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律师事务所减免营业税的通知 国税发[1992]68号 1992-03-1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据调查,目前各地在律师事务所开展法律业务所得收入适用税率方面执行不尽一致,有必要予以统一明确。同时,由于我国司法制度规定律师事务所必须免费提供某些法律服务等原因,律师事务所特别是县律师事务所和县合作制律师事务所的财务状况普遍比较困难,为了统一税收政策、支持律师事业的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对律师事务所从事非诉讼法律事务、解答法律咨询、担任法律顾问所取得的业务收入,按“服务业”税目中的“咨询”、“其他服务”征税项目依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对从事刑事辨护、民事代理、代写法律文书等代理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服务”征税项目依10%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从1992年1月1日起,对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业务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三、对县(含县级市)律师事务所和县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开展法律业务所得业务收入,从1992年1月1日起至1994年12月31日止,暂免征营业税。 国家税务局 1992年03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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