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宁地税发[2004]118号 2004-07-05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自2018年8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地税局报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的通知》(财税[2000]91号)文件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宁夏回族自治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指: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独资、合伙性质的私营企业;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登记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四)经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批准成立的负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其他个人独资、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 第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投资者)。 第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第六条 凡实行查账征税办法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的规定确定。但下列项目的扣除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一)投资者的费用按1500元/月标准扣除。 (二)企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支出按人均计税工资1200元/月的标准税前扣除。 (三)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与企业生产经营费用混合在一起,并且难以划分的,全部视为投资者个人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四)企业生产经营和投资者及其家庭生活共用的固定资产,难以划分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类型、规模等具体情况,核定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折旧费用的数额或比例。 (五)企业实际发生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在其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六)制药、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俱建材商城等行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的广告费用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8%的部分、其他企业的广告费用和企业的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2%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七)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以下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八)企业计提的各种准备金不得扣除。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企业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三)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八条 第七条所说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的征收方式。 第九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所适用征收率不再按年换算,而以每次累计收入额依计算公式计税) 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一些企业利润率高于应税所得率需要调高应税所得率的,由市县税务机关报经自治区地税局批准提高应税所得率。 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应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其适用的应税所得率,经营项目收入额占总收入1/2以上可视为主营项目。 第十条 个人独资或合伙企业可以比照其他企业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安置下岗职工及失业人员所得税优惠政策,达到安置比例的,可以比照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规定而减免个人所得税。 实行核定征税的投资者,不能享受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前款所称关联企业,其认定条件及税务机关调整其价款、费用的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包括参与兴办,下同),年度终了时,有关汇总应纳税所得额的问题可依据以下原则执行: (一)、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凡实行查帐征收的,年度终了时,应汇总从所有企业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如汇总的企业中有亏损企业,其应纳税所得额为零),据此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再按各企业所得的所占比例分摊税款,分别申报纳税。 应纳税所得额=投资者从各个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之和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投资者在本企业的应纳税额=应纳税额×投资者在本企业经营所得/投资者从各个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之和 投资者在本企业应补缴的税额=投资者在本企业应纳税额-投资者在本企业预缴的税额 (二)、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其中既有实行查帐征收的,又有核定征收的,只对实行查帐征收的企业进行汇总。 第十三条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准予扣除的个人费用,由投资者选择在其中一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中扣除。 第十四条 企业的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企业的年度经营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 第十五条 投资者来源于中国境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已在境外缴纳所得税的,可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 第十六条 企业进行清算时,投资者应当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税务事宜。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款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后,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 第十七条 投资者缴纳个人所得税,实行查帐征收的,按年计算,分季预缴,由投资者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查帐征收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年度(季度)申报表》(附件二)。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查帐征收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年度(季度)申报表》,并附送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预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 第十八条 企业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投资者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十九条 企业在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二十条 投资者应向企业税务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或缴纳个人所得税,并办理汇算清缴。 对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实行核定征收的,投资者应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实行查帐征收的,投资者应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个人所得税,年度终了后将各企业的经营所得合并,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办法计算应纳税款后,各投资者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 (一)投资者兴办的企业全部是个人独资性质的,分别向各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并依所有企业的经营所得总额确定适用税率,以本企业的经营所得为基础,计算应缴税款,办理汇算清缴; (二)投资者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的,投资者应向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办理汇算清缴,但经常居住地与其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应选定其参与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为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所在地,并在5年内不得变更。