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转移接续 第一节 省内转移 第七十六条 个人在省内流动的,通过信息管理系统数据调转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无需办理失业保险缴费信息和基金转移手续。视同缴费年限由原参保地经办机构负责认定,并负责录入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十七条 在省内有多地缴费的失业人员,在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时,其缴费信息由待遇申领地(最后参保地或户籍地)经办机构统一归集,合并计算缴费记录,将其作为核定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的依据,不转移失业保险费用。 第二节 跨省转移 第七十八条 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畅通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的通知》(人社厅发〔2021〕85号)要求,失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但在转出地参保缴费不满1年的,只转移参保关系,不转移失业保险费用。 第七十九条 失业保险费用跨省划转,依据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参保年限和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待遇月数,按照转出地的规定和标准计算。包括失业保险金、领金期间基本医疗保险费、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参保失业人员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 第八十条 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转出地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不足待遇支付部分由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支付,超出待遇支付部分并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后,跨省转移人员失业保险金由转入地进行调整。 第八十一条 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流程按照《关于通过部级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系统开展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工作的通知》(人社网信函〔2021〕22号)要求,转移人员在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申请,转移信息通过部级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系统(以下简称部转移系统)传递。 (一)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分为“流动就业”和“申领失业保险金”两种情形; (二)转出地经办机构审核转出信息,符合转出要求的,将转移人员的参保缴费记录(已核定失业保险金缴费记录和未核定失业保险金缴费记录)、视同缴费记录以及前次应享受而尚未享受的待遇月数,按照规定核算失业保险费用,并向部转移系统上传转移信息;对于无参保记录的参保职工或参保失业人员,上传业务拒绝信息,并在拒绝原因中标注“无参保记录”,同时流程终止; (三)转入地经办机构审核转入申请信息,判断参保职工或参保失业人员是否已在转入地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参保失业人员是否为本地户籍,并将审核结果上传至部转移系统; (四)转入地经办机构接收符合转移条件的失业保险关系后,累计计算参保职工的缴费年限。对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的,转入地经办机构可将其在省内未计算失业保险待遇的参保年限和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待遇月数合并,按照转入地的规定和失业保险金标准,重新为其核算待遇月数和失业保险金标准,向其按月发放失业保险待遇,并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 (五)转入地经办机构完成失业保险关系接续业务办理后,向部转移系统确认接收信息,支持转出地办理后续基金划转业务。转出地经办机构在接到转移确认信息的1个月内向转入地划转失业保险费用。失业保险费用划转期间,不影响转入地按规定向参保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待遇; (六)转入地收到转出地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后,向部转移系统上传办结反馈信息。 第八十二条 经办机构对出现本规程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按以下规定分类处理: (一)对在外省存在应领未领待遇,且在外省就业不满一年后再次失业,关系转移至本省但未就业申领待遇的,按失业待遇转移相关规定核发; (二)对在外省存在应领未领待遇,关系转移至本省就业不满一年后再次失业申领待遇的,按《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十五条相关规定核发。 第七章 权益记录与服务 第一节 记录与查询 第八十三条 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经办机构按照及时、完整、准确、安全、保密的管理原则,记载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基本信息,记载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况,记载其他反映个人权益的信息。包括以下信息: (一)用人单位及个人失业保险登记信息; (二)用人单位及个人失业保险缴费信息; (三)个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信息; (四)其他反映失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信息。 第八十四条 经办机构依据业务经办原始资料,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等方式采集相关个人权益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学历、出生日期、证件类型、社会保障号(证件号码)、参加失业保险日期、参保状态、单位名称(当前); (二)缴费信息:开始缴费日期、截止缴费日期、实际缴费月数、缴费单位名称等; (三)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信息:待遇项目、待遇金额等明细信息。 第八十五条 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规定,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进行采集和审核,并做好信息记录、保管、维护以及保密和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可通过经办窗口、自助终端、陕西社会保险APP、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查询个人权益记录。经办机构应在服务大厅提供自助终端,方便个人或用人单位查询打印。个人或用人单位要求提供书面个人权益记录的,经办机构应按规定提供。 