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法规》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1996]172号 1996-09-24 税屋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6年04月3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1996年9月24日 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法规 根据《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进一步完善汇总纳税办法、强化中央企业所得税的监督管理工作,现补充法规如下: 一、汇总纳税的监管范围 凡经国家税务总局(简称总局)批准,由总机构或法规的纳税人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属纳税人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均为汇总纳税的监管范围,必须按照《办法》的法规,接受当地国家税务局的监督和管理。汇总纳税的具体监管范围,限于经总局批准的以下几种情况: 1.由核心企业或集团公司合并缴税的企业集团及其成员企业。 2.由总机构统一缴税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 3.由法规的纳税人集中缴税的铁道部、邮电部、国家民航总局、电力集团公司或省级电力公司(局)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 4.其他经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 应严格按照上述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范围执行,对不在汇总纳税范围的,应依法就地征税。 二、汇总纳税的监管级次 以下列举的企业和单位,必须按法规接受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的监管: 1.实行合并缴税的企业集团所属的汇缴成员企业。 2.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交通银行的省、地(市)、县级分行、中心支行、支行(及相当于支行一级的办事处,下同);其他实行汇总缴税的商业银行的分行、支行。 3.中国人保集团所属的省、地(市)、县级分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所属的分支公司。 4.铁道部所属铁路局、铁路分局及其所属汇总缴税的工附业企业。 5.邮电部所属省、地(市)邮电局及其所属汇总缴税的工业、供销企业。 6.民航总局所属汇总缴税的地区民航管理局、航空公司、分公司、机场。 7.华东、华中、华北、西北电力集团公司和省级电力公司(局)所属的电业局、供电局、电厂。 8。其他经批准实行合并缴税的,以独立经济核算的所属企业和单位为监管对象。 根据监管检查的需要,可对有关企业和单位进行延伸检查。 监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监管对象的实际情况,确定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 三、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纳税申报 凡属上述汇总纳税监管级次的成员企业和单位,均应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纳税申报表(或检查表,下同),并附有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纳税申报表每季度报送一次。纳税申报表与成员企业和单位向上级机构报送的汇总纳税报表指标应一致。税务机关依据纳税申报表进行检查。 四、监督检查 1.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应按照《办法》的有关法规进行年度中间的检查,加强监督管理。 2.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年度检查,应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统一组织领导、统一部署、统一总结。检查工作以税政管理部门为主,稽查部门配合进行。 3.对于查补税款数额较大或比较复杂的个案,可由省国家税务局作出决定。由于特殊原因,省级国家税务局难以决定的,可报请总局决定。查补税款经确定后,应限期入库。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年度检查,凡税法有法规标准的,按税法法规执行;税法尚未法规的,可参照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法规的标准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法或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法规不一致的,应按税法或财务制度的统一法规进行调整。 4.对应计而未计或少计收入的,不应税前扣除的费用而擅自扣除或虽允许税前扣除但超标准扣除的,均应调整计算并由监管企业和单位就地补缴所得税。 5.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年终检查出的与申报不符而多计算的亏损,应视为应纳税所得额作补税处理。 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年度亏损,不得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已经弥补的,一经查出后,应按法规调整补税。 对虚报亏损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法规予以处罚。 五、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为使汇总纳税办法逐步规范、完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与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应逐步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各省级国家税务局与汇总纳税企业的省级机构也应建立工作联系制度,以便及时确认其对下属企业分摊某些特定费用的标准或数额等;与其他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工作联系也应逐步建立。 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监管工作中,要注意做好对汇总纳税企业和单位的税法宣传和纳税辅导工作。 对于跨地区的汇总纳税企业和单位,核心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和成员企业、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也要逐步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及时交流情况,沟通信息,以保障就地监管工作顺利进行。 六、建立联检制度 按照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年度检查的工作需要以及某些检查对象的特殊情况,省级税务机关之间或省内各级税务机关之间可以实行联合检查,逐步建立联检制度。 1.对跨省区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检查,由核心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牵头负责,相关省级国家税务局组织人员参加,实行联合检查;需由国家税务总局组织的,可据具体情况报请总局决定。 2.对省区内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在管辖区内进行联合检查。 七、各地可根据本补充法规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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