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国税征[2005]22号 2005-08-15 税屋提示——
1.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8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2年12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浙地税发[2009]55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自2009年8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响应省委、省政府提出的打造“信用浙江”的号召,近几年来全省国地税系统大力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实践证明,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对于提高纳税人的纳税遵从度和荣誉感,营造诚信纳税的良好氛围,建立征纳双方互相尊重的新型关系有着积极意义。为进一步推进税收诚信体系建设,强化国地税协作配合,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文件精神,经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共同研究,决定在全省范围内联合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特制定《浙江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意见认真贯彻落实。 一、各级国税、地税机关应立即开展2004年度信用等级联合评定工作,力争在2005年10月底前完成。为保持评定工作的连续性,对本次国地税评定等级一致的A级纳税人,若在2003年度已被国税系统评定为A(AA、AAA)级的,地税系统应对这些纳税人2003(2002、2001)年度的纳税情况一并进行核定,对于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相应顺延确定为AA级、AAA级,最高等级为AAA级。 二、下一个评定属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此后的评定属期每隔两年类推执行。 三、各级国税、地税机关要树立高度的全局意识和系统观念,积极配合,相互协调,克服困难,对上报的A级纳税信用等级名单严把质量关,保证A级纳税人发挥示范效应。 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请提出改进意见并及时报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信纳税,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纳税人。 第三条 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工作。 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纳税信用等级按评定属期进行评定。每两个连续会计年度为一个评定属期。每次评定应在评定年度的6月底前完成。 第二章 评定内容与标准 第五条 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内容为纳税人遵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接受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的情况,具体指标为: (一)税务登记(含出口退免税认定)情况 1、税务登记变更; 2、登记证件使用; 3、年检和换(验)证; 4、扣缴税款登记; 5、银行帐号报告及使用。 (二)纳税申报情况 1、按期纳税申报次数; 2、按期纳税申报准确率; 3、代扣代缴按期申报次数; 4、代扣代缴按期申报准确率; 5、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 (三)账簿、凭证管理情况 1、报送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 2、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凭证,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3、发票的保管、开具、使用、取得; 4、税控装置及防伪税控系统的安装、保管、使用。 (四)税款缴纳情况 1、应纳税款按期入库率; 2、欠缴税款情况; 3、代扣代缴税款入库率。 (五)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处理情况 1、涉税违法犯罪记录; 2、税务行政处罚记录; 3、其他税收违法行为记录。 第六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设置A、B、C、D四个等级。采用百分制,具体分值为:税务登记情况15分;纳税申报情况25分;账簿、凭证管理情况15分;税款缴纳情况25分;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处理情况20分。考评分在95分以上的,为A级;考评分在95分以下60分以上的,为B级;考评分在60分以下20分以上的,为C级;考评分在20分以下的,为D级,具体按照《浙江省纳税信用等级申请评定表》(以下简称《申请评定表》,见附件)执行,各地可根据本地情况细化具体的考评指标、评分内容和评分值。 第七条 考评分在95分以上,但纳税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评为A级: (一)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有税收违法违规行政处罚记录的; (二)具有涉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至评定日仍未结案或已结案但未按照税务机关处理决定改正的; (三)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有新发生欠缴税款情形的; (四)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不能依法报送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的; (五)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不能完整、准确核算应纳税款的或者不能完整、准确代扣代缴税款的; (六)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纳税人,有未按期抄报税行为的。 第八条 考评分超过60分,但纳税人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评为B级: (一)未按期申报四次以上或代扣代缴未按期申报次数四次以上; (二)纳税申报准确率在70%以下; (三)应纳税款按期入库率在80%以下; (四)代扣代缴申报准确率在80%以下或代扣代缴税款入库率在90%以下的; (五)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且受到四次以上税务行政处罚的; (六)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纳税人,有四次以上未按期抄报税行为的; (七)出口企业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有四次以上出现错误或不准确情况的; (八)应税收入、应税所得核算混乱,有关凭证、账簿、报表不完整、不真实的。 第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进行计分考评,一律定为D级。 (一)涉嫌犯罪,已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尚未结案的; (二)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有涉税犯罪行为记录的; (三)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有骗取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多缴税款退回行为记录的; (四)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条 对办理税务登记不满两个纳税年度的纳税人,暂不评定等级,视情况确定管理等级,但不得视为A类。 第三章 评定组织与程序 第十一条 省、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设立相应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指导、协调、宣传和监督,以及纳税信用等级的审定工作。