杨某文的瑞源公司、杰晖公司和杨某文介绍的鑫达公司、庆源公司、鑫源公司已补缴过部分税款。3、被告人杨某文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坦白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交了国家税务总局耿马县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等证实杨某文补缴税款情况。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张某波经营的镇康县庆源橡胶有限公司(简称庆源公司)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河北纵横橡胶有限公司(简称纵横公司)、保定丽云胶带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丽云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708100元,税额共计426955.45元,并全部认证抵扣。被告人张某波主动退赃5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1日,庆源公司向纵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63000元,税额为76274.32元。

  2015年10月份,庆源公司向丽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04000元,税额为23469.02元。

  2016年3月16日,庆源公司向保定天华橡胶有限公司(简称天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00000元,税额为69026.52元。

  2016年1月19日,庆源公司向保定三叶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三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49900元,税额为74767.24元。

  2016年3月22日,庆源公司向三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80000元,税额为43716.8元。

  2016年4月22日,庆源公司向三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75200元,税额为89182.27元。

  2016年5月21日,庆源公司向保定海川胶带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海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36000元,税额为50159.28元。

  (二)2015年2月份至2015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亮经营的耿马永亮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永亮公司)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纵横公司、蓝箭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733300元,税额共计429494.69元,并全部认证抵扣。被告人杨某亮按价税合计2%收取开票费用,且主动退赃5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5年2月6日,永亮公司向纵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59700元,税额87399.12元。

  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杨某亮向蓝箭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53600元,税额为86697.35元。

  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杨某亮向大象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32000元,税额为187752.2元。

  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杨某亮向三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88000元,税额为67646.02元。

  (三)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杨某文经营的耿马县孟定瑞源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瑞源公司)、耿马杰晖橡胶有限公司(简称杰晖公司)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保定旭茂橡胶机带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旭茂公司)、河北冀松胶带有限公司(简称冀松公司)、保定华日橡胶有限公司(简称华日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750100元,税额共计316383.2元,并全部认证抵扣。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杨某文介绍庆源公司张某波、鑫源公司李某淼向丽云公司、三叶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950200元,税额共计454447.66元,并全部认证抵扣。被告人杨某文按价税合计2.8%收取开票费用,且其收取庆源公司、鑫源公司等的开票费用全部给了被告人张某波、李某淼。被告人杨某文主动退赃77002.8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1日,瑞源公司向旭茂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08000元,税额为46938.05元。

  2016年6月20日,瑞源公司向冀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10400元,税额为47214.16元。

  2016年7月20日,杰晖公司向华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18000元,税额为36584.07元。

  2016年7月23日,杰晖公司向河北宝象输送带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宝象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30000元,税额为60973.45元。

  2016年5月19日,瑞源公司向三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14200元,税额为47651.33元。

  2016年8月20日,杰晖公司向三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69500元,税额为77022.14元。

  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杨某文介绍庆源公司张某波向丽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04000元,税额为23469.02元。

  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杨某文介绍庆源公司张某波向纵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63000元,税额为76274.32元。

  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杨某文介绍庆源公司张某波向天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00000元,税额为69026.52元。

  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杨某文介绍庆源公司张某波向三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80000元,税额为43716.8元。

  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杨某文介绍庆源公司张某波向三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75200元,税额为89182.27元。

  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杨某文介绍鑫源公司李某淼向三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30000元,税额为60973.45元。

  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杨某文介绍鑫达公司李某淼向纵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98000元,税额为91805.28元。

  (四)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李某淼经营的耿马孟定鑫源橡胶有限责任(简称鑫源公司)、临沧鑫达橡胶有限公司(简称鑫达公司)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三叶公司、中澳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565600元,税额共计525246.03元,并全部认证抵扣。具体事实如下:

  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鑫源公司向三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385000元,税额159336.27元。

  2016年7月24日、2016年9月9日,鑫达公司向浩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94200元,税额91368.16元。

  2016年7月19日,鑫达公司向华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02800元,税额46339.84元。

  2016年7月24日,鑫达公司向中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02800元,税额46339.84元。

  2016年9月13日,鑫达公司向博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82800元,税额90056.64元。

  2016年8月18日,鑫达公司向纵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98000元,税额91805.28元。

  (五)2015年2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吴某萍在自己公司与永亮公司、耿马孟定华强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华强公司)、庆源公司、鑫达公司等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207600元,税额共计599104.44元,并将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纵横公司税款。纵横公司已将虚开税款599104.44元全部补缴。具体事实如下:

  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吴某萍购买永亮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59700元,税额87399.12元。

  2015年3月24日、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吴某萍购买华强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350500元,税额155367.29元。

  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吴某萍购买庆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63000元,税额76274.32元。

  2015年11月12日、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吴某萍购买耿马鑫华橡胶有限公司(简称鑫华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03000元,税额69371.7元。

  2015年12月17日、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吴某萍购买瑞丽市合笋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合笋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33400元,税额118886.73元。

  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吴某萍购买临沧鑫达橡胶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98000元,税额91805.28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国家税务总局博野县税务局出具的认证清单、同案犯朱兰晴的口供、杨俊彦(海川公司会计)、王会杰(丽云公司股东)、赵法刚(天华公司股东)等众多受票企业同案犯的口供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波、杨某亮、杨某文、李某淼在自己公司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杨某文介绍庆源公司张某波、鑫源公司李某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被告人张某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426955.45元,被告人杨某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429494.69元,被告人杨某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770830.86元,被告人李某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525246.03元。被告人杨某文、李某淼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萍在自己公司与庆源公司、永亮公司等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购买该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为599104.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波、杨某亮、杨某文、李某淼、吴某萍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吴某萍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波、杨某亮主动退回部分赃款,被告人杨某文、李某淼已全部退赃,纵横公司已将被告人吴某萍虚开税款全部补缴,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波、杨某亮等5被告人认罪认罚,退赃、补缴税款及缴纳罚金情况,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张某波、杨某亮、杨某文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波、杨某亮、杨某文补缴部分税款,自愿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淼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吴某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郭山

  审判员 李莉

  人民陪审员 王松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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