对个人权益记录存在异议时,可以向经办机构提出核查申请,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复核,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改正。 个人委托他人向经办机构查询本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被委托人需持书面委托材料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八十七条 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司法机关、有关行政部门等提供查询服务。 其他申请查询失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单位,应向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单位的有效证明文件。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的单位名称、联系方式; (二)查询目的和法律依据; (三)查询的内容。 第八十八条 经办机构收到查询申请后,应进行审核,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做出处理: (一)对依法应予以提供的,按规定程序提供; (二)对无法律依据的,应向申请人做出说明。 第八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失业保险权益记录用于商业交易或营利活动,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 第二节 档案管理 第九十条 失业保险业务档案(以下简称业务档案),是指经办机构在办理失业保险业务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专业性文字材料、电子文档、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九十一条 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人社部令第3号)、《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GB/T31599-2015)、《社会保险电子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险中心函〔2020〕16号)相关规定收集、整理、分类、归档、管理失业保险经办和数字化处理的业务材料,确保业务档案资料完整,安全有效。 第九十二条 经办机构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移交专人保管。因工作需要确需延期移交的,应符合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且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 第九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指定专职的档案管理人员,配备专门的档案场所和设施,对档案进行数字化处理。严格执行档案的保管、鉴定、销毁等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切实维护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第九十四条 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类,各类业务档案的具体保管期限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执行。 第九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对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检索、查询、制发证明等服务。查阅、借阅、复印、摘录档案材料,应按照规定进行身份核验,办理登记、审批等必要手续,未经同意不得擅自提供抄录、公布档案材料。 第八章 基金财务管理 第一节 基础管理 第九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等相关规定,加强基金管理。 第九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收统支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区的基金管理,使用全省统一的财务软件、账套和科目进行会计核算。 第九十八条 经办机构要加强基金账户管理。省级经办机构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暂存该账户利息收入、转移收入及其他收入;各级经办机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接收财政专户或上级经办机构拨入基金,负责失业保险待遇发放。实现市级直接发放失业保险待遇的,取消区(县)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二节 基金统收 第九十九条 基金统收是指全省失业保险各项收入按期全额归集至省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省级财政专户)。 第一百条 各级经办机构根据税务部门征缴入库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或电子数据作为记账、对账依据,确认核算失业保险费收入。 第一百零一条 省级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按期将利息收入、转移收入及其他收入全额划转至省级财政专户。收入户原则上月末无余额。 第一百零 二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按期将支出户的利息收入、跨年度退回或追回的基金支出上缴至省级财政专户。 第三节 基金统支 第一百零三条 基金统支是指全省失业保险基金各项支出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专户统一拨付。 第一百零四条 市级经办机构审核汇总生成本地区用款计划,于每季度末20个工作日前,将下季度失业保险基金用款计划报省级经办机构。 第一百零五条 省级经办机构按季核定市级用款计划,每季度末10个工作日前,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提交全省基金支出用款计划,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省财政部门于每月末将下月基金周转金拨付至省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由省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拨付至各市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一百零六条 市级经办机构收到省级经办机构拨付的资金后,及时下拨至区(县)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鼓励有条件的市级经办机构直接发放失业保险待遇。 第一百零七条 失业保险待遇通过社银平台发放,全面取消手工报盘。社银平台及时反馈支付结果,发放失败的,建立二次发放反馈机制,及时将发放失败原因反馈业务部门,修正相关数据后重新审批支付。 第一百零八条 市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预留一个月待遇支出备付金,用于保障按月发放的待遇支出项目。当月拨付所需资金未到账时,可使用备付金先行支付。 第一百零九条 遇有特殊情况确需追加用款计划的,可按照本规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程序申请。 第四节 对账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经办机构应加强财务业务相互配合,保障业务流和资金流数据匹配。 