评委会可聘请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中介机构的专家参加。评委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评定工作。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征管处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征管处相应负责AAA级企业的评委会办公室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在评定期内向纳税人发放《申请评定表》或以通告方式告知纳税人领取或直接从国税、地税网站上下载。 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分别对纳税人按期提交的《申请评定表》对照相关征管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必要时进行实地核实,初步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对未按规定期限提交《申请评定表》的纳税人,根据日常征管情况或对纳税人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可直接初定等级。初评情况汇总后报送上一级税务局。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局评委会办公室对上报的初评情况进行审核、协调,国税、地税等级评定不一致的,按照从低原则共同核定(除纯地税户),评定结果汇总后提交评委会审定。 第十四条 经评委会评定拟为A级的纳税人,分别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选择适当形式予以公示,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没有重大异议的,即可确定为A级纳税信用等级;对有重大异议的纳税人则由评委会进行复审。 纳税人连续两次被评为A级,应在A级确定后7日内报经市局评委会审定,无异议的确定为AA级;连续三次及三次以上被评为A级,应在A级确定后7日内报经省局评委会审定,无异议的确定为AAA级。 第十五条 A(AA,AAA)级、D级纳税人名单由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在浙江国税、地税网站、浙江省企业信用发布查询中心以及相关媒体上公告,以供纳税人及相关部门查询。 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选择适当方式公告本辖区A(AA,AAA)级、D级纳税人名单。B、C级名单是否公布,由各地自行决定。 第十六条 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含初评)后,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实施动态管理。有发生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情形的,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确认并提出重新评定等级的意见,7日内报送评委会审定,降低为相应的纳税信用等级。 第十七条 纳税人对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做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评定完毕,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不得擅自将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情况和有关评定资料向社会公布或泄露给他人。 第四章 激励与监控 第十九条 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不同等级实施分类管理,以鼓励依法诚信纳税,提高纳税遵从度。 第二十条 对A(AA、AAA)级纳税人,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依法给予以下鼓励: (一)除专项、专案检查以及金税协查等检查外,两年内可以免除税务检查; (二)联合授予AAA级纳税信用等级证书或牌匾; (三)建立税收政策辅导制度,定期上门纳税辅导; (四)各地可以根据当地情况采取激励办税的服务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B级纳税人,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除在税务登记、账簿和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款退免、税务检查、行政处罚等方面进行常规税收征管外,重点是加强日常涉税政策辅导、宣传等纳税服务工作,帮助其改进财务会计管理,提高依法纳税水平,提升纳税信用等级。 第二十二条 对C级纳税人,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管理,并可依法实施以下措施: (一)依法追究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责任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作为重点检查对象列入年度检查计划; (三)对验(换)证、年检等报送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实地复核;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供应量从严核定和税款先比对、后抵扣;普通发票的发售实行收(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等办法; (五)纳税人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从严审核、审批; (六)对企业负责人和办税人员定期进行税收政策、法规的培训并进行测验,培训及测验成绩作为升级的依据; (七)各地根据情况依法采取其他严格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D级纳税人,除可采取上述C类纳税人的监管措施外,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还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强化管理,并可实施以下措施: (一)依法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二)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权; (三)选择违法违规情节严重且有代表性的纳税人,在新闻媒体上进行曝光; (四)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报所称“以下”均不含本数,所称“以上”、“日内”、“年内”均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等级评定属期是指纳入评定的连续的两个会计年度;评定年度是指开展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年度;评定期是指在评定年度内评定工作起始之日至结束之日;评定日是指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初步评定纳税人信用等级的日期;确定日是指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评委会审核确定信用等级的日期。 第二十六条 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是否纳入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范围,由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致使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失真,给国家或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由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 办法从2005年8月1日起执行。原《浙江省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浙国税征[2002]23号)、《浙江省地方税收纳税人分类管理暂行办法》(浙地税征[1997]124号)停止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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