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581刑初306号 发文日期:2021-05-28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苏0581刑初30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苏AS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任南村24组,法定代表人范某盛。 诉讼代表人:王德平,系江苏AS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范某盛,男,1984年4月15日生,汉族,本科文化,江苏AS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人范某盛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3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二部刑诉〔202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AS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某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铭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江苏AS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德平、被告人范某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江苏AS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盛于2015年11月28日,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昆山吉美川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共虚开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江苏AS新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发票价税合计3130416元,税款共计454846.71元,上述发票均已入账并抵扣税款。2021年1月18日,江苏AS新材料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454846.71元。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范某盛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被告单位江苏AS新材料有限公司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2021年3月2日,被告单位江苏AS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某盛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江苏AS新材料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和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范某盛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江苏AS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某盛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江苏AS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某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单位江苏AS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某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江苏AS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盛于2015年11月28日,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昆山吉美川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共虚开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江苏AS新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发票价税合计3130416元,税款共计454846.71元,上述发票均已入账并抵扣税款。2021年1月18日,江苏AS新材料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454846.71元。 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范某盛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被告单位江苏AS新材料有限公司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 2021年3月2日,被告单位江苏AS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某盛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盛及被告单位江苏AS新材料有限公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1、李某2、郑某、杨某、王某、陈某、葛某的证言笔录,交易明细、送货单,增值税税款已抵扣证明,完税凭证,记账凭证,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明细,营业执照复印件、记账凭证,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AS新材料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及发票管理制度,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被告人范某盛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单位江苏AS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某盛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江苏AS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某盛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江苏AS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某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单位江苏AS新材料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范某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江苏AS新材料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连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小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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