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3-06-09
摘要:本公告第二条、第三条所列出口企业以外的其他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可不提供出口收汇凭证,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对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属于本公告第五条所列的货物,按本公告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      2013-06-09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 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22年6月21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 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自2021年6月3日起,本法规第二条中的“对暂未收汇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应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单证不齐标志’栏(第 20 栏)中填写‘ W ’,暂不参与免抵退税计算,待收汇并填报《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后,方可参与免抵退税计算”废止。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二条第二款废止。
  4.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税务机构名称修订。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公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
  5.自2014年1月1日起,相关条款参考后续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退(免)税申报办法的公告
  6.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三条、第九条停止执行,第二条规定的申报退(免)税须提供出口货物收汇凭证的出口企业情形,调整为下列五类:(一)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C类企业的;(二)被海关列为C、D类企业的;(三)被税务机关评定为D级纳税信用等级的;(四)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申报的不能收汇的原因为虚假的;(五)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冒用的。


  为了准确计算、审核办理出口退(免)税,核实出口业务的真实性,防范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的发生,根据《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须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为收取人民币,下同),并按本公告的规定提供收汇资料;未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除本公告第五条所列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二、[部分废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在申报退(免)税时,对已收汇的出口货物,应填报《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附件1),并提供该货物银行结汇水单等出口收汇凭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为收取人民币的收款凭证,原件和盖有企业公章的复印件,下同);对暂未收汇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应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单证不齐标志”栏(第20栏)中填写“W”,暂不参与免抵退税计算,待收汇并填报《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后,方可参与免抵退税计算;对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属于本公告第五条所列的出口货物,按本公告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一)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B、C类企业的;

  (二)[条款废止]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重点监测企业的;

  (三)被人民银行列为跨境贸易人民币重点监管企业的;

  (四)被海关列为C、D类企业的;

  (五)被税务机关评定为D级纳税信用等级的;

  (六)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增值税偷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等原因,被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

  (七)因违反进、出口管理,收、付汇管理等方面的规定,被海关、外汇管理、人民银行、商务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

  (八)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不能收汇的原因为虚假的;

  (九)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冒用的。

  前款第(一)至第(五)项情形的执行时间(以申报退(免)税时间为准,本款下同)为主管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至情形存续期结束;前款第(六)至第(九)项情形的执行时间为主管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24个月内;出口企业并存上述若干情形的,执行时间的截止时间为情形中的最晚截止时间。

  三、[条款废止]自2014年5月1日起,出口企业上一年度收汇率低于70%(外汇管理局、人民银行提供的企业上一年度出口收汇金额,加上企业申报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不能收汇金额合计,占企业申报退(免)税的上一年度出口货物出口额的比例)的,该出口企业当年5月至次年4月申报的退(免)税,按本公告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四、本公告第二条、第三条所列出口企业以外的其他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可不提供出口收汇凭证,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对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属于本公告第五条所列的货物,按本公告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主管税务机关在出口退(免)税审核中,发现前款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存在需要进一步核实出口业务真实性的,出口企业在接到主管税务机关通知后,应填报《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或《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或《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附件2)及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报送的申报表和相关资料,按有关规定核查无误后,方可办理该笔出口货物退(免)税。

  五、出口货物由于本公告附件3所列原因,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如按会计制度规定须冲减出口销售收入的,在冲减销售收入后,属于本公告第二条所列出口企业应在申报退(免)税时,属于本公告第四条所列出口企业应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提供附件3所列原因对应的有关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视同收汇处理。

  六、合同约定全部收汇的最终日期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后的,出口企业应在合同约定最终收汇日期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收汇凭证,不能提供的,对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七、本公告规定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应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的次月或在确定免税的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前期已申报退(免)税的,出口企业应用负数申报冲减原退(免)税申报数据,并按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出口企业当期免抵退税额(外贸企业为退税额,本条下同)不足冲减的,应补缴差额部分的税款。出口企业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申报冲减的,一经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除按规定补缴已办理的免抵退税额,对出口货物增值税实行免税或征税外,还应接受主管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做出的处罚。

  八、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的收汇资料存在以下情形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应的规定处罚外,相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属于偷骗税的,由稽查部门查处:

  (一)不能收汇的原因或证明材料为虚假的;

  (二)收汇凭证是冒用的。

  九、[条款废止]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收汇情况存在非进口商付汇等疑点的,对该笔收汇对应的出口货物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已办理退(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等额的应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免)税,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所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待税务机关核实排除相应疑点后,方可办理退(免)税或解除担保。

  十、省级国家税务局应设立评估指标、预警值,按照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提供的出口收汇数据,对出口企业的货物流、资金流进行定期评估、预警,凡发现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结汇数据异常的,应进行核查,发现违规的,应按相应规定处理;属于偷骗税的,由稽查部门查处。

  十一、本公告的出口货物,不包括《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项(第2目除外)、第(三)项所列的视同出口货物以及易货贸易出口货物、委托出口货物,暂不包括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本公告的出口企业,不包括委托出口的企业。

  十二、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税 屋附件下载: 1-3

  1.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

  2.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

  3.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的原因及证明材料

  税 屋附件:

  1.出口企业信息查询申请表 

  2.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06月09日


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公告》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定的背景

  从2012年8月1日起,对出口的货物,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不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中关于结汇与出口退税挂钩的规定,准确计算、审核办理出口退(免)税,核实出口业务的真实性,防范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的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本公告。

  二、适用《公告》的出口企业范围

  除委托出口的企业之外的出口企业。

  三、适用《公告》的货物范围

  除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项(第2目除外)、第(三)项所列的视同出口货物以及易货贸易出口货物、委托出口货物、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之外的出口货物。

  四、《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规定了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货物,除由于特殊原因(《公告》附件3所列情形)不能收汇的以外,须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出口企业前期已申报退(免)税的,还应按规定进行冲减或补缴已办理的免抵退税额(外贸企业为退税额)。

  (二)列举了9类有违规行为的企业以及收汇率低于70%的企业,对这些进行重点管理,并规定这些企业在退(免)税申报时须提供出口收汇凭证。若符合《公告》附件3所列不能收汇的情形,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重点管理的企业范围和执行期限[以申报退(免)税时间为准]如下:

  1.《公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的被海关、外汇管理等出口监管部门列为重点管理的企业。执行期限为主管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至情形存续期结束。

  2. 《公告》第二条第(六)项至第(九)项所列的企业。执行期限为主管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的24个月内。

  3. 一个自然年度收汇率低于70%的企业。执行期限为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年度收汇率的当年5月至次年4月。

  4. 出口企业并存《公告》第二条若干情形的,执行期限的截止时间为情形中的最晚截止时间。

  (三)规定了非重点管理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可不提供收汇凭证,如果主管税务机关在出口退税审核时发现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需要核实出口业务真实性的,企业应按规定报送收汇的相关资料,经税务机关排除相关疑点后,方能办理退(免)税。

  (四)规定了若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的最终日期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后的,出口企业应在出口合同约定的最终收汇日期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收汇凭证,不能提供的,相对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五)规定了主管税务机关如果发现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时所附送的收汇资料存在“不能收汇的原因或证明材料为虚假”、“收汇凭证是冒用的”情形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应的规定处罚外,相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若属于偷骗税的,应由稽查部门查处。

  (六)规定了税务机关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收汇情况审核时,发现疑点的处理方式。

  五、《公告》的执行时间

  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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