第一百一十一条 省级经办机构应按季与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对失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对账,发现不一致的,各部门间及时互通信息、反馈情况,逐笔查明原因,按规定调整至相符。 第一百一十二条 加强失业保险基金业务财务一体化管理,通过自动生成财务凭证及财务凭证编号记入业务支付数据,实现业务数据和基金财务数据相互验证并衔接一致。 第一百一十三条 省级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按月核对财政专户余额,发现账务处理不一致的收入和支出时,及时沟通并调整一致,做到账目清楚、数字准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上下级经办机构之间应定期核对上解下拨基金收支。暂收、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予以偿付或收回。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各级经办机构每月核对银行账户余额,存在时间性差异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确保账证、账账、账实相符。 第五节 基金预决算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实行省级预算管理。基金预算编制坚持“收支平衡、适当留有结余”的原则,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失业保险政策调整、基金支出项目及标准、历年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扩面征缴、基金结余等因素,合理确定收支预算。 第一百一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包含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省级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基金预算草案,其中:收入预算草案由省级经办机构会同省税务部门共同编制。基金预算草案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报省人民政府审定,提交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省级经办机构应及时分析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查明收支变化原因。预算年度终了,对本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分析评估,配合省财政部门完成基金预算绩效评价工作。 第一百一十九条 基金预算不得随意调整。按照《预算法》要求,执行中出现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等调整预算的情形,由省级经办机构提出基金预算调整方案,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联合按程序报批。社会保险费收入预算调整方案由省级经办机构会同省税务部门提出。 第一百二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决算反映本地区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状况。各级经办机构应根据决算编制工作要求,于年度终了前核对各项收支,清理往来款项,与银行对账,清理未达账项,并进行年终结账。 第一百二十一条 省级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级统一要求编制年度基金决算草案。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报省人民政府审定,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一百二十二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按月、季、年及时编报失业保险基金财务报表,报表数据要真实、准确、完整;报表说明要全面、客观,如实反映本地区基金运行情况。 第九章 稽核内控 第一节 内控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成立内部风险防控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内控领导小组)为决策层,业务管理、基金财务管理、数据管理、档案管理、组织人事等部门为执行层,稽核内控部门为组织和监督层的内部控制管理组织体系。建立科学民主、公开透明的决策程序,重大事项须经集体研究决定,建立适时信息通报制度。 第一百二十四条 内部风险控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失业保险登记及变动等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失业待遇项目、标准、支付是否合规; (四)检查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凭证、会计账簿,核对账证是否相符; (五)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预算、程序、要求是否符合规定; (六)社会服务机构是否按照规定完成与基金支付相关的服务; (七)信息管理系统各业务环节系统权限设置是否合规; (八)经办机构规定需内部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失业保险事前预防、事中核验、事后稽核的经办风险防控体系。省级经办机构统一建设全省风险防控系统,开发实时预警、内控检查、数据稽核、效能分析模块,对特殊业务和高风险业务进行实时监控。 全面取消手工业务经办、人工报盘、现金发放待遇,做到业务全流程进系统、全规则嵌入系统、全数据存系统,实现全闭环规范管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省级经办机构组织评定业务风险等级,指导各市(区)强化分级管控、明晰审批层级、严格岗位权限、全程系统操作。各市(区)、县级经办机构应建立岗位制约机制,严格落实“三员”分立管理机制,实行授权管理,按照岗位权限设置,配备专职和相应专业人员。 第一百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经办机构岗位权限管理办法》规定,坚持分级负责、岗位制衡、系统赋权、风险可控的原则,严格岗位权限管理及审核层级,系统内嵌入不相容岗位、不相容业务权限控制功能,实现电子社保卡扫码登录。 第一百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信息管理系统账户申请和数据维护工作。规范信息管理系统业务回退功能,已有后续业务处置的不得直接回退,已经发生资金收付和跨年结转的业务不能直接回退。系统运行故障处理、业务需求应提交系统运维工单,逐级审批处理。 第一百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业务设置高、中、低风险等级,非工作时间段(18时至次日8时及法定节假日)信息管理系统高风险业务审核自动关闭。 第一百三十条 全省使用统一的业务财务管理一体化信息系统。省级经办机构不断完善信息管理系统功能,全面提高待遇核定和发放待遇环节风险防控能力。操作日志全流程记录,实现对业务办理过程和明细数据可回溯查看。 第一百三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失业保险业务数据跨险种、跨部门数据比对机制,完善异常数据监控指标和规则,在参保登记、待遇核定、待遇支付等业务环节主动校验,对疑似违规办理的业务,进行预警提醒、业务阻断,逐项进行核查,按程序报批后再行处理,并跟踪监督。 第一百三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建立完善协调联动机制。