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用人单位履行仲裁裁决/法院判决时的代扣代缴义务 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款项时,用人单位在履行仲裁裁决/法院判决时,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吗?这也是个争议问题。代扣代缴了,用人单位可能会面临未足额发行判决/裁决进而被强制执行的风险,不代扣代缴的话,用人单位又可能会面临税务处罚。 (一)争议观点 1、不能代扣代缴 该观点认为,被执行人应当严格按照裁决/判决确定的金额履行,不能代扣代缴。 (1)《夏敏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执复115号 2022.07.14裁判 本案中,碧桂园公司未按照已生效的(2020)京01民初16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北京一中院对其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碧桂园公司异议主张中涉及的税务争议问题,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解决。 (2)《姚翔等执行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执监59号2020.09.28裁判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姚翔申请执行金田豪迈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金田豪迈北分公司应支付姚翔佣金157581.8元,金田豪迈北分公司仅履行147843.62元,东城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姚翔的申请,要求金田豪迈北分公司按照民事调解书继续履行剩余9738.18元,并无不当。金田豪迈北分公司认为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款项应包含9738.18元代缴税款,而姚翔认为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款项不应包含代缴税款,双方的此项争议属于对民事调解书内容的争议,北京二中院认定其不属于执行案件审查范围,亦无不当。 (3)《广州市邦普电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关维江劳动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执监22号 2018.07.24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用人单位(被执行人)以其履行法律规定的代扣代缴义务是否足以成为对法院执行行为的抗辩理由。申诉人的理由,即其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相应的金额应在给付给申请人的标的款中扣除,互相抵销,其实质是主张抵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邦普公司系自行主张抵销权,并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负有相同种类、品质的债务。邦普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发送信息要求对方确认付款金额,对方并未明确给予答复,即并未取得对方的认可。邦普公司所主张的抵销并不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抵销。生效判决确定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义务是执行法院强制执行的内容,故执行法院按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是否应向邦普公司返还代付税款、社会保险、公积金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邦普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4)《袁久超与上海巨昂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7执异16号 2022.01.19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中按照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金钱债务为123,720.77元,现被执行人已经履行的金钱债务为104,756.75元,上述款项的差额部分即18,964.02元,被执行人必须向申请执行人袁久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并未附加须代扣代缴相应社保公积金、个人所得税,故异议人应当 2、可以代扣代缴 该观点认为,被执行人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系履行税法上的义务,该代扣代缴部分视为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 (1)《周雯倩、印力商用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执监114号2019.12.11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诉人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时,主张从中扣除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理由是否合法有据。 首先,关于用工单位是否应当对离职员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第一条之规定,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其次,关于代扣代缴个人收入所得税的在法律上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持有纳税人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法定义务在支付纳税人收入的同时,从所持有纳税人收入中扣缴其应纳税款,并代为汇总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因此,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扣缴义务人是一种特殊的纳税主体,一方面,代扣、代收税款时,它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另一方面,在税款上缴国库时,又在履行纳税主体的义务。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均是劳动者履行完毕缴纳税款的义务,且缴纳税款的费用虽然形式上来源于用人单位,但实质均是劳动者的个人劳动所得。 因此,对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应当做如下理解:一方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相应金额的义务;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对国家负有从其应给付劳动者的款项中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的义务。由于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本质是劳动者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因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实质也应当来源于劳动者。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是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因此,申诉人关于在向周雯倩履行的金额中应当扣除其代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金额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2)《刘浩兵、南通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执复15号2018.06.28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远洋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是否合法,所缴税款应否在本执行案件中予以扣除。经审查,刘浩兵与远洋公司的纠纷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刘浩兵作为工资、薪金的所得人,负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同时,远洋公司作为支付所得的用人单位,负有扣缴申报相应税款的义务。在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未作特别约定情况下,远洋公司的代扣代缴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3)《孟令坤、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执复519号 2021.11.04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用工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否需缴纳税金以及用工单位是否有代缴税金的义务。……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虽然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法院判决百威公司给付孟令坤赔偿金是基于双方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复议申请人所称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应代缴个人所得税,应由判决确定而非主动代缴的理由不能成立。故百威公司向税务机关代扣代缴孟令坤个人所得税76936.09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二)用人单位操作建议 用人单位是否应该代扣代缴的争议在可预见的将来还会持续一段时间。在争议存在的现状下,用人单位可采取如下措施避免风险: 1、与员工说明代扣代缴事项,协商一致则可代扣代缴。 2、如未协商一致,可告知员工申请强制执行。 3、咨询法院履行法律生效文书时是否需要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4、如法院认为不需要,则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及明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向法院发出《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劳动者在法院的执行款。 八、结语 劳动争议赔付项目涉及的金额一般不大,但劳动者个人却很在意,不同的税务执法口径会影响劳动者个人的实际收入,也会影响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务风险。在税务总局尚无法统一口径的情况下,建议相关主体咨询税务局的执行口径,如有异议,可寻求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来源及作者:刘旭旭律师、注册会计师、税务师 2023年10月9日 刘旭旭,律师、注册会计师、税务师,中共党员,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专注于商事诉讼仲裁、税务筹划、税务争议解决、投融资等商事法律服务,致力于为公司提供全方位的综合性法律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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