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A公司IPO成功过会!因有望成为红筹上市第一股,其备受资本市场瞩目。在A公司的公开发行股票相关资料中,披露了其复杂的股权架构及相关税收居民身份认定和集团内部企业重组的安全港规则应用情况。 一、A公司的基本资料 A公司为依据《开曼群岛公司法》设立的企业,自身主要承担投资控股职能,并不开展实际生产经营活动,其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主要通过境内子公司开展,属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红筹企业。招股说明书显示,A公司共有16家境内控股子公司,20家境外控股子公司以及1家参股公司。 A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国务院国资委100%持股的某大型央企。老姜梳理后,其基本的股权架构如下:
二、税收居民身份认定 A公司设立于开曼群岛,现申请在内地发行股票上市,会不会被内地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文认定为居民企业呢? 在国际税收实践中,对于法人的居民身份的判断普遍采用“注册地标准”以及“管理和控制地标准”。鉴于A公司在中国香港进行商业登记且在香港当地申报纳税,加之A公司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香港,由此A公司认为其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香港,且香港某律师行已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明确A公司属于香港税务居民。 A公司认为,由于其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香港,未同时满足82号文第二条项下关于认定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四个条件,因此,A公司不应被视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 另外,就该事项,律师认为,经与A公司境内主要子公司的主管税务局上海某局访谈确认,以及A公司中国境内主要投资者的主管税务局深圳某局进行补充访谈确认,A公司目前不应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 即使A公司被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企业,则可能产生的后果有: 2018年11月,A公司以其拥有的香港全资子公司甲公司100%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境外企业乙公司,取得的对价为乙公司向A公司发行的1股股票。按中国内地税法计算,该行为涉及的税金约为7.41亿元。A公司认为,即使A公司被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企业,由于前述交易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特殊税务处理条件,该股权转让收益可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每年产生的应纳税额为0.74亿元。 三、集团内部企业重组的安全港规则应用 2018年9月,A公司吸收合并两个境外(均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全资子公司丙公司及丁公司。A公司认为,该交易系集团内部的架构重组,主要目的是通过减少境外持股公司的数量以优化持股层级、提高境外架构的管理效率的考虑,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六条的规定,该交易符合集团内部重组的安全港规则,具备合理商业目的,不应被定性为直接让中国境内应税财产交易,无需在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 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六条规定: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一)交易双方的股权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股权转让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受让方80%以上的股权; 2.股权受让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转让方80%以上的股权; 3.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被同一方直接或间接拥有80%以上的股权。 境外企业股权50%以上(不含50%)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境内不动产的,本条第(一)项第1、2、3目的持股比例应为100%。 上述间接拥有的股权按照持股链中各企业的持股比例乘积计算。 (二)本次间接转让交易后可能再次发生的间接转让交易相比在未发生本次间接转让交易情况下的相同或类似间接转让交易,其中国所得税负担不会减少。 (三)股权受让方全部以本企业或与其具有控股关系的企业的股权(不含上市企业股权)支付股权交易对价。” 本案中,A公司的具体运用为: 1、从持股关系要求看,本次吸收合并交易的吸并方A公司持有被吸并方丙公司(BVI)100%的股权及丁公司(BVI)100%的股权; 2、从不得减少税负要求看,本次间接转让后,被吸并方持有的下属境外公司将由吸并方A公司直接持有。假设A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则后续通过境外架构实施间接转让交易的适用税率为25%,高于丙公司(BVI)及丁公司(BVI)转让适用的10%税率,因此本次股权转让并不会导致后续间接转让的中国企业所得税税负降低; 3、从支付对价要求看,系母子公司之间的吸收合并交易。 因此,A公司认为,该吸收合并交易产生的所得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不属于间接转让境内应税财产的情形,无需在中国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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