失业保险业务经办差错、违法违规行为涉及多个经办机构的,由业务经办差错、违法违规等情形的,承担整改责任,其他相关经办机构应在职能范围内配合完成整改。 第二节 稽核管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失业保险业务专项检查、非现场监督检查等基金监督检查工作,及时核查处理监督检查发现的违规问题和预警数据。各级经办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同步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上级经办机构报告失业保险基金经办要情,并通过社会保险稽核考核系统向部中心直报。 第一百三十四条 各级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相关规定,定期对高风险业务和其他业务开展重点抽查和日常核查。 第一百三十五条 省级经办机构负责指导各级失业保险业务经办风险管理工作,督促检查各级经办机构开展稽核。 市级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区失业保险业务风险防控工作,对本级业务开展内控管理和稽核,对辖区内业务经办加强指导、监管和检查,开展全覆盖、多层次的稽核工作,核实疑点数据和整改违规业务。 区(县)级经办机构负责本级业务内控检查和稽核,核实疑点数据和整改违规业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经办机构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举报稽核、数据稽核等方式开展失业保险稽核。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核查。稽核内容包括: (一)用人单位依法办理失业保险参保登记情况; (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待遇领取情况; (三)失业保险社会服务机构执行费用结算项目和标准情况; (四)促进就业支出资金使用情况。 第一百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按以下情形对稽核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分类处理: (一)对经办操作导致数据错误的,按程序进行修改; (二)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报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督促其参保登记;被稽核对象未登记、少报、瞒报登记人数,逾期未主动整改的,经办机构应将稽核结论发送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拒不改正的,报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三)对违规参保的,按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处理;对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应立即停止待遇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移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四)经办机构发现用人单位、个人、失业保险社会服务机构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依法应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及时移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节 信息安全管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 失业保险数据实行省级集中管理。省级经办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划,建设全省统一的失业保险经办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健全资源集中、安全可靠、管理规范的数据管理机制。 第一百三十九条 省级经办机构会同省级信息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大数据分析系统,做好与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部转移系统、全国社会保险信息比对查询系统数据对接,加强跨地区、跨层级、跨部门的信息共享应用,促进失业保险业务协同、部门联动、跨省通办。 第一百四十条 经办机构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获取的各类信息,可作为失业保险登记、失业待遇审核与稽核的信息比对依据。 第一百四十一条 各级经办机构是失业保险数据采集、更新、维护的责任单位,应建立健全数据安全工作机制,严格执行数据管理规范,确保数据准确、完整与安全。 第一百四十二条 信息管理系统用户、合作机构及信息管理系统服务商相关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在工作中获知的信息承担保密责任,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 第十章 统计分析 第一百四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统计工作制度,加强统计数据与财务数据的比对分析,遵照全面、真实、科学、审慎和及时的原则开展统计工作。 第一百四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规范统计数据采集、处理、汇总、存储各个环节,从生产库中生成统计数据,实现数据处理的自动化并固化统计结果,实现统计数据可追溯查询。 第一百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定期开展专项统计分析和基金运行情况分析,形成分析报告,为制定完善政策、预警基金运行风险等提供有力支撑。 第一百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报表制度》和上级有关要求,做好定期统计和专项统计工作,认真收集统计数据,编制月、季、年统计报表、撰写统计分析报告,做到数据准确,内容完整。 第一百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按照要求,做好失业动态监测的统计工作,按时采集数据、分析数据,定期上报。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中国境内合法就业的外籍人员、港澳台地区居民分别按照《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相关业务参照本规程经办。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已有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 第一百五十条 本规程由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1.《陕西省社会保险业务办理授权书》(表2-1) 2.《陕西省社会保险登记表》(表3-1) 3.《陕西省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减变动申报名册》(表3-2) 4.《陕西省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表3-3) 5.《陕西省社会保险参保人员信息变更登记表》(表3-4) 6.《陕西省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表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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