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鄂0103民初10992号 发文日期:2020-05-28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2019)鄂0103民初10992号 原告:ZSH(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 负责人:朱某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SJ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某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水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恒,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CG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黄伟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水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恒,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ZSH(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ZSH湖北公司)诉被告XSJ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SJ武汉公司)税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湖南CG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CG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ZSH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胡进,被告XSJ武汉公司及第三人湖南CG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水生、王佳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ZSH湖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SJ武汉公司向ZSH湖北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用1489174.51元;2.XSJ武汉公司向ZSH湖北公司支付违约金414148.5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XSJ武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2日,XSJ武汉公司和ZSH湖北公司签署《税务专项代理服务约定书》,约定XSJ武汉公司委托ZSH湖北公司处理湖南CG公司涉及税收检查事项,其中涉及补缴企业所得税金额为人民币35599173元以及相对应的罚款和滞纳金,收费标准为受益额10%[受益额=(3559万元-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50%-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承担的罚款)+(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应承担的滞纳金-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承担的滞纳金)],收费条件成就后XSJ武汉公司应自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下达正式结论性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按上述收费标准一次性支付服务费用,如XSJ武汉公司违约按约定的服务收费20%的比例向ZSH湖北公司支付违约金。ZSH湖北公司接受委托后,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为尽量减少湖南CG公司应补缴税款以及相对应的罚款数额,ZSH湖北公司完成了大量工作。2015年9月23日,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湘国稽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据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决定书可知,经过ZSH湖北公司的努力,ZSH湖北公司将代理事项范围内应补缴税款CG减少至29783490.19元,与《约定书》中约定的35599173元差额为5815682.81元,且未被处罚款。因此,《约定书》第四条约定的收款条件已成就,XSJ武汉公司应向ZSH湖北公司支付服务费用共计2070742.79元(计算方式为:(35599173.00?29783490.19)?10%+(29783490.19?0)?50%?10%。直至2019年4月26日,XSJ武汉公司才向ZSH湖北公司支付了部分服务费共计581568.28元,但至今仍拖欠服务费用1489174.51元及违约金414148.56元未支付。为维护ZSH湖北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 XSJ武汉公司辩称,一、对双方签订合同无异议,对于协议约定的按照绩效的10%支付服务费无异议,合同中对受益额有明确界定的,本合同原本在计算式及定义方面存在瑕疵,但是不妨碍实际计算。二、ZSH湖北公司在接受委托之后,为湖南CG公司提供税务代理服务,但是ZSH湖北公司提供的服务带给湖南CG公司的受益额是完全可以计量的,ZSH湖北公司基于错误的计算式计算出的服务费,XSJ武汉公司难以接受。XSJ武汉公司已经支付58万元的服务费,按对湖南CG公司受益额计算,服务费58万元已经超额支付,其他部分不应得到法庭支持。请求法庭驳回ZSH湖北公司包括违约金在内的全部诉讼请求。 湖南CG公司述称,我方不是合同当事人,在本案税务服务合同中既不享受权利,也不履行义务;XSJ武汉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没有给予我方任何授权确认ZSH湖北公司服务的效果,我公司作为法人企业,其公司员工没有权利对ZSH湖北公司服务效果进行任何形式的确认,即使XSJ武汉公司个别员工向ZSH湖北公司发送相关邮件涉及ZSH湖北公司服务的效果,该函件也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不能作为XSJ武汉公司认定ZSH湖北公司服务效果的依据;我公司的涉税事项并不属于税法上的严重违法行为,不是偷税、漏税、抗税,且税务机关经过核查后也没有给予处罚,因此ZSH湖北公司主张对我公司的服务费是缺乏基础法律事实的,ZSH湖北公司基于案涉代理服务协议中错误的计算式计算出服务费与其服务行为不相关,我公司认可XSJ武汉公司的所有意见。案涉代理合同是ZSH湖北公司依据其专业优势拟定的格式合同,应当做出对ZSH湖北公司不利的解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ZSH湖北公司与XSJ武汉公司签订编号为WH-04-13-0140601号《税务专项代理服务约定书》,约定:XSJ武汉公司委托ZSH湖北公司作为湖南CG公司专项税务咨询顾问;委托ZSH湖北公司参与协调湖南CG公司涉及补缴企业得税税款金额为3559万元(附件1,不含罚款及滞纳金);双方在进行最终工作成果确认时,应当包含与ZSH湖北公司相对应的罚款和滞纳金;如XSJ武汉公司未按约支付委托费用,应按约定服务收费20%比例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事项收费标准为受益额10%;受益额指经ZSH湖北公司代理后,湖南CG公司就附件1所列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与基数之间的差额以及该差额实际减少罚款和滞纳金之和,即受益额=(3559万元-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50%-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承担的罚款)+(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应承担的滞纳金-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承担的滞纳金);自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下达正式结论性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XSJ武汉公司按约定标准向ZSH湖北公司支付服务费用。2014年1月2日,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湖南CG公司下达湘国稽税稽通[2014]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湖南CG公司应交企业所得税126360682.96元,已交企业所得税31674837元,应补企业所得税94874199.61元。