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减免税问题的补充意见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地税发[2003]116号 2003-06-18 税屋提示——依据青地税发[2007]149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7月16日起全文废止。
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减免税问题,市局分别以青地税五[1996]10号、青地税四[1998]26号文件已就相关问题予以明确,鉴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自2003年1月1日起调整了营业税、增值税起征点,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减免税问题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对残疾人本人独立从事个体经营的,免征营业税。对月营业额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上述标准的收入部分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对以残疾人经营为主,并雇用少数人员辅助其经营的,实行定额减免税收的办法。月营业额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超过上述标准的收入部分,按规定缴纳各税。 上述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2003年6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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