5年后需要变更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在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附送会计报表。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投资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附送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预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应附注从其他企业取得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其中含有合伙企业的,应报送汇总从所有企业取得的所得情况的《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同时附送所有企业的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当年度已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 第二十二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对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的财务核算、投资人的纳税情况进行审核并确定征收方式,对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填写《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附件三),具体鉴定办法按《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办法》(附件四)执行。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一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做变更。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未申报或申报纳税不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投资者的法律责任。合伙企业申报缴纳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后,应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和税收缴款书送交投资者。 第二十四条 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实现年度经营所得用于本企业上年度弥补亏损的审批事宜按照《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企业税前弥补亏损的审核管理办法》(附件五)执行。 第二十五条 此办法于2004年7月1日实行。 附: 1、《核定征收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年度(季度)申报表》(附件一) 2、《查帐征收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年度(季度)申报表》(附件二) 3、《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附件三) 4、《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办法》(附件四) 附件一: 核定征收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年度(季度)申报表
《核定征收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年度(季度)申报表》填表说明 (一)适用范围 本表适用于核定征收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年度申报纳税及季度申报纳税。 (二)表中项目填报说明 1.“行业”按征收率表列出的行业填写; 2.“行业代码”按征收率表编制的代码填写; 3.“企业经济类型”按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所列经济性质填写; 4.“企业地址”按企业办理注册税务登记所在地地址填写。 (三)本表一式两份,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各一份。 附件二: 查帐征收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年度(季度)申报表 金额单位:元
《查帐征收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年度(季度)申报表》填表说明 (一)适用范围 本表适用于查帐征收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年度申报纳税及季度申报纳税。本着实事求是、简便的原则,在季度申报纳税时,可对本表的一、二、六、七、八、九、十项填写,在年度申报时,需按表列内容逐项填写。 (二)主要项目填报说明 1、表头项目 1)纳税人编码:暂不填写。待税务机关设置后,再按税务机关编排的代码填写。 2)申报期:填写申报纳税所属时期的起止日期。 3)金额单位:以人民币为单位。 4)行业类别:按纳税人主营项目确定。 5)企业地址:按企业办理注册税务登记所在地地址填写。 6)企业类型:按工商营业执照确定的经济类型填写。 7)行业代码:可不填写。 8)计算机代码:按税务机关编排的代码填写。 2、表中项目 1)表中第7栏“超过规定标准扣除的项目”,是指企业超过《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扣除标准,扣除的各种成本、费用和损失、应予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上述扣除标准,包括规定中列明的扣除标准,以及规定中虽未列明,但与国家统一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标准兼容的部分。 2)表中第19栏“不允许扣除的项目”,是指规定不允许扣除,但企业已将其扣除的各项成本、费用和损失,应予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 3)表中第30栏“应税收益项目”,是指企业未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而应补报的收益。对属于计算上的差错或其他特殊原因而多报的收益,可以用负号表示。 4)表中第34栏“弥补亏损”,是指企业根据规定,以前年度亏损允许在税前弥补而相应调减的应纳税所得额。 5)表中第35栏“国库券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免于纳税、但已计入收入的因购买国库券而取得的利息。 6)表中第36栏“投资者标准费用扣除额”是指投资者的生计费用按1500元/月扣除。 7)表中第39栏“应纳税所得额”,在季度申报时,等于表中第38栏“经纳税调整后的生产经营所得‘×’分配比例”;在年度申报时,等于表中第38栏“经纳税调整后的生产经营所得‘×’分配比例‘+’补充资料3从其他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 8)表中第43栏“应缴入库所得税额”,在季度申报时,等于表中第41栏“应纳税所得税额”-42栏“减、免所得税额”;年度申报时,等于表中第41栏“应纳税所得额”×{第38栏“经纳税调整后的生产经营所得×分配比例”÷39栏中的“应纳税所得额”}-42栏“减、免所得税额”。 9)表中主要栏次的逻辑关系: 1、5=1-2-3-4 2、6=7+19+30 3、33=34+35+36+37 4、38=5+6-33 5、41=39×40 6、46=43+44+45 (三)本表一式两份,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各一份。 附件三: 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
《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填表说明 1.表中“企业名称”指企业公章的全称; 2.表中“企业地址”指企业办理注册税务登记所在地的地址; 3.表中“所属行业”指按纳税人主营项目填写; 4.若投资者多于5名,请另附明细资料,并加盖企业公章。 5.本表一式三份,主管税务所、征管科和纳税人各一份。 附件四: 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办法 一、鉴定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独资、合伙性质的私营企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及经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批准成立的负有无限责任及无限连带责任的其他个人独资、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 各区县局(分局)应对辖区内上述有关企业或机构的财务核算及纳税情况进行审核,通过确定征收方式以促进企业依照国家政策法规经营管理企业,同时有利于税务部门加强税收征管工作。 二、鉴定方法 (一)鉴定内容 1.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2.企业虽设置账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3.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除上述项目外,主管税务机关需对企业审核的其他内容。 (二)鉴定方法及程序 1.鉴定方法 主管税务机关在对上述内容逐项进行审核的同时,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要填列《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件三)。 根据填表结果,对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有关内容,可将企业鉴定为核定征收。鉴定表中“审核项目”有一项不合格者为核定征收企业,即按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新办企业也需填写《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 2.鉴定程序 首先应由主管税务所根据鉴定的内容及标准,对所鉴定企业及部门的各项指标逐项审核,填写《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一式三份,报税务所长审核,签署意见后,并加盖公章,存税务所一份;报区县局征管科一份备案;被鉴定为核定征收的企业一份,作为对其核定征收正式下发的《通知书》。 (三)鉴定时间 各区县局、各分局对企业进行重新鉴定的时间为每年1-3月底,新办企业在领取税务登记证10日内鉴定完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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