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财税发[2018]4号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8-05-07
摘要:从两个以上排放口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对每一排放口排放的应税污染物分别计算征收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持有排污许可证的,其污染物排放口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排放口确定。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鄂财税发[2018]4号         2018-05-07

各市、州、林区、直管市、县(市、区)财政局、地方税局、环境保护局: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北省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具体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上报。

  附件:湖北省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

2018年5月7日

湖北省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保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湖北省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实行“企业申报、税务征收、环保协作、信息共享、依法监管”的基本模式。

  第四条 湖北省环境保护税的具体税目、税额标准按照本办法所附《湖北省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和我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执行。

  第二章 计税依据

  第五条 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计税依据,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从两个以上排放口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对每一排放口排放的应税污染物分别计算征收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持有排污许可证的,其污染物排放口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排放口确定。

  第六条 每一排放口或者没有排放口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前三项污染物征收环境保护税。

  每一排放口的应税水污染物,按照环保税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区分第一类水污染物和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污染物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第一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五项征收环境保护税,对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三项征收环境保护税。

  第七条 纳税人以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计算环境保护税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人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和技术规范;

  (二)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三)纳税人应当依法自行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测的手工比对,保障数据合法有效,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四)纳税人妥善保存原始记录,建立准确完整的环境管理台账;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规定要求。

  第八条 纳税人以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计算环境保护税的,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设立的环境监测站(中心)出具的监督性监测报告数据;

  (二)纳税人自行对污染物进行监测所获取的监测数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具体包括:

  1、获取环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的社会第三方监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数据;

  2、纳税人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设备,并依法进行污染物监测所获取的数据。

  第九条 纳税人不具备监测条件,采用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环境保护税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关于发布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排污系数和物料衡算方法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17年第81号)确定。

  第十条 采用抽样测算方法核定计算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依照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湖北省部分行业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抽样测算方法(试行)》执行。地税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应税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

  第三章 税收减免

  第十一条 对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达到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规模标准并且有污染物排放口的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依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环境保护税。我省畜禽规模养殖场标准,按照《湖北省畜禽规模养殖场备案管理办法》(鄂农规[2015]2号)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对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我省综合利用固体废物的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财税[2015]78号)执行。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按照住建部门提供的名单确定。

  第十四条 严格落实激励机制,鼓励企业治污减排。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符合环境保护税减征条件的,应当对每一排放口排放的不同应税污染物分别计算;未分别计算的,不得减征。对享受环境保护税减征、免征的,实行纳税人自主申报,并妥善保管相关证明材料留置备查。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当日。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税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纳税人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纳税人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依法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对申报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纳税人申报缴纳时,应当向地税机关报送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以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

  第十八条 纳税人应当向应税污染物排放地的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纳税人跨区域排放应税污染物,地税机关对税收征收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按照有利于征收管理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地税机关决定。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税收入全部属地方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

  第二十条 地税机关经比对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税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地税机关出具复核意见。地税机关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核的数据资料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第二十一条 地税机关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纳税人当期申报的应税污染物排放量与上一年同期相比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二)纳税人单位产品污染物排放量与同类型纳税人相比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三)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

  第二十二条 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逾期缴纳税款以及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理,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应税污染物监测和管理资料及相关涉税资料。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和地税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征税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有效落实多部门征管协作机制,协调解决本地环境保护税征管过程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环保、地税、发改委、住建、经信委、农业等部门应当履行环保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明确的职责和任务,细化责任分工,密切沟通协作,强化日常工作配合。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环境保护税收入管理,为相关涉税事项提供经费保障。

  第二十八条 地税机关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受理、涉税信息比对、组织税款入库等职责。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应税污染物监测管理,制定和完善污染物监测规范,配合地税机关做好复核、税务检查和宣传培训工作。

  第三十条 地税机关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有效落实协作机制,对地税机关提请协作的事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税机关提请事项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地税机关出具反馈意见。地税机关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作的事项具体包括下列情形:

  (一)纳税人首次申报的纳税人识别信息和基础信息;

  (二)纳税人申请变更或新增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信息;

  (三)排污企业名录及适用的排污系数或物料衡算计算公式等;

  (四)享受环境保护税减征、免征纳税人申报的污染物排放量和浓度值;

  (五)纳税人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

  (六)地税机关接到纳税人违法排放举报的。

  第三十一条 省级地税机关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环境保护部统一制发的技术方案和标准,共同搭建省级环境保护税信息共享平台并提供技术保障,实现地税部门征管系统与环保部门排污许可信息平台、在线监测数据系统等互联互通,建立信息共享长效机制。

  地税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信息共享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共享平台有关要求,相互传递环境监测、环境保护税申报征收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向同级地税机关交送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中获取的下列信息: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污染物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种类等基本信息;

  (二)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数据(包括污染物排放量以及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等数据);

  (三)排污单位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

  (四)对地税机关提请复核的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复核意见;

  (五)与地税机关商定交送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三条 地税机关应当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下列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

  (一)纳税人基本信息;

  (二)纳税申报信息;

  (三)税款入库、减免税额、欠缴税款以及风险疑点等信息;

  (四)纳税人涉税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

  (五)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信息;

  (六)享受环境保护税减征、免征纳税人申报的污染物排放量和浓度值;

  (七)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定交送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四条 地税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无偿为纳税人提供与缴纳环境保护税有关的辅导、培训和咨询服务。

  地税机关负责纳税人的环境保护税政策、纳税申报等内容辅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纳税人的排污种类确定、污染物排放的计量等计算辅导,自动监测、监测机构监测数据获取与使用辅导,排污系数法、物料衡算法和抽样测算方法确定与使用辅导等。

  第三十五条 地税机关依法实施环境保护税的税务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授权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关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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