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鲁民终2844号 江苏HYR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东营综合保税区XT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2-27
摘要:江苏HYR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发文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鲁民终2844号

  发文日期:2020-02-27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鲁民终2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HYR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通园路****。

  法定代表人:程某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龙,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营综合保税区XT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港开发区海港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前,东营市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HYR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HYRX)因与被上诉人东营综合保税区XT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XT物流)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9)鲁72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HYR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东营XT物流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涉案船舶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7月1日的运输是翟某与江苏HYRX的单独业务往来。1.双方签订《运输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6月22日。涉案船舶于2018年6月25日从南方海域开往《运输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烟台西港装石子,并于2018年6月30日到达东营广利港码头,在此期间,涉案船舶有且只有一条航行路线,并且该路线以及运输物品与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的航行路线、航行时间,装卸港口、运输物品完全一致,不可能存在涉案船舶为他人运输的行为。2.根据江苏HYRX提交的2018年7月1日的录音证据,李某春清楚地知道涉案船舶已经装载着石料到达广利港。但船舶到达后东营XT物流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次运费,造成未能及时卸货。后涉案船舶负责人黄波与李某春电话联系,李某春更是明确地表示“我跟你说的很清楚,我来给你做,你还在这里和我粘,明天上午给你办完不就行了吗”,并且在整个录音中李某春也表示要求黄波先行卸货。2018年7月6日的录音中,李某春更是表示如果翟某无法把运费给江苏HYRX,那么李某春要把运费给江苏HYRX。假设江苏HYRX存在为他人运输的违约行为,按照正常的逻辑江苏HYRX不会电话告知东营XT物流,东营XT物流也不会帮江苏HYRX去索要运费,一审认定有悖于正常的思维逻辑、生活习惯、交易习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根据江苏HYRX提交的航行证据,翟某的证言等可以看出涉案船舶在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7月1日的运输无论是在时间还是在装货地址、卸货位置等方面与《运输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运输是完全一致的,江苏HYRX的本次运输行为完全系履行合同的行为。二、一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江苏HYRX提交的船讯网关于涉案船舶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7月15日的航行记录,以及查询的登录船舶ID和登录密码,可以清晰地看出涉案船舶于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7月1日,以及201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15日两次为东营XT物流运输的航行路线、航行时间、装卸货港口、停靠拋锚时间等,证实江苏HYRX为东营XT物流提供了两次运输,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存在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过渡干涉合同自由,滥用自由裁量权。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了支付该船舶运费的时间。第九条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了拖欠运输费用属于违约行为,按照约定江苏HYRX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东营XT物流赔偿回程油费15万元。以上内容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合意,且内容合法有效,司法不应干涉。一审法院已经明确认定东营XT物流存在未按约定支付运输费的行为,李某春在庭审时也自认没有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当认定东营XT物流的行为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却认定“该行为不足以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明显不符合合同自由的原则。

  东营XT物流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营XT物流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东营XT物流与江苏HYRX签订的《运输合同》,并判令江苏HYRX返还5万元海事押金;2.诉讼费用由江苏HYRX承担。

  江苏HYRX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东营XT物流与江苏HYRX签订的《运输合同》,东营XT物流支付江苏HYRX滞船费3万元,回程油费15万元;2.反诉费用由江苏HYRX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6月22日,东营XT物流与江苏HYRX签订运输合同,东营XT物流为发运方(甲方),江苏HYRX为承运方(乙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营港十万吨航道抛石,工程地点:东营港,货物名称:石料,用船期限:6个月,运输路径:主航线鲅鱼圈-东营,运费46元每方;备选航线烟台-东营,石子17元∕吨、大石头30元∕方。烟台(龙口、莱州)-滨州(无棣、沾化)运费20元∕吨。船型:甲板货船外形尺寸:113.9*27.3*7.0船名:“靖舟海”。付款方式:装货到达卸货港完成靠泊进行卸货之前付清该船运费。甲方责任:1.合同签订后船起航前,甲方支付乙方船15万调船费,甲方应在5日内到达烟台西港装一船石子(船到达烟台西港时,甲方给乙方支付5万元海事押金,直到合同终止),卸货地点东营广利港码头,甲方给乙方打上定金后5日内没能抵达烟台西港装货,耽误一天乙方给甲方误工费一万元整。调船费从正式运行2个月后每航次运费中扣3万,直至15万扣完。乙方运输船到达甲方装货码头后,甲方有义务配合、协调装货方尽快把货物装完。......如因甲方原因造成船滞留的一切罚款,甲方赔偿。违约责任:1.如甲方不按时结算付款造成乙方不能正常运转甲方负全部责任,每天按所欠款项的5‰赔偿给乙方。2.合同期间如甲方发生违约行为(包括拖欠运输费用),造成乙方不能正常运转需赔偿乙方回程油费15万,合同终止。上述合同签订后,东营XT物流法定代表人李某春通过其个人账户于2018年6月23日向江苏HYRX指定账户支付调船费15万元、于2018年6月25日支付海事押金5万元。

