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赔偿金 提前解除劳动关系时,劳动者个人获得的补偿金赔偿金该如何交税?这一块政策相对明确,但赔偿金是否可以不交税、是否适用免税政策等问题也存在争议空间。 (一)提前解除劳动关系时,个人可以获得补偿的情形 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主要包括: 1、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补偿); 2、用人单位存在违法或违约行为,劳动者“被迫离职”; 3、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 4、发生《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因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不能胜任工作、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形,用人单位非过失性解除; 5、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裁员。 (二)个人获得补偿的优惠政策 根据《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比如张三从北京某公司获得了60万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因为北京自2018年便取消了职工平均工资的统计,我们用北京市法人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数据替代,2022年度的北京市法人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是178476元。劳动者获得的补偿在178476*3=535428元以内的部分是免税的,超过部分600000-535428=64572元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应纳税额=64572*10%-2520=3937.2元。 (三)问题:赔偿金是否可以适用财税[2018]164号文件的优惠政策? 上述列举的4种情形,第2-5种没有争议,第1种的用词是“赔偿金”,而财税[2018]164号的用词是“一次性补偿收入”,列举的事项是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赔偿金显然不属于其他补助,那是否属于经济补偿金呢?进一步的问题是,赔偿金是否属于财税[2018]164号规定的补偿性收入,是否可以适用财税[2018]164号规定的优惠政策?这个不同税务机关又有不同的口径。 观点一:赔偿金与补偿金的性质不同 该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向劳动者支付的赔偿金具有惩罚性质,与经济补偿金的性质不同。 然后又有两种理解,一种认为应按工资薪金所得并入综合所得纳税,一种认为赔偿金应属于经济或财产损失的补偿性收入,不属于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 关于不属于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的观点,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4行初327号于2018年4月3日作出的《周荣与珠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广东省珠海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中,原告周荣列出了如下理由: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税法》)第二条,在“应纳个人所得税”对应的十一条个人所得类项目中,没有“经济赔偿金”或其可以归属的类别。被告珠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在驳回意见中所称的“第二条第一款”是“工资、薪金所得”,不是经济赔偿金。被告广东省珠海市地方税务局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所述“申请人据此取得的赔偿金收入来源于申请人与碧辟公司之间的任职法律关系”,违反法律原则,属随意解释法律条文行为。判定某项收入是否应该征税,不应以其是否与任职相关联作为判断依据,而只能以《个税法》第二条或第四条所列明的具体收入项目名称进行严格对比判定。在我国,对于法律的解释权,只能归属“两高”及“人大”所有,被告广东省珠海市地方税务局对经济赔偿金的解释是无效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对《个税法》第二条第一款中所说的“工资、薪金所得”之定义进行了具体说明:“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很显然,根据这个定义中所罗列的项目没有“经济赔偿金”。二被告将“经济赔偿金”归入“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在逻辑上也不能成立,因为经济赔偿金是由于劳动者被企业非法解雇才产生的,它只与“离职或被解雇”有关,而不是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 3、既然在《个税法》第二条的“应纳税项目”中,找不到“经济赔偿金”项目,那么根据“法无禁止皆可为,法无规定不征税”的基本原则,原告的经济赔偿金是应该免税的,而不是反其道而行之。 4、根据《个税法》第四条,在“免纳个人所得税”对应的十条个人所得类项目中,虽然也找不到“经济赔偿金”,但却可以找到可以归属的类别,即保险赔款。因为经济赔偿金与保险赔款的本质性质具有同类性,都是因为被赔偿人受到了某种伤害或损失而获得的具有赔付性质的所得,而非正常的薪金收入所得。三、对于具体的某一项个人收入到底应不应该纳税,除了按法律条文寻找依据外,更应该根据法律已经罗列出的有限项目,去推究立法者深层的立法思想,以法理为依据。经济补偿金是指用人单位在自身无过错的前提下,与劳动者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所需对劳动者进行的经济支付,这种支付,带有一定程度的人道关怀含义,可视为是劳动者的一种个人薪金所得或偶然所得,因此,根据财税[2001]157号文,对经济补偿金适当征收个人所得税是合理的。但是,经济赔偿金是指用人单位在自身存在过错,与劳动者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对劳动者进行的具有赔偿性质的经济支付,其性质与经济补偿金是完全不同的。经济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身心所遭受意外伤害的一种经济抚慰金,与《个税法》第四条免税条款中所罗列的抚恤金、保险赔款等具有完全相同的性质。因此根据法理分析,因用人单位存在非法裁员的过错,而对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赔偿金是不应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 但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第三人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取得该款项是基于其与第三人之间原有的雇佣关系,故该收入属于与其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被告珠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依照上述规定,对原告因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经济赔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注:财税[2001]157号文是财税[2018]164号文实施前生效的文件,二者关于一次性补偿收入的规定一致。 观点二:赔偿金就是两倍的经济补偿金 该观点认为,赔偿金就是两倍的经济补偿金,应作为劳动者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按经济补偿金的征税方式处理。 笔者认为,财税[2018]164号文的用词是“一次性补偿收入”,赔偿金显然属于一次性补偿收入,虽然括号内列举内容中只有经济补偿金,没有赔偿金,但看收入的性质不能只看其名称,要看其实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也就是说,赔偿金就是二倍的经济补偿金,与经济补偿金的性质相同。因此,赔偿金可以适用财税[2018]164号文件的优惠政策。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的(2021)冀执复519号《孟令坤、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中,百威公司即是按照财税[2018]164号文的规定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 五、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时的补偿金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财税[2018]164号规定:“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该规定除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是否属于一次性补偿收入有争议外,还有一种引起争议的地方便是,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时的补偿金是否属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财税[2018]164号文的用词是“解除”,但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是否属于“解除”进而适用三倍免税的规定呢呢? (一)相关税务机关对人大代表的答复 1、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的《对市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二次会议第323号建议的答复》,链接:http://dalian.chinatax.gov.cn/art/2023/6/16/art_3025_141655.html 讷文莉代表“建议税务部门修改相关规定,使劳动者在获得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时可以享受到统一的免税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答复的要点为: (1)财税[2018]164号文的前身是财税[2001]157号文,财税[2001]157号文的颁发目的是支持企事业单位等推进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妥善安置有关人员,维护社会稳定。财税[2018]164号文只是平移财税[2001]157号文的相关政策。因此,现行关于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不包括其他情形。 (2)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与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经济补偿金,在性质上存在一定区别。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将会导致个人原本拥有的长期稳定工作被迫中止,事前难以预期,个人需要重新寻找新的工作,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金,主要用于弥补个人的经济损失;而个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属于正常市场行为,个人提前会有一定心理预期,可以提前做好准备。 (3)关于劳动合同终止获得补偿金的税收处理问题,税务总局曾明确答复由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终结,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对这部分收入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于2021年7月8日作出的《北京市十五届人大四次会议第0774号建议的答复意见》,链接:http://beijing.chinatax.gov.cn/bjswj/jytabl/202109/ef039038cf5c44b0999e5346ce63aa5c.shtml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的回复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的答复意见实质内容及表述完全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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