2015年9月23日,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湖南CG公司下达湘国稽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6年1月18日,湖南CG公司员工胡旭向ZSH湖北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载明:“我司查阅了《税务专项代理服务约定书》(第WH-04-13-0140601号)结合省国税稽查结论对代理服务费作出回复,一、合同附件中的“附件一事项”体现的应补缴税款为35599173元,除去贵司未代理的两个事项,我司最终应补缴税额为29783490.19元,因此我司认可受益额A(即节税额)部分为两者之间的差额即5815682.81元;二、关于受益额B部分(即罚款),因国税稽查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至始至终未提到过要对我司进行罚款处理事项,故我司不认可该部分的代理费用。针对以上两点,我司认为根据该合同应与贵公司结算的代理费用为受益额A*10%,即人民币581568.28元。”该邮件同时向XSJ武汉公司员工涂群抄送。2016年9月5日,ZSH湖北公司向XSJ武汉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函,要求XSJ武汉公司依约支付服务费2070742.79元、违约金414148.56元。2016年9月26日,ZSH湖北公司向XSJ武汉公司郑家纯发出关于请求协调合同付款事宜的函,请求郑家纯帮助协调合同付款事宜。2019年4月24日,XSJ武汉公司向ZSH湖北公司支付服务费581568.28元。 另查明,ZSH湖北公司代理的是湖南CG公司一部分补缴税款事宜。ZSH湖北公司接受委托后,多次派员往返于武汉---长沙,并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拟定《湖南CG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关于部分稽查事项的说明》、2014年1月23日拟定《我公司对湘国稽税稽通[2014]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有关事项的反馈意见》、2014年6月27日拟定《关于预售收入营业税金扣除的情况说明》、2014年7月2日拟定《关于马王堆道路修路支出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至2019年9月5日(本案立案之日),ZSH湖北公司为湖南CG公司提供的税务服务事项已完结。 还查明,ZSH湖北公司提供税务服务后湖南CG公司未被罚款、未缴纳滞纳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XSJ武汉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ZSH湖北公司利用专业知识使XSJ武汉公司对合同产生误解”仅作为抗辩理由,不作权利主张。 本院认为,ZSH湖北公司与XSJ武汉公司签订编号为WH-04-13-0140601号《税务专项代理服务约定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依据案涉约定书第一条第一、二项、第四条第一项,涉案受益额包含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税额与基数之间的差额、差额实际减少的罚款和滞纳金三个部分;其中差额实际减少的罚款部分受益额的计算方式为: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50%-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承担的罚款。上述内容在《税务专项代理服务约定书》中已明确约定,并不存在XSJ武汉公司因专业知识缺乏对合同产生误解,故对XSJ武汉公司主张:“ZSH湖北公司利用专业知识使XSJ武汉公司对合同产生误解,应当做出对ZSH湖北公司不利解释;由于湖南CG公司最终未被实际罚款,因此受益额中不应包含罚款部分”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虽然ZSH湖北公司为湖南CG公司提供的是部分税务服务,其提供税务服务部分的最终应补缴税额在湘国稽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未单独体现,但湖南CG公司员工胡旭于2016年1月18日向ZSH湖北公司发出电子邮件中已确认湖南CG公司最终应补缴税额为29783490.19元、其差额为5815682.81元、应结算的代理费为581568.28元,加之XSJ武汉公司依该邮件所确认的数额于2019年4月24日向ZSH湖北公司支付了服务费581568.28元,故对于ZSH湖北公司主张该邮件能证明:“湖南CG公司最终应补缴税额为29783490.19元、节税差额为5815682.81元”的举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虽然案涉《税务专项代理服务约定书》约定受益额中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税额与基数之间的差额计算方式为3559万元-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但依据该约定书第一条第一项:“甲方确认,委托乙方参与协调湖南事项涉及补缴企业得税税款金额为人民币3559万元(附件1,不含罚款及滞纳金),甲乙双方均同意以此作为衡量乙方工作成果之基数”的约定,其基数应以合同附件1为准;附件1已列明各项税务服务的项目及所涉金额,其汇总金额为35599173元;同时,由于ZSH湖北公司已按该附件1中所列全部事项提供税务服务,故案涉约定书项下的基数应当认定为35599173元。本案已查明,ZSH湖北公司提供税务服务部分的最终补缴税额为29783490.19元,湖南CG公司未被罚款、未缴纳滞纳金。依据案涉《税务专项代理服务约定书》的约定,受益额的计算公式应为:(35599173元-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50%-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承担的罚款)+(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应承担的滞纳金-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承担的滞纳金),即(35599173元-29783490.19元)+(29783490.19元×50%-0元)+(0元-0元),依据该计算公式,案涉《税务专项代理服务约定书》项下受益额为20707427.91元。依据案涉《税务专项代理服务约定书》的约定,服务费为受益额的10%(20707427.91元×10%),即2070742.79元;扣除XSJ武汉公司向ZSH湖北公司已支付的服务费581568.28元,XSJ武汉公司下欠ZSH湖北公司服务费1489174.51元。故对于ZSH湖北公司主张:“XSJ武汉公司支付服务费1489174.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案涉约定书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四条第二项,XSJ武汉公司应自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下达正式结论性文件之日(即2015年9月23日)起二十日(即2015年10月13日)内向ZSH湖北公司支付全部服务费,如逾期应按服务费的20%支付违约金,故对ZSH湖北公司主张:“XSJ武汉公司支付违约金414148.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SJ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ZSH(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服务费1489174.51元; 二、被告XSJ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ZSH(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414148.5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30元,由被告XSJ发展(武汉)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ZSH(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垫付本院,被告XSJ发展(武汉)有限公司随上述判决付款一并给付原告ZSH(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琦 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 人民陪审员 王满平 2020年5月8日 书记员 刘玉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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