  2018年6月30日,涉案船舶“靖舟海”到达东营广利港,7月2日卸货完成。2018年7月7日翟某向江苏HYRX支付了该航次运费14万元。

  2018年7月7日,涉案船舶“靖舟海”到达指定港口进行了装货,于7月9日到达东营港,7月15日卸货完成。后东营XT物流与江苏HYRX就该航次的运费协商以东营XT物流支付的15万元调船费予以抵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东营XT物流与江苏HYRX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运输合同,但从内容来看系船舶租用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东营XT物流主张江苏HYRX未履行合同义务,江苏HYRX则称东营XT物流未及时支付运费,故而是否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为本案争议焦点。

  根据双方所签《运输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船起航前,东营XT物流支付给江苏HYRX15万元调船费,江苏HYRX应在5日内到达烟台西港装石子。东营XT物流于2018年6月23日支付15万元调船费,于6月25日支付5万元海事押金,涉案船舶“靖舟海”确于2018年6月30日到达东营广利港,7月2日卸货完成,该航次是否在履行双方所签订的《运输合同》,双方对此存在争议。江苏HYRX称该航次系履行合同项下第一个航次,但根据证人翟某在庭审中的证言,其向江苏HYRX业务代表黄波支付14万元系其与黄波单独的业务往来。同时,江苏HYRX提供的2018年7月1日、7月6日黄波与李某春的通话录音,体现了李某春帮黄波协调、敦促翟某支付运费的意思,并不能体现出李某春收到该航次的货物并委托翟某向黄波支付款项的明确意思。因此,在江苏HYRX不能举证证明2018年7月2日的卸货行为系在履行涉案合同项下的第一个航次的情况下,应认定江苏HYRX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东营XT物流认可江苏HYRX在合同期限内的第二个航次系在履行合同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在卸货前已付清该船运费,故东营XT物流在履行合同中亦存在违约行为,但该行为不足以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双方签订《运输合同》的目的系欲通过涉案合同的履行获取各自的经济利益。本案中,东营XT物流在按约支付调船费及海事押金后,只获得江苏HYRX提供的一个航次,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在此情况下,双方协商以调船费抵顶该航次运费并解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东营XT物流据此要求返还5万元海事押金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江苏HYRX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根本性违约,故其要求东营XT物流支付滞船费、回程油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判决:一、解除东营XT物流与江苏HYRX所签订的《运输合同》;二、江苏HYR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东营XT物流海事押金5万元;三、驳回江苏HYRX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江苏HYR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江苏HYRX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2018年6月28日至7月2日的运输是否系江苏HYRX履行案涉合同项下的第一个航次。二、案涉合同终止履行的原因及违约方认定。三、东营XT物流应否赔偿江苏HYRX损失。

  关于焦点一,江苏HYRX主张2018年6月28日至7月2日的运输系履行合同项下第一个航次,应对此负举证责任。江苏HYRX提供的其业务员黄波与东营XT物流法定代表人李某春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及涉案船舶航行记录数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协商解决问题的事实,但均不能直接证实涉案船舶于2018年7月2日抵达东营广利港卸货系履行案涉合同项下第一个航次的运输义务。相反,李某春在通话中有“你现在船给别人干活”“你来了一个月,你给我干了几趟活”“第一船不是我的责任…就是你守着同意给小翟拉的,我这是幸亏跟你签的那个协议,我不跟你签那个协议那个运费我连要都不给你要,你要是单独跟这个协议时候对我一点关系都没有,我就不费那个费心巴力给你要那个运费”等多处否认涉案船舶是在履行合同第一个航次的表述。涉案船舶2018年6月25日至7月2日的航行记录数据虽然能够在运输时间、运输路线、装卸货地点等方面与案涉合同约定的内容大体一致,但不足以排除涉案船舶在该时间段内沿相同路线为他人运输货物的合理怀疑。东营XT物流为反驳江苏HYRX而申请证人翟某出庭作证,翟某称2018年7月7日其向黄波转账14万元的运费系与黄波单独的运输业务关系,该证言能够直接证实涉案船舶2018年6月25日至7月2日的运输系其与江苏HYRX的单独运输业务。综合以上情况,江苏HYRX提供的证据均系间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实其2018年7月2日在广利港卸货系履行第一个航次的主张,且与东营XT物流提供的翟某证言互相矛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在案涉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义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如前所述,江苏HYRX作为案涉合同履行义务的一方,因未按约提供航次运输,致使东营XT物流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是造成案涉合同终止履行的根本原因,一审认定江苏HYRX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并无不当。东营XT物流对江苏HYRX按照约定提供了2018年7月7日至15日航次运输的主张予以认可,其虽未能举证证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运费,但后来已与江苏HYRX就该航次的运费协商以其支付的15万元调船费进行了抵顶,并未对合同的履行产生实质影响,亦不会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以及合同终止履行,一审对此认定亦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本案中,案涉合同最终无法履行系因江苏HYRX未按约提供航次运输所致,故江苏HYRX要求东营XT物流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后,江苏HYRX应当返还东营XT物流5万元海事押金。

  综上,江苏HYR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江苏HYR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亮

  审判员 邝斌

  审判员 王爱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晓旭

  书记员 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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