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司法拍卖以及以不动产抵债的税费承担的案例(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整理摘录)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云01执异93号(买受人承担)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本院在标的物拍卖变卖《公告》中的“其他说明”部分,对标的物过户及移交时所涉及的相关税、费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进行公告说明并无不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云28执复1号(买受人承担)
本院认为,首先,勐腊县人民法院在“淘宝网”网络司法平台中的《拍卖公告》、《竞买须知》已多次、多处提示告知标的物过户、办证及移交时所涉及的相关税、费及标的物所涉及的欠费由买受人承担。《成交确认书》再次提示“在网络拍卖中竞买成功的用户,必须依照标的物《竞买须知》、《拍卖公告》要求,按时交付标的物网拍成交余款、办理相关手续。”买受人应依据《竞买须知》、《拍卖公告》、《成交确认书》等司法拍卖文件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和承诺,且《成交确认书》已经送达买受人。**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对勐腊县人民法院公示的《标的物介绍》、《竞买须知》、《拍卖公告》中载明的关于税费承担的注意义务进行了充分理解后才参与的竞买,视为对该条款的认可。其次,税法是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由买受人承担税费并不会造成国家税收利益的流失,即便出卖人违反了税法规定,也是应由相关管理部门按照税收管理规定进行处理的问题。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云25执复15号(买受人承担)
《竞买须知》第十三条中“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交易过程中产生税费依照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由买受人承担(或由双方各自承担)”。
弥勒市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买受人李*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竞买前应已知悉拍卖公告的全部内容。现买受人李*的执行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对拍卖标的物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承担问题的异议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拍卖或拍卖无效的情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云05执异13号(买受人承担)
本院认为,目前税法对各种税的纳税义务人均有明确规定,但税负法定并不意味税费承担主体的专属性,也不意味着交易主体无权对税负承担主体进行约定,立法也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代替法定纳税义务人实际承担纳税义务。也即,税法对房地产转让所涉税费的征收规定,属于管理性而非效力性规范,税法只是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对于实际由谁支付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在本案中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相关税费由买受人承担于法不悖。作为竞买人参加网络司法拍卖,应对拍卖公告作充分了解并接受,《竞买公告》中载明买卖双方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的条款,设立了交易条件,买受人在充分知悉交易条件和后果的情况下仍参与竞拍,并缴款、签收拍卖成交确认的相关法律文书,买受人的上述行为表明其接受《竞买公告》设定的交易条件,现买受人针对《竞买公告》中设定的交易条件提出异议,有违诚信原则。故在本院已作出拍卖成交的执行裁定,确认涉案房产所有权转移的前提下,买受人再对税费承担问题提出异议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本院在拍卖公告中约定过户税费全部由买受人承担并无不当。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云2503执异7号(买受人承担)
《拍卖公告》中第八条: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所得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契税、过户手续费、印花税、权证费、水利基金费、出让金以及房产及土地交易中规定缴纳的各种费用)及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异议人罗**系(2020)云2503执1446号案件拍卖标的物的买受人,其主要是对该案标的物拍卖成交后所产生的税费承担问题提出异议,该异议申请并非是针对该案执行标的物,异议人罗**也不属于(2020)云2503执1446号案件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故其异议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理范围。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云3103民初5号(这个判例独特之处在于,买受人不光承担了交易税费,还承担了被执行人的历史欠税费、滞纳金和罚款,买受人以此为垫付的债权上诉却不被法院承认追偿权)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执行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昆明**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万**、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芒市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0月12日在阿里司法拍卖平台上以82287819.15元的最高价竞得被告(被执行人)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芒市分公司位于德宏州芒市喊河南侧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9224.15平方米,产权号:芒国用**号)。
2019年11月13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第三条“上述财产转让时产生的税费及其他费用依据相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原告在办理不动产过户中,根据芒市税局的要求垫缴了其本次土地过户中应缴的税款及滞纳金、罚款等合计7689457.67元(包括土地拍卖应由被申请人缴纳的税款6850460.98元;拖欠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的土地使用税合计837654.68元;罚款1200元;付款手续费162.01元)。
现原告以被告**芒市分公司是法定的纳税主体,应当承担该税费,原告为其垫缴后,对其享有追偿权。同时,以被告**公司对其分公司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
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
1.判决被告**芒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公司为其代缴的税款及滞纳金合计7689457.67元;
2.判决被告**芒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公司自税款垫缴之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以7689457.67元为基数,按年6%计算(至起诉日止为21488.34元整);
3.被告**公司对被告**芒市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告在司法网络拍卖平台,购得被告所有的位于德宏州芒市喊河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在拍卖过程中,原告应对拍卖条件等相关内容予以充分了解,且在竞买公告及竞买须知中明确说明土地过户的税费及欠费均应由买受人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款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云28执复1号(各自承担)
本院认为,从复议申请人西双版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景洪市法院在司法网络拍卖竟买须知中载明:“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依照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因此,竞买人主张其交易产生的税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云28执复2号(各自承担)
一拍拍卖成交,竞买人湖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最高价168432000元成交,后因竞买人湖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拍卖公告中载明的拍卖成交后过户办理产权证涉及产生的税费均由竞买人承担提异议。
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认为拍卖公告的税费承担方式为,“拍卖成交后过户办理产权证书涉及的税费均由竞买人承担”,买受人新城公司应当按照拍卖公告承担所有税费,即涉案土地拍卖交易中产生的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附加、印花税、契税等税费,驳回异议人湖北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湖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执复5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版纳中院公告的税费承担方式为:“拍卖成交后过户办理产权证书涉及的税费均由竞买人承担”,该条款并未明确此次拍卖产生的所有税费应由买受人承担,版纳中院认定应当由买受人**公司承担所有税费,证据不足,撤销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28执异17号裁定书,发回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时异议人湖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愿意在退还其公司保证金后,撤回所提异议。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云05执异6号(各自承担)
