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事求是的讲,对于筹办期的业务招待费的扣除问题,本身不是一个原则性问题,实际就是一个很具体的操作性问题。大家对这个问题可以有不同的看法,类似这种问题在税收实务中也很常见,只要税务总局明确了观点,全国都按同意的意见执行就可以了。比如,就这个问题,有的税务机关就认为,筹建期发生的费用,虽然税法上可以作为开办费选择在生产经营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扣除。但是,根据会计以及商业常规,企业仍处于筹建期,不应该发生业务招待费。因此,筹建期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由于筹建期没有收入,而且也不合理,就不允许计入开办费,永远不允许扣除。当然,这种说法可能细细去推敲,也有一些可商榷的地方。但是,总体也没有太大问题啦,本身这类问题就有模糊地带,大家可以有不同观点。但类似这种问题,我们只要大家明确一个统一的处理规则,都按统一的规则执行就可以了,这就是税法的确定性。最怕的就是大家都是执行的国家税收政策,但这个地方这么理解执行,那个地方那么理解执行,这个就让叫人发晕了。因此,在我们强调依法行政、强调维护纳税人权益的当下,提升税法的透明度和执行层面的确定性,应该是我们追求的一个政策目标。总局对于公告出台文件解读,大企业司推行大企业复杂事项的事先裁定等等都应该是在做类似的努力。 对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的扣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15号公告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从文件的表述来看,我们基本确定了第一个问题就是,筹办期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不是永远不能扣除,而是将其60%先计入企业筹办费,这个总局明确了,各地税务机关就不应该再有什么不同理解。你可以有不同意见,但是既然政策解释权在总局不在你,你就需要严格按总局文件执行。不能说你认为总局这个规定不合理,我就不执行。第二个问题就是,这部分业务招待费60%计入筹办费,如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呢?15号公告来了依据“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问题就在这个地方,“有关规定”究竟是什么规定,具体指哪一条规定呢。这里可能涉及到的规定会有如下几方面: 但是,在《纳税人不可不知的所得税新政》中,对这个问题的表述为:“15号公告第五条规定,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筹办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筹办费。企业生产经营开始后,其按照国税函[2009]98号文规定摊销的筹办费中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数额,加上当年度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之和,作为该年度企业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总额,按照《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扣除。”如果没有总局办公厅15号公告的解读,这篇文章表达的观点没问题,因为这篇文章使我们了解到了15号公告中这个“按有关规定”究竟是依据什么样的规定。但是,有了15号公告的解读后,该文观点似乎和公告解读就有点冲突了。 从合理性的角度来讲,筹办期的业务招待费即使60%计入筹办费,你也应该要保持他的性质不变,不能一计入筹办费就改变了性质,这个可能会导致避税问题。比如,税务机关如果没有加强对餐饮开票环节的管理情况下,纳税人可以在筹办期买餐饮预售卡,开具餐饮发票作为筹建期的业务招待费,并在筹建期后慢慢消费。但是,公告解读承担着提升税法透明度和确定性的任务。如果没有新的政策规定去否定他,个人观点是实际执行中还是应该按照公告解读表达的意思来执行更为妥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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