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5日的《中国税务报》上有一篇文章——《在途分红有期限 注意其中的个税缴纳风险》,作者是国家税务总局宿州市税务局的某同行,文章对股东会决定进行分红但尚未确定分红比例与金额的行为是否需要扣缴股息红利个税的政策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在公司股东会分红决议没有明确利润分配具体时间和比例的情况下,公司要在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代扣代缴股东个人所得税。并且举了案例: A公司股东会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的利润分配决定,但未就分配比例与时间作出规定,未作出分配,但作出决定时间距离税务机关检查时间已经超过一年。税务机关责令该企业限期扣缴税款。A公司按期履行了税务局的行政决定。 笔者对上述观点与税局的处理不敢苟同。如果仅按文章中的描述,没有其他事实的补充,那该案绝对值得商榷。 该案最核心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法释〔2019〕7号)第四条,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作者再结合一系列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等),认为:股东会决议没有明确利润分配时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对照本案,A公司应当在2021年3月16日之前完成利润分配,同时履行有关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小编认为,在红色部分文字前,文章的逻辑成立,但前面的逻辑却不能得出红字的结论。 首先,笔者举一个例子来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请注意,这是法律,比司法解释要牛吧):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我们假设一家公司没有按法律的规定支付三倍报酬,税务机关能不能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要求公司按照三倍工资的标准扣缴个人所得税呢,显然不能。那对照上述案例,是不是有相似之处呢。公司只是说要分红,怎么分,啥时候分,都还没决定呢,股东连一分钱都没见着,你税务局着啥急啊。 然后,我们再来具体分析该篇文章。 首先,该司法解释是对公司法的适用进行规定,根本就没有提到税收行政执法。 其次,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中央政法委员会曾发文规定:“司法解释是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统一适用的执法办案依据。”请注意,司法解释直接适用于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并不直接适用于行政执法,事实上,行政执法与司法实践之间有差异的地方并不鲜见。当然,司法解释直接对税法适用进行解释的除外。 再次,该司法解释的出发点,是出于对公司股东权益的保护,避免公司伤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该司法解释开篇明义:“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就股东权益保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结合后续分红条款,言下之意是,股东会决定分红后,不能拖着不分,如果一年后还未分配,股东可以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寻求司法救济,要求公司进行分红。而宿州同行误解了这一司法解释的原意,把股东尚未实际取得的分红直接赋予了纳税义务。 最后,再聊聊税法的内容,该文的作者列举了诸多的税法文件,但其证明力明显不够。而事实上,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请注意,个人所得税法强调个人必须取得所得,扣缴义务人才有扣缴义务。在股东会只画了一个大饼,并没有决定分配比例与时间,更没有实际分配的情况下,纳税人何来所得,扣缴义务人何来扣缴义务,税务机关有何权力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税法义务。 依法治税,任重道远,同行们努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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