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13刑初298号 发文日期:2021-04-07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井冈山市,现住江苏省常州市。 辩护人:王江燕,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东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江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被告人叶某某在明知所领发票用于虚开的情况下,仍受王某某(另案处理)指使,从税务部门申领禾洛(上海)实业有限公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其中909份被用于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97,356,932.76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1,200,357.77元。 2020年11月16日,被告人叶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及其至税务部门调取的发票明细等电子数据、证人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江苏延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购销合同、微信转账记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黄浦区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抵扣信息、税收完税证明;人口信息、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与他人结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2023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叶某某退缴税款发还国家税务机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晓红 审 判 员 杨 婷 人民陪审员 杜建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楠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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