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1999]162号 1999-09-03
一、银行取得的境外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法规的法规,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境外所得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二、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各级银行机构出资举办的企业,包括金融法人企业和非金融企业不得与银行合并纳税,按法规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银行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一律按照税收法规法规的扣除标准执行,财务、会计制度法规的列支标准与税收法规法规的扣除标准不一致的,应按税收法规进行纳税调整。 有关部门和企业的费用考核指标,不得作为税收扣除和计算征税的依据。 四、各地税务机关在清缴或专项检查过程中,发现银行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申报应收未收利息收入的,应按法规就地补征所得税。 五、银行经营国库券的所得,即银行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库券的所得,应按法规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银行的国库券代办手续费收入应按法规缴纳企业所得税。 七、银行实际支付给代理人的代办手续费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 八、银行收回不良资产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属于收回的已核销的呆账贷款本息和坏账损失,计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属于收回的尚未核销的贷款本息,其超过贷款本金的部分,应作利息收入处理。 九、银行不得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可据实扣除。但单项固定资产修理费超过其已提取的折旧额50%且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分期扣除,扣除期限不得超过3年。 银行办公楼、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前款法规扣除。未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一律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银行租赁的房屋、电脑及辅助设备,属于融资租赁的,应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分期计提折旧。其中,对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其租赁费的扣除年限不得低于3年。以租代建(购)的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在当期扣除,应作为建(购)固定资产的成本,按法规提取折旧。 十一、银行的工资支出,按计税工资标准扣除;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按计税工资总额的相应比例扣除。 汇总纳税银行的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在相应会计科目中如实反映,并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如实申报调整的,由其总机构统一计算扣除;未在相应会计科目中反映和不如实申报的,监管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后就地补税。 十二、汇总纳税银行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如由总行或分行统一计算调剂使用,须经省级主管税务机关或省级税务监管机关审核确认,年终按法规的比例,统一计算据实扣除;未经审核确认的严格按法规比例在各监管层次计算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数额,就地补税。 十三、银行收回的以物抵债非货币财产,经评估后的折价金额,若高于债权并由银行支配的部分,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低于债权的部分,可按呆账或坏账损失的法规核销。以物抵债财产变现与折价金额的差额,按财产转让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四、本通知有关法规,除有特别法规外,均按税收监管层次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1999年9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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