根据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的规定可知,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的承担规则应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由被执行人和买受人分别承担。在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时,法院方可酌情处理。结合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了纳税义务人,本院在该情形下发布的第二次拍卖公告对第一次拍卖公告中的税费承担问题进行了纠正,符合法律规定。(拍卖公告的第六条:“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产生的税费及办理产权证照产生的费用以及可能存在的欠费由相应主体承担。”)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云26执复9号(一审各自承担,税务局法院协助划缴税款机制)
2020年11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麻栗坡县税务局作出麻税函[2020]11号关于协助划缴税款的函,要求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协助划缴**公司(被执行人)在房地产拍卖交易环节产生的应依法缴纳税费款4,828,273.69元(拟需交纳增值税622,934.00元、城建税31,146.70元、教育费附加18,688.02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2,458.68元、印花税8,514.76元、土地增值税4,134,531.53元)。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纳税义务人的身份不能因拍卖公告的载明条款而发生转移。在交易主体未对税收另行约定的情况下,由交易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纳税更符合公平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对异议人主张拍卖产生的税费不应当从拍卖款中扣缴的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异议人长城公司在向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提交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申请书》中已明确是对该院作出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有异议,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处理,但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却按照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处理,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发回重新审查。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云2501执异2号(各自承担)
本院认为,首先,本院将拍卖公告上的税费负担内容由原来的“由买方负担”变更为“由原权利人和买受人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各自承担其应缴纳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再次,异议人认为本院将两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税费从拍卖款中扣除,将导致其在拍卖款中可分配数额减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承担其应负的税款是其法定义务,异议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多少,而不是被执行人该不该承担税款的问题。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云执复313号(各自承担,税务局提出发票的解决)
2019年8月9日铁路中院委托昆明**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20年4月24日,昆明**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向铁路中院交付了评估报告,评估三块土地价值共计人民币2196485840元。2020年6月28日,铁路中院发布公告拍卖A××、A××、A5地块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
2020年9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官渡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向铁路中院出具书面函载明:以**公司名下的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第一次竞拍起拍价2,196,485,840元测算,在测算时已扣除已知的土地取得时的成本、契税、部分建安成本,被执行人**公司拍卖环节的税收包括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以上税种合计税金为1,124,537,706.11元,拍卖完成后,被执行人**公司应当以竞拍价作为不含增值税价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受让人。
本院认为,税务部门出具的说明已经对于实现本次拍卖后被执行人需缴纳的税费进行了预估,该笔税收应当作为执行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进行考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云08执异7号(各自承担)
本院在上述拍卖的拍卖公告中公示,拍卖成交买受人付清全部拍卖价款后,凭法院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自行至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标的物权属变更手续。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所得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契税、过户手续费、印花税、权证费、水利基金费、出让金以及房产及土地交易中规定缴纳的各种费用)由买卖双方依照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各自承担其应缴纳部分。标的物有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具体费用请竞买人于拍卖前至相关单位自行查询,与拍卖人无涉。即本院拍卖被执行人普洱**公司的涉案房产中的税费应各自承担,此次拍卖成交的11套房产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普洱市思茅区税务局南屏税务分局向普洱**公司发出的思南屏分税通【2020】489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普洱**公司应缴纳13,947,189.14元的税款。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云08执3号之八(各自承担)
于2019年11月20日发出拍卖公告,公告期三十天,于2019年12月20日10时在淘宝网进行网络公开拍卖。普洱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最高价14638278.00元人民币拍得上述全部财产所有权。
拍得案款14638278.00元中:9072632.71元为拍卖财产中厂区不动产部分,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普洱分行抵押权优先受偿部分已于2019年12月27日划拨;2479200.00元为拍卖财产中厂区内机器设备部分,属普洱民生村镇银行抵押权优先受偿部分已于2019年12月27日划拨;930985.12元为代缴本次交易产生的卖方税费于2020年5月12日拨付。扣缴案件受理费9373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申请执行费78604.00元,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财产评估费用55000元,剩余案款1923123.17元已于2020年6月10日全部发放本案申请执行人用于冲抵本案执行标的,申请执行人诉讼阶段垫付的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在原审判庭进行了退费,申请执行人在本案尚余债权3691964.99元。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云执复113号(以物抵债,债权方承担)
关于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山支行请求依法确认以物抵债的房屋在办理产权登记时需缴纳的费用由被执行人张*承担的问题。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山支行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且在涉案标的的拍卖公告上已经注明相关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故昆明中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以物抵债行为本身产生的税费承担问题。由于本案当事人双方在以物抵债过程中未对以物抵债行为本身产生的税费承担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昆明中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山支行承担并无不当。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云05民终72号(以物抵债,债权方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执行被上诉人房产,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进行了拍卖、变卖,通过二次拍卖及一次变卖均流拍后,经法院征询上诉人意见后,上诉人同意接受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债务。如一审法院所述,上诉人作为接受以物抵债的一方,应当知道办理房产过户过程中将产生相关的税费,且法院在进行二次拍卖、一次变卖中均明确告知了买受人办理标的物权属变更手续时,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上诉人愿意接受以物抵偿,同样适用法院在“拍卖公告”、“拍卖须知”、“变卖公告”及“变卖